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对赌协议涉税争议及解决路径初探(二)——附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
作者:闵丹 焦茂盛 刘颖
引言:对赌协议按照对赌方式可以分类为以附回购条款的对赌和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上文《对赌协议涉税争议及解决路径初探(一)——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并购型对赌协议》介绍了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并购型对赌协议的涉税争议案例,对相关涉税争议的内容从法理角度进行了分析,也对其中可能产生的重复纳税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思路。本文旨在从税务处理角度厘清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涉及的税务争议及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概况
一般来说,业绩补偿条款可以存在于正向对赌中,也可以存在于反向对赌中,而股权回购条款一般只存在于反向对赌中。股权回购条款一般约定被投企业在一个设定的期限内实现对赌目标(如上市或者业绩要求),如果融资方没有实现对赌目标,投资方以股权回购的形式收回成本,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融资方在投资方初始收购价款基础上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份,以使投资方完成退出投资,目标公司对回购的股权进行注销;
2.投资方初始投资是以股权形式投资的,由投资方以0元或1元的象征性价格回购融资方的取得的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方对回购的股权进行注销。
在股权回购型对赌中,涉及法律、会计、税务等多方面的争议。从法律角度,对赌协议中约定了如未达成目标,投资人可要求回购股份,其履行上是否存在障碍;从会计角度,股权回购型对赌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从税务角度,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等等。以上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
二、股权回购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实操
(一)相关法律规定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对赌协议的效力历经一系列对赌案件(海富案、华工案、蒙牛对赌案)的司法实践,基本确立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进行对赌,对赌协议有效的裁判规则。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九民纪要》的出台,确立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的基调,但其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因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驳回投资人股权回购请求的司法案件,部分投资人实质上存在退出障碍。
(二)相关法律争议及实操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回购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即九民纪要观点,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需先进行减资程序方可回购股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股权回购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意味着对赌股权回购义务能否履行几乎依赖目标公司内部单方操作。而通常投资方也仅持有小部分股权,很难在公司减资决议上占有主导意见,如目标公司决议不减资,将彻底架空投资方回购请求权实现,致使投资方存在实质上的退出障碍。实务中,如涉及非上市公司的投融资,实践中通常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将对赌失败后的相关文件如股东会减资决议一并签署,以避免后期投资方退出存在障碍。因本文主要讨论就附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涉及的财税争议,在此不再展开探讨和分析。
三、背景案例
股权回购型对赌常见于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即目标公司)时,上市公司为避免目标公司财务不透明、夸大业绩等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对于目标公司的估值存在差异,而设定的避免风险的一种协议,这里就引入一个上市公司皇氏集团与盛世骄阳对赌失败的案例来剖析相关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一)皇氏集团与盛世骄阳对赌案
皇氏集团原名为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广西皇氏生物工程乳业有限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9日,皇氏集团发布公告,拟以发行股份+支付现金的方式,作价7.8亿元(增值率为237.99%)购买徐蕾蕾、银河资本、盛大网络、华扬联众、安徽兴皖、史振生和磐霖盛泰七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盛世骄阳100%的股权。此次收购附带业绩对赌协议,交易对方目标公司实控人徐蕾蕾承诺,盛世骄阳2015年至2017年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7500万元、9000万元、1.08亿元;且三年内运营收入比例分别不低于45%、55%、65%。若盛世骄阳未能达到承诺的业绩指标,徐蕾蕾将向皇氏集团进行相应的补偿。
(图 2017年度标的资产原始股东业绩承诺数完成情况
数据来源:2017年业绩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查报告)
2015年,盛世骄阳完成了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2016年,净利润指标完成了,但运营收入比例未能完成;2017年,净利润、运营收入比例双双未达标。
因此,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徐蕾蕾需向皇氏集团补偿股份2240.5万股(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回购)以及现金6753.16万元。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要求徐蕾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现金补偿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徐蕾蕾亦对此业绩补偿事项进行了承诺。但徐蕾蕾未能如期支付,且未提出后续履约计划,相关股份补偿因股份进行了质押亦未能补偿到位。考虑到徐蕾蕾业绩补偿存在的违约风险,为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2018年3 月 16日,公司就徐蕾蕾未履行2017年度业绩补偿承诺事项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徐蕾蕾支付运营收入比例指标补偿款,并保留要求以1元总价回购徐蕾蕾所持公司股票等净利润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的权利(待盛世骄阳相应审核报告出具后再行主张),要求徐蕾蕾之配偶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申请法院对徐蕾蕾及配偶名下公司股份及其他资产进行财产保全。2018年4月10日,法院对徐蕾蕾持有的皇氏集团股份22,640,630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司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一审】
2019年5月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蕾蕾及其配偶孔晓共同向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67,531,600元;徐蕾蕾以1元价格向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05,300股,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发回重审】
本案一审判决后,徐蕾蕾及其配偶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对案涉争议股票享有质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追加东方证券为当事人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桂0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蕾蕾及其配偶共同向皇氏集团支付运营收入比例指标补偿款67531600元;二人共同向皇氏集团支付净利润补偿款210834000元。
【二审】
皇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徐蕾蕾以1元价格向皇氏集团转让皇氏集团股份22405300股,并协助办理股票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
