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关于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条款准据法约定缺失的思考
作者:曹珍
摘要:
本文围绕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条款准据法约定缺失的问题展开。首先,分析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示范条款,指出仅SIAC与HKIAC建议当事人考虑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其次,通过剖析Kabab-Ji v KFG案,比较英国与法国法院截然相反的路径,揭示该问题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梳理LCIA规则、英国《2025年仲裁法》、SIDRA对新加坡仲裁法改革建议、法国实体法规则、中国立法及香港地区的实践,总结国际主要法域在仲裁协议准据法认定上的路径与趋势。最后,提出完善中国仲裁立法三点建议:一是将“涉外仲裁”改为“国际仲裁”;二是将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则纳入仲裁法;三是明确未约定时优先适用仲裁地法律。同时,呼吁国际仲裁机构在示范条款中明确提示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并建议商事主体在合同起草阶段合理设计条款,以提升仲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关键词:国际仲裁 仲裁协议 准据法
引言
国际仲裁因其灵活性和裁决的国际可执行性,已成为跨境交易争议解决的重要机制。然而,国际仲裁法律适用体系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包括主合同准据法、仲裁条款准据法和仲裁程序准据法三类法律。
实践中,大量国际商事合同在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尤其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导致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需付出高昂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来解决该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问题在近年来多起国际仲裁案件中屡有体现,也引发了各国立法机构与国际仲裁机构的高度关注。
本文拟从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出发,探讨当前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条款准据法约定缺失所导致的问题,并结合典型判决分析不同法域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而,本文将对部分国家仲裁立法、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发展趋势进行梳理。最后提出完善中国相关立法及实务操作的建议。
一、 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条款准据法约定缺失的现状
(一)《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
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国际仲裁学院和White & Case LLP联合发布《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 前行之路:仲裁中的现实与机遇》[1](以下简称“《2025国际仲裁调查》”)。《2025国际仲裁调查》基于2,402份问卷回复和117人次访谈,并将受访者的主要执业或开展业务的区域分为非洲、亚太、加勒比及南美、欧洲、中东和北美六大区域。
其关于仲裁地和仲裁规则的调查结果显示如下:
1.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地依次为伦敦、新加坡、香港、北京和巴黎。其中,伦敦和新加坡在六大区域均稳居前五。
2.最受欢迎的五套仲裁规则为ICC、HKIAC、SIAC、LCIA和UNCITRAL规则。ICC规则在各区域均位列前三。因CIETAC与UNCITRAL规则的占比均为15%,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据此撰文报道《贸仲(CIETAC)仲裁规则获评全球前五最受青睐的仲裁规则之一》[2]。
(二)主要示范仲裁条款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约定情况
最受《2025国际仲裁调查》受访者偏爱的六大仲裁规则的制定机构,均在其官网或仲裁规则附录中提供示范仲裁条款模板。经比对可见,仅SIAC和HKIAC的示范仲裁条款明确建议合同起草者应考虑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1.SIAC示范仲裁条款不仅建议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协商一致,还例举了仲裁协议准据法潜在管辖的核心事项。
2.HKIAC示范仲裁条款则在附注中提醒三点:仲裁条款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不同、其潜在管辖的事项,以及该选择不能替代主合同准据法的选择。
此外,对于与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密切相关的“仲裁地”,各规则示范条款是否包含该事项的情况可分为三类:
● SIAC、HKIAC、LCIA和UNCITRAL示范仲裁条款均明确包含;
● ICC标准仲裁条款虽未明列,但予以提示;
● CIETA示范仲裁条款既未明列,也未提示该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合同的起草者通常会参考甚至依赖所选仲裁机构提供的示范仲裁条款来草拟合同文本。在大多数示范仲裁条款未提示仲裁条款准据法重要性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和律师往往未能充分意识到该问题的法律风险,这亦是导致当前众多国际商事合同中仲裁条款未对其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 仲裁条款准据法约定缺失带来的问题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理论依据是,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一致而达成的程序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仲裁协议被广泛视为独立于其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主合同。因此,当合同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如何确定其法律适用,已成为各国立法、司法与仲裁实务长期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仲裁条款准据法管辖的法律事项
理清仲裁条款准据法管辖的事项,有助于理解其约定缺失所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SIAC示范仲裁条款罗列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管辖的事项包括:仲裁协议的成立、存在、可执行性、合法性、范围和有效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争议的可仲裁性。HKIAC示范仲裁条款的提示则进一步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范事项扩展至仲裁条款的解释、终止、效力和仲裁条款当事人的身份等。
两者比较可见,二者共同关注六项核心事项:仲裁协议的成立、存在、范围、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六项。二者的不同在于:SIAC示范仲裁条款提示的内容还包括“由仲裁协议引起的争议的可仲裁性”,而HKIAC还提示了仲裁条款的解释、终止、效力和仲裁条款当事人的身份。“仲裁条款当事人身份问题”是否是指仲裁当事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如下文Kabab-Ji v KFG案的争议焦点(KFG是否受让仲裁协议而成为其一方)?HKIAC虽未明确该用语含义,但该点确属实践中的高频争议问题。
(二)Kabab-Ji v KFG案:英国与法国法律适用的分歧
