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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信托被击穿”的法律边界:风险成因与建立稳健架构之道
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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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信托被击穿”的法律边界:风险成因与建立稳健架构之道

作者:刘大刚、梁佳敏

背景:

信托制度因其具有独立性成为高净值人群实现资产隔离、风险防范、税务规划与代际传承的优先选择的工具,为个人资产和外部风险之间建起一道“防火墙”。但这堵“防火墙”并非绝对不可逾越。近年来,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辖区,“信托被击穿”的司法案例和讨论屡见不鲜。当法院的利剑刺破信托的面纱,不仅预期的保护功能瞬间荡然无存,更可能引发资产被强制执行、巨额税务责任乃至刑事风险等一系列毁灭性后果。

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这道财富的“安全网”会失效?是信托结构本身存在先天缺陷,还是委托人的某些行为导致了后天失灵?法律实践中,法官依据怎样的原则来做出“击穿”信托的决定?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如何未雨绸缪,构建一个真正稳健、经得起司法检验的信托架构?

本文将深入剖析“信托击穿”的法律逻辑,结合英美法体系项下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导致信托失效的各类情形,并为构建一个真正安全、可持续的财富安排提供关键的法律建议与防范策略。

一、 定义:何为“信托被击穿”?

“信托被击穿”是一个源自英美法系的概念。其核心含义是,法院基于特定法律原则,否定信托的“面纱”或“屏障”,将信托资产视同为其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无法免于外部债权人的追索。相较而言,中国大陆法律语境并没有严格对应“击穿信托”的法律概念,可以参考“信托无效”“信托不成立”“信托可撤销”等情况,概念和含义较为广泛。

在英美法体系中,“信托被击穿”通常发生在两种根本性的情境中:其一是信托本身无效,信托从设立之初就是有缺陷的,例如它是“虚假信托”或目的违法,因此自始不产生资产隔离的效力;其二是信托有效但被穿透,信托本身是有效设立的,但由于委托人的某些行为(如欺诈性转让)或法律的特殊规定,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否定其保护功能。

理解“击穿”的关键在于理解信托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将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实现风险隔离和财富传承。而被“击穿”,则意味着这种分离被法院否定,隔离失效。

二、 认定标准:法院基于何种理由击穿信托?

法院在决定是否击穿信托时,会综合考察多个因素,探究表面形式背后的实质。其认定标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核心原则:

首先是虚假信托原则。

虚假信托(Sham Trust)是英美法系下的概念,是指委托人(Settlor)与受托人(Trustee)在设立信托时,缺乏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关系的真实意图。委托人签署信托文件只是一种形式,其真实意图是让委托人继续像拥有绝对所有权一样控制和管理资产。我国《信托法》并未确立“虚假信托”制度,但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是按照境内还是境外的法律,虚假信托自始无效。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信托”,参考英美法系相关案例,对于虚假信托有如下关键特征:

比如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 [1967]案件确立了虚假交易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通过虚假的行为或文件,意图向第三方或法院呈现创建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意图的权利义务外观。泽西皇家法院在Abdel Rahman v Chase Bank (C.I.) Trust Company Ltd 〔1991〕 JLR 103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donner et retenir ne vaut原则(捐赠并保留无效)”,本案中,已故的委托人声称根据泽西岛法律设立了信托。在所谓的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继续处理资产,就好像它们仍然是他的绝对财产一样;在未参考受托人的情况下给出投资指示,因此法院认为信托无效。2003年泽西皇家法院Re Esteem Settlement案[1]对“虚假信托”作出更明确的定义,强调虚假信托需委托人和受托人共享欺骗意图,仅委托人单方意图不足以认定。受托人善意行使酌情权,即使遵从委托人要求,也非虚假信托的证据。

整体而言,虚假信托有如下特征:

● 委托人与受托人共享虚假意图: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意图制造信托外观,但无真实设立信托的意愿,常隐藏代理关系。

● 委托人保留实际控制权:如未经与受托人正式商议即自行决定投资和分配。

● 受托人角色被动:受托人仅仅是“橡皮图章”,完全遵从委托人的指示,未履行其独立的信义义务。

● 资产混同: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个人资产没有清晰界限,如委托人的资产并无真实转让至信托名下。

● 文件与事实不符: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实际操作严重脱节,实际上并非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履行信托义务。