2021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徐蕾蕾以1元价格向皇氏集团转让皇氏集团股份22405300股,并协助办理股票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
【再审】
东方证券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方证券的再审申请。
【执行】
2022年3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 01 执 29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徐蕾蕾所持皇氏集团股份22,405,300股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至皇氏集团名下。
2022年3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委托该院向案涉股票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裁定和协助通知等执行文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答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需要解除对案涉股票的质押方能办理过户。
最终,历时三年,皇氏集团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业绩承诺补偿责任人徐蕾蕾持有的20,640,630股股份已强制执行过户至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皇氏集团于2025年4月3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了前述20,640,630股股份注销手续。
(二)皇氏集团会计处理
根据皇氏集团已披露的1元回购徐蕾蕾股份的账务处理,2022 年3月8日根据应补偿股份的公允价值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109,113,811.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9,113,811.00
同时,皇氏集团认为,在 2022年3月8日时点上,已满足《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固定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由交易性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权益工具,会计分录如下:
借:其他权益工具109,113,811.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109,113,811.00
皇氏集团在其上市公司公告中陈述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依据为:《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之《1-7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之《二、以自身股份结算的或有对价的后续计量》,“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或有对价中,若购买方根据标的公司的业绩情况确定收回自身股份的数量,该或有对价在购买日不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不属于一项权益工具,而是属于一项金融资产。因此,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该或有对价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随着标的公司实际业绩的确定,购买方能够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自身股份的具体数量,则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日,该或有对价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相关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并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在实际收到并注销股份时,终止确认上述其他权益工具,并相应调整股本和资本公积等”。
2022年3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 01 执 29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徐蕾蕾所持皇氏集团股份22,405,300股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至皇氏集团名下。皇氏集团基于当天的股价计算出回购股份的公允价值为109,113,811.00元。同时,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之《1-7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之《二、以自身股份结算的或有对价的后续计量》,已经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相关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并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四、股权回购的会计处理
(一)融资方在投资方初始收购价款基础上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份
1.融资方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中指出,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同时,参照2021年证监会发布的《会计监管指引1号》文中“1-1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 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在签订对赌协议时,融资方是否能够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对赌事项或业绩要求是不确定的,则是否可能会触发股权回购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只要融资方有可能被投资方要求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就属于会计准则规定的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所以,在对赌回购条款完全解除前,融资方应当作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处理。
2.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参照证监会《会计监管指引1号》(以下简称“1号文”)文中“1-1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的内容,区分两类情况:
(1)投资方对融资方没有重大影响
一般的会计处理是金融资产,1号文认为该项投资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投资方对融资方有重大影响
1号文认为需要由投资方遵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投资方实质上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明显不同,该项投资应当整体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投资方承担的风险和报酬与普通股股东实质相同,因对被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应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回售权应视为一项嵌入衍生工具,并进行分拆处理。对投资方持有上述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期间所获得的股利,应按该股权投资的分类,适用具体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处理。
(二)投资方初始投资是以股权形式投资的,由投资方以0元或1元的象征性价格回购融资方的取得的投资方的股权
实务中,投资方主要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
1.投资方回购上述股份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贷记营业外收入或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注销时,借记股本和资本公积,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即将对赌收回原定向增发股份记入“营业外收入”或“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投资方回购上述股份时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贷记资本公积;注销时,借记股本和资本公积,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即将对赌收回原定向增发股份记入“资本公积”过渡, 注销时再将其冲销。