若国际商事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准据法与仲裁地属于不同法域,且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就该问题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著名的Kabab-Ji v KFG案即是典型。
1.案情简述
Kabab-Ji是一家黎巴嫩公司,2001年7月16日与科威特公司Al Homaizi订立了一份《特许经营发展协议》(以下简称“FDA”),授权Al Homaizi在科威特经营Kabab-Ji的连锁餐厅,为期10年。2004年,Al Homaizi通知Kabab-Ji,经设立KFG公司重组了Al Homaizi集团。FDA明确选择英国法律作为主合同适用法律;合同争议由ICC仲裁,仲裁地为巴黎;未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2011年7月FDA期限届满。2015年Kabab-Ji在ICC提起仅针对KFG的仲裁申请。
2.ICC仲裁裁决
KFG主张其并非FDA或相关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一方,并表示其是在反对的前提下参与仲裁程序。多数仲裁员认为,依据法国法律,KFG是仲裁协议的一方。他们还认为,依据英国法律,KFG通过“新增加入的方式(novation by addition)”成为FDA的一方,并违反了FDA及其相关协议。ICC仲裁庭作出裁决,认定KFG需支付Kabab-Ji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缴纳的许可费和赔偿金,本金金额为670多万美元。
3.英国法院判决
在Kabab-Ji向伦敦商业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KFG提出反请求,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该案历经伦敦商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审,英国最高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主合同法律适用条款适用于合同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协议受英国法管辖。根据英国法,KFG并未成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一方,故上诉法院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决是正确的[3]。
该案判决的依据之一即为英国法院通过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2020] UKSC 38判例建立的普通法确认仲裁条款适用法的三阶段框架法。该等三阶段依次为:
(a) 明示选择的法律;
(b) 默示选择的法律;
(c) 在没有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情况下,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4.法国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KFG向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申请被驳回后又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2022年9月28日,法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驳回KFG的上诉。法国最高法院的理由为如下两点:
(1)根据国际仲裁法中的实体性规则,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独立于主合同。其存在与效力的认定应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并受制于法国强制性法律或国际公共秩序规定,无须依赖某一国家法律,除非双方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约束力交由某一法律管辖。
(2)仅凭合同适用英国法的条款,或合同中禁止仲裁员适用与合同相抵触规则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有意愿将仲裁协议的效力交由英国法规制,尤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仲裁地为巴黎(即法国)。KFG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意图适用英国法处理仲裁协议的效力、转让或延伸问题。因此,上诉法院在不构成歪曲合同条款的前提下,有权选择依据法国关于国际仲裁的实体规则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4]
5.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
在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准据法未作明确约定时,英国和法国各自的最高法院对Kabab-Ji v KFG案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反映出两国法院迥异的解决问题思路。英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系主合同的一部分,主合同准据法系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然而,法国法院强调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示约定,否则,主合同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协议。
(三)新加坡普通法方法及其案例
在新加坡法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由前述普通法的三阶段框架决定的。在此框架内,新加坡法院又发展了一系列原则。其核心原则是:主合同的准据法通常会被视为仲裁协议的默示准据法,除非存在相反的迹象表明不应如此。[5]
BNA v BNB and another案所涉合同约定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约定争议提交SAIC按其规则解决,但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各方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地均发生争议。在新加坡高级法院,法官根据英国判例法建立的三阶段框架法认为,合同约定的“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中的上海不是仲裁地而是开庭地点,并且因适用中国法可能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故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律[6]。该判决在上诉法院被推翻,上诉法院法官认为,上海是仲裁地,仲裁协议准据法是中国法[7]。
Kabab-Ji v KFG案于2015年提起仲裁,直至2021年和2022年英国和法国最高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反映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缺失将导致冗长的法律程序,甚至产生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严重后果。并且,BNA v BNB and another案和Kabab-Ji v KFG案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和仲裁一方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还分别成为两案的争议焦点。
三、 仲裁规则、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对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定和实践
当仲裁协议未明示适用法律时,仲裁机构规则与相关国家立法往往提供了解决路径。以下从仲裁规则与主要法域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梳理当前主流做法与制度演变趋势。
(一)LCIA规则
针对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无约定,则按照仲裁裁决作出所在国的法律,即仲裁地法律。