其次是欺诈性财产转让原则。

欺诈性财产转让(Fraudulent Conveyance)原则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是通过虚假转让来规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信托是真实设立的,资产转入信托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欺诈。如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规定,若转让无对价且债务人资不抵债,视为欺诈,可撤销。类似的,国内《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欺诈性财产转让在英美法体系中也有实践。比如美国In re Mortensen[2]案件中,债务人Mortensen在2005年设立信托转移财产,旨在保护资产免于被未来债权人执行,但2009年破产后,托管人挑战转让。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裁决,认定联邦法下为欺诈性转让,击穿信托。在美国Kilker v. Stillman[3]案件中,债务人Stillman于2004年将房产转移到资产保护信托中,2008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法院认为该资产保护信托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阻碍任何债权人行使债权,该转让涉及欺诈性转让,从而击穿信托。

判断欺诈性财产转让原则的核心标准在于,委托人将资产转入信托的主要目的是阻碍、拖延或欺诈其已有的或可预见的债权人。甚至在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法域,信托设立时债权并不存在可能也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证明资产转让是为了阻碍、拖延或欺诈则可通过该原则击穿信托。一般而言,法院通过综合事实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性财产转让,如债务人是否在面临诉讼、重大债务或婚姻危机前夕紧急设立信托或转入资产;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进行转让;转让资产后,债务人是否变得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试图隐瞒该资产转让行为等。结合事实综合判断,债务人在设立信托时是为了阻碍债权人行使权利,则该信托可能因欺诈性转让而被击穿。

第三是保留过多控制权原则。

在某些法域,即使不构成完全的“虚假信托”,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过度的权力,也可能导致信托被击穿。通常这种情况被称为“幻觉信托”(Illusory Trust)。

委托人保留过多控制权导致信托被击穿的案例也比较常见,比如谢尔盖·维克托罗维奇·普加乔夫(Sergei Viktorovich Pugachev)信托案[4],法院认为,作为委托人的普加乔夫拥有可以否决所有重大决定、移除不顺从受托人、任命自己为唯一受益人等权力,而这些权力并非受托人性质,而是可以自由行使的个人权力,从而认定委托人仍然保留所有权。在Re AQ Revocable Trusts [2010][5]案件中,百慕大最高法院裁定,委托人的行为及其对信托资产的控制程度明确表明,他无意真正遵守信托条款。在本案中,认定信托存在虚假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信托合同中约定允许委托人批准任何交易,并且如果发生此类交易,受托人可免除其责任。法官认定,这实际上赋予了委托人在其生前对信托资产的唯一支配权。因此,该信托因构成幻觉信托而无效。

判断构成核心标准在于委托人保留的权力(如撤销权、变更受益人权利、投资决策权等)是否大到足以让人认为他从未真正放弃对资产的所有权。

第四是违反公共政策或法律强制性规定。

英美法系也依然强调信托目的不得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英国、美国信托法也规定信托目的在违法、违反公共政策时无效。比如信托旨在剥夺配偶或子女的法定抚养费/赡养费;信托为从事非法活动提供资助;或信托违反强制继承权法规。法院在审查时,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量所有证据,以探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三、 多法域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不同法域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和击穿信托的标准各有不同,这直接影响了信托的稳健性。

首先,我们看一下英国(普通法发源地,态度严谨)相关实践。

英国法院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悠久传统,对击穿信托持开放但审慎的态度。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大量的判例法。比如:

● 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 [1967],如前文所述,本案确立了“虚假交易”的经典定义,适用于信托;

● Midland Bank plc v Wyatt [1995][6];委托人创设信托最初意图就是为了规避未来债权人而非为受益人创建信托,信托被宣告无效。

● Re Esteem Settlement[2003]:如前文所述,法院强调虚假信托需委托人和受托人共享欺骗意图,仅委托人单方意图不足以认定。

● Michael v Michael [2025] EWFC 245[7]:最近的家族法院案例,清晰展示了法院如何通过分析信托的实际运作(委托人全权控制、受托人缺位)来认定虚假信托,并将其资产全部归入委托人财产池进行分割。

结合英国地区的判例来看,英国法院尤其关注信托的实际管理情况,如委托人对财产的实际掌控情况、受托人的受托责任,而非仅仅文件条款。受托人是否真正独立行事是判断关键。

其次,我们看一下美国(各州法律差异大,总体上偏向保护债权人)相关实践。

美国法律深受《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统一可撤销交易法》(Uniform Voidable Transactions Act)的影响,通过法律保护债权人免受债务人通过隐藏或转移资产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影响。比如在上述In re Mortensen案件中,尽管阿拉斯加法律允许设立资产保护信托,但联邦《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BAPCPA)§548(e)规定了10年追溯期,若资产转移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10年内,设立信托意图是阻碍、延迟或欺诈债权人,则该信托可能会被击穿。