本文讨论的六大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中,仅自2020年10月1日起生效的LCIA规则,与《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判断标准一致。LCIA规则明确规定,若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仲裁地法是仲裁协议准据法。
16.4 Subject to Article 16.5 below,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the law applicable at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unless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in writing on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laws or rules of law and such agreement is not prohibited by the law applicable at the arbitral seat.
16.5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16.4, the LCIA Rules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England.
我们注意到,LCIA规则第16.4款规定有三个层次:
(1)默认仲裁协议准据法和仲裁程序准据法应是仲裁地法律;
(2)承认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的其他法律或规则的效力;
(3)强调仲裁地法律的约束力,即当事人的协议不被仲裁地法律所禁止。
(二)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立法更新
英国原通过普通法建立和发展的三阶段框架法(明示、默示、最密切联系)来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现已被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所替代。英国《2025年仲裁法》6A显著改变了之前的判案逻辑。其内容如下:
6A Law applicable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
(1) The law applicable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the law that the parties expressly agree applie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b) where no such agreement is made, the law of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in question.
(2)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1),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that a particular law applies to an agreement of whic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forms a part does not constitute express agreement that that law also applie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英国《2025年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认定原则为:
(1)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2)若未有明确协议,则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3)主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并不构成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明示”选择。
英国《2025年仲裁法》对普通法三阶段框架法的颠覆,不仅在于确立了仲裁条款适用法无明确约定时按照仲裁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从立法上明确了主合同适用法律与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相互独立的原则。据此,避免了Kabab-Ji v KFG案对“默示选择”的争议,提升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三)SIDRA对新加坡仲裁法的改革建议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1995年)专门规制国际仲裁。受新加坡法律部委托,Singapore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以下简称“SIDRA”)启动了一项研究项目。该项目旨在评估《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在当前是否仍处于国际仲裁法律的先进水平,从而支持新加坡继续作为商事主体选择其作为国际仲裁地的首选之一。该评审项目还参考了英国对其1996年仲裁法修订所提出的建议,并比较了其他主要仲裁法域的发展情况。
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SIDRA受委托研究的问题之一。针对该问题,SIDRA在其于2024年11月21日发布的Review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2024)中提出:我们建议新加坡应制定一项新的法定选择准据法的方法,用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取代现行的新加坡普通法做法。
SIDRA建议的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新路径如下:
(1)若有明示约定,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若无明示约定,但合同对主合同准据法有选择,且无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则适用于仲裁协议;
(3)若无上述两款情形,则适用仲裁地法律;
(4)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达成任何协议,且当事人所同意或采纳的仲裁规则中未规定默认的仲裁地,则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包括当事人便利性)来确定仲裁地。[8]
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与英国《2025年仲裁法》相异。正如SIDRA在其报告结论部分总结,“与其将仲裁地法律作为优先适用的法律,新加坡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包含该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法律”[9]。其核心观点仍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时,对主合同适用法律的明确选择应当被解释为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另外,SIDRA立法建议的第(4)点,适合于仲裁庭尚未组成但是法院需要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作出裁决的情形。
(四)法国的实体法规则
法国实行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双轨制,并均由《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制。《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无约定、则按照仲裁裁决作出所在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原则并未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重述。
法国关于国际仲裁协议准据法认定的规则,不是通过具体的法典条文加以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确立的一套实体法规则(règle matérielle du droit de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这一规则由法国法院,特别是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发展而来。核心原则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效力应根据当事人共同意愿确定,不需援引一国法律,除非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某一国家法律。这是法国国际仲裁法的特殊性。这意味着,当仲裁裁决面临着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挑战时,法国法院不利用法律冲突的路径来决定管辖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体法。[10]
1993年12月20日,法国最高法院对Société Dalico c. Société Africaines des Pétroles (Société Shell)案作出的判决是确立该规则的标志。本文第二部分介绍的法国最高法院对Kabab-Ji v KFG案作出的判决,使该规则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五)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是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组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第14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院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路径和层次如下:
1.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
2.若当事人无约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3.若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4.上述规则均不适用时,适用中国法。
该规定在《纽约公约》确定的“无约定、按仲裁地法律”原则基础上,增加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这一连接点。在国际仲裁法领域,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系中国立法首创。对此,有论者认为该规定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其理由有三:(1)国际商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既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也未约定仲裁地,但约定了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可以解决法律适用的难题。(2)多数情况下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许多答复中也存在推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的先例;(3)仲裁机构所在地具有较高的确定性,虽然除中国以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11]
本文认为,在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二者不能并列适用。当事人未明确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应优先适用仲裁地法律。仅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规定默认的仲裁地,由法院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方为可行。
具体理由有两点:其一,该方式与《纽约公约》确定的原则一致;其二,国际商事主体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通常也会约定相应的仲裁规则,而主要仲裁规则一般均对如何确定仲裁地有明确的规定。仲裁庭可据此判断并确认仲裁地;一旦仲裁地确定,即可适用仲裁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关于确定仲裁地的规定详见下表。
规则名称 | 关于确定仲裁地的具体规则 |
ICC规则 |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
HKIAC规则 |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若未约定,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
SIAC规则 |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无约定,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地。 |
LCIA规则 |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庭组成后,若需变更,则须经仲裁庭书面同意。 如果没有达成任何此类协议,则仲裁地应为伦敦(英格兰),除非且直到仲裁庭基于具体情形,并在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的前提下,裁定另一个仲裁地更为合适。 |
UNCITRAL规则 | 如果当事人此前未就仲裁地达成一致,则应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 |
CIETAC规则 |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 / 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
上表所列的六大主要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地的认定标准:(1)当事人的约定;(2)未约定时,要么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如HKIAC、LCIA和CIETAC规则);要么仲裁庭可确定仲裁地(另外三个规则);(3)根据HKIAC、LCIA和CIETAC规则,仲裁庭还有权选择更为适合的地点作为仲裁地。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亦无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时,仲裁庭可依据其职权确定仲裁地。本文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一旦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和/或仲裁规则,应优先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
另外,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出如下质疑:若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并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和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均被认定有效的情形下。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下,法院应优先适用仲裁地法律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在国际商事实践中,此类情形颇为常见。例如,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合同约定ICC、SIAC或LCIA为仲裁机构,但同时约定中国为仲裁地。该类约定符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之规定,即“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若该等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当争议提交中国法院解决时,法院应适用仲裁地法律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六)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