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是债权人行动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债权人只需证明转让行为具有“阻碍、延迟或欺诈”的意图,且委托人未收到合理对价,则该信托可能会因构成欺诈性财产转让而导致无效。

第三,我们再看一下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离岸信托堡垒,保护性强但有界限)相关实践。

离岸地以其强大的资产保护信托法律而闻名,但其保护并非无条件的“保险箱”。这些法域通过成文法为信托提供了较强的保护,比如开曼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可以保留或授予指定收入或资本、担任信托全资或部分拥有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就信托财产的购买、持有或出售向受托人发出具有约束力的指示等权力。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力,而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

离岸信托的“防火墙”无法抵御“已存在的债权人”和“欺诈性转让”。如果资产转入信托时,委托人已经负有债务,或者转入行为旨在欺诈已知的债权人,离岸法院同样会击穿信托。

四、 法律后果:信托被击穿意味着什么?

一旦信托被击穿,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和财务后果:

首先,信托资产归入委托人财产,信托资产将被视为从未有效转移,其法律上和实益上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在债务追索中,债权人可执行这些资产;在离婚案件中,资产将计入委托人的总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委托人可能产生巨额税务责任。如Michael案所示,信托被认定无效可能导致之前发生的资产转移被视为委托人本人的应税事件,从而产生巨额的资本利得税、所得税或遗产税,且可能伴随高额利息和罚款。

第三,信托所诉讼可能导致高额诉讼费用。主张击穿信托的诉讼极其复杂和昂贵。败诉方(通常是试图利用信托欺诈的委托人)通常会被法院命令承担胜诉方(债权人/配偶)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四,委托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如果委托人涉及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或伪造文件,委托人和共谋的受托人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甚至欺诈的刑事指控。

第五,受托人可能面临声誉毁灭性打击。对于专业受托人而言,参与虚假信托或未能尽职管理信托,将导致其执照被吊销、声誉扫地并面临受益人的巨额索赔等风险。

五、 法律建议:如何构建一个稳健、抗攻击的信托?

为避免信托被击穿的风险,在设立和管理信托时,必须遵循以下核心原则:

1. 早期规划,目的纯正:在可预见的风险(如债务、离婚)发生之前设立信托。信托的主要目的应是合法的财富规划、传承和税务优化,而非逃避现有法律责任。时机是关键。

2. 确保独立、专业的受托人:选择有声誉、独立的专业机构担任受托人。受托人必须真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独立管理信托资产,并严格遵循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信义义务。避免成为委托人的“傀儡”。

3. 避免过度控制:委托人应避免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可能被认定为“过多”的控制权。如需保留某些权力(如投资建议权),应通过“保护人”等角色间接实现,并确保程序合规。

4. 选择合适的信托设立地:不同地区法律对于信托设立、运行、效力等方面有不同规定,了解不同设立地的规定,选择最合适的信托设立地。

5. 资产完全转移与清晰隔离:必须完成资产的合法转移手续,确保信托资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个人资产完全分离,有独立的账册和记录。

6. 合规管理与文件记录:信托的管理必须规范、透明。保留所有投资决策、分配审议的正式会议纪要和通信记录,以证明信托在独立、真实地运作。

7. 寻求专业建议:信托架构的设立和管理是高度复杂的法律和税务工程。务必聘请在信托法、税法和相关司法管辖区有深厚经验的律师、税务师和受托人,确保信托架构经得起最严格的司法检验。

 

 



[1]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eem Settlement (Abacus (C.I.) Limited as Trustee), Grupo Torras S.A. and Culmer v. Al Sabah and Four Others

[2] Battley v. Mortensen, In re Mortensen

[3] https://repository.law.umich.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3544&context=articles

[4] 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 (Ch)

[5] https://www.kennedyslaw.com/en/thought-leadership/article/2024/part-1-an-introduction-to-sham-and-illusory-trusts/

[6] https://www.estatesgazette.co.uk/legal/midland-bank-plc-v-wyatt-and-others/

[7] https://caselaw.nationalarchives.gov.uk/ewfc/2025/245


文章作者
刘大刚
执行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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