作为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地之一的香港地区,其现行《仲裁条例》(Cap. 609)于2011年生效,基本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但是,该条例并未直接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则。虽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香港法院采用前述普通法三阶段框架法,并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来解决。
四、关于完善仲裁条款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中国法律关于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则的立法建议
在中国,目前规制仲裁协议适用法的法律是《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将于202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第8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该条款规定的是仲裁程序的适用法事宜,而非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此,本文有以下三点建议:
其一,建议将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修改为“国际仲裁”。因为“涉外仲裁”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仅站在中国本国的立场,而缺乏全球的视野和格局。虽然目前中国还不具备像新加坡一样,将国际仲裁作为其向全世界提供服务贸易的重要方式之一,并相应制定国际仲裁法。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若在仲裁法中将“涉外仲裁”改为“国际仲裁”后,对国际仲裁的当事人更为亲切和更容易被接受,可以吸引与中国无连接点的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
其二,建议将关于国际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规则置于仲裁法中。一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将与中国无连接点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则置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中不妥当。二是从法律体系的安排上,国际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则属于仲裁的程序法规则,应与仲裁庭确认仲裁程序适用法的法律规则统一规定在仲裁法中,方便法律的适用。
其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建议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地法律。若无法确定仲裁地时,可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
(二)关于国际仲裁机构示范仲裁条款的完善
因国际商事合同起草者在草拟仲裁条款时,通常参考选择的国际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若所有的示范仲裁条款,都能够做到如SIAC和HKIAC示范仲裁条款一样,明确提示和建议国际商事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和拟定阶段考虑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并列明仲裁协议准据法管辖的事项。我们相信,合同起草者和国际商事主体对此建议一定会慎重考虑。若能如此,未来国际仲裁领域,因仲裁协议准据法约定缺失产生的争议将会逐步减少。
(三)对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和起草者的建议
因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普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与其通过冗长的法律程序,由仲裁庭或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耗费大量时间与资源,不如由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主动加以选择更为高效。
1.在合同磋商阶段,商事主体可以全盘考虑主合同准据法、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协议准据法等相关法律事项,认真、细致地比较与权衡各种选择的利弊,并最终作出理性决定。即便上述法律选择事项无法与己方的意愿一致,至少也应当尝试将各项的选择权作为谈判筹码,以争取对己方更为有利的法律适用。
2.如LCIA规则所规定,当事人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约定不能被仲裁地法律规定所禁止。因此,在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时,不能随心所欲,应考虑是否符合选择的仲裁地法律的规定。
3.在不同的法域,若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准据法未作明确约定时,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法律将会成为或可能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因此,正确约定反映合同当事人本意的仲裁地十分重要。在草拟文本时,尽量使用准确、规范的语言,如“the seat of arbitration”“the place of arbitration”“仲裁地”等。应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模糊不清的语句,导致可能被认为约定的是开庭地点而非仲裁地。
以上为本文对目前国际仲裁有关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现状的观点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与实务操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1] 202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The path forward: Realities and opportunities in arbitration,White & Case LLP,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White-Case-QMUL-2025-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report.pdf.
[2] 《贸仲(CIETAC)仲裁规则获评全球前五最受青睐的仲裁规则之一》,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s://www.ccpit.org/a/20250416/20250416dyvh.html.
[3] Kabab-Ji SAL (Lebanon) v Kout Food Group (Kuwait) [2021] UKSC 48.
[4] Cour de cassation, 28 septembre 2022, Pourvoi n°20-20.260
[5] Darius Chan et al, Review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2024),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 21 November 2024.
[6] 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HC142.
[7] 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
[8] 同第6注。
[9] 同第6注。
[10]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port 2024-2025 France,(August 5, 2025)https://iclg.com/practice-areas/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aws-and-regulations/france.
[11] 于喜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