对于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方式,2021年证监会发布的《会计监管指引1号》中的“1-7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部分,对于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或有对价中,若购买方根据标的公司的业绩情况确定收回自身股份的数量,该或有对价在购买日不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不属于一项权益工具,而是属于一项金融资产。因此,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该或有对价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随着标的公司实际业绩的确定,购买方能够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自身股份的具体数量,则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日,该或有对价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相关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并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在实际收到并注销股份时,终止确认上述其他权益工具,并相应调整股本和资本公积等。”
因此,在上述背景案例皇氏集团案中,皇氏集团根据证监会1号文的要求,对其向盛世骄阳的投资将该部分投资分类为金融资产,对应的会计分录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皇氏集团在后续收到股份并注销时,应终止确认上述其他权益工具,调整股本和资本公积,会计分录如下:
借:股本22,405,300.00
资本公积86708511.00
贷:其他权益工具109,113,811.00
五、股权回购的所得税处理及税会差异
(一)相关观点
目前,不管是现金形式的业绩补偿,还是附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税法对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两次交易说和一次交易说,也称分别税务处理和合并税务处理。
1.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说)
目前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大部分持有这种观点,将初始投资及对赌后涉及的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作为两次完整的交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业绩补偿按照非公益性捐赠业务处理,捐赠方(即业绩补偿方)不得在税前扣除,受赠方(即业绩补偿接受方)确认应税收入。但如果捐赠方向目标公司给予补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的处理原则,视为追加投资,捐赠方追加投资成本,受赠方不确认应税收入。
2.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说)
此前,少数税务局(如海南、广州、东莞)采纳此种观点,认为后续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是对初始投资交易对价的调整,应将初始投资和后续交易对价的调整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税务处理,投资方涉及退税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退还。
下面笔者将检索到的各地税务局的相关政策信息整理并制作了以下表格(不代表最新的各地政策):

(二)主要争议
目前在皇氏公司的相关公告中没有看到相应的税务处理的披露,但根据其他案例涉及的税务争议,股权回购条款涉及的税务争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融资方在投资方初始收购价款基础上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份
(1)对投资方
对于此种情况下投资方取得的业绩补偿,目前在税务处理上,基本没有争议,对固定回报部分,投资方应当确认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融资方
融资方以初始收购价款基础上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后能否申请退还初始交易所交的所得税,存在较大争议。按照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说),两次股权转让均是独立的交易,无法退税;按照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说),股权回购视为对初始交易对价的调整,可以申请退税。
2.投资方初始投资是以股权形式投资的,由投资方以0元或1元的象征性价格回购融资方的取得的投资方的股权
(1)对投资方
此种情形下存在较大争议,按照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说),如投资方回购的股份价值与象征性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方应当确认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说),投资方回购自身的股份等同于减少注册资本,投资方不产生任何税收。实务中,部分地方税务局认为应当按照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说),认为对赌协议产生的营业外收入不属于免税事由,应当征收所得税。而另一方面,因融资方未完成业绩承诺导致投资方取得的对融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了减值,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但税法上是不认可减值准备的,因此产生了税会差异。诸如迅游科技与狮之吼对赌案中,狮之吼未完成业绩承诺,迅游科技以一元价格回购股份,当地税务局认为迅游科技产生了52208.92万元的业绩补偿,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将投资方回购的股份价值与象征性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或“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虽然按照税法规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实务中出现部分税务局认为该部分差额未计入收入属于隐匿收入的情形,有可能产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2)对融资方
融资方原股东如果是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的,其以自身的股权向投资方公司进行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递延纳税政策,可以出售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收入,扣除所出售股权的计税基础和相关的交易费用后计算缴纳所得税款,在5年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后续投资方以0元或1元的象征性价格回购股权时,融资方未取得相应股权转让收入,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缴纳所得税,存在争议。诸如新兴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新兴县税务局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核查意见表》,“上述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转让时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因对赌失败进而无偿转让股权),核定上述股权转让中,原自然人股东李旭源、周建华、胡爱凤需缴纳个人所得税0元。”但根据2014年67号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机关也可能会认为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能存在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方收入,融资方补缴所得税的风险。
(三)当前存在的其他税务争议
1.对赌协议纳税时点不明确
根据国税2014年第67号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具有“(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规定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应当申报纳税,因此,即便是转让人只取得了部分收入,但只要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已生效,就符合了纳税申报的条件。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其中,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规定比较模糊。部分纳税人认为财税2015年41号文相比国税2014年67号文发布更晚,二者都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于对赌协议中采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应当适用财税2015年41号文的规定,按照实际取得股权的时间申报纳税。但实务中,不少税务局是采用国税2014年67号文确定纳税时点,部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被处以罚款。
2.所得税退税期限过短,实质上损害了权利人的退税权益
对赌根本上是为了解决投资者针对投融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目标公司发展前景的不确定性等所产生的问题而制定的对未来目标企业估值做出适当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如设置目标公司的业绩要求一般设定至少3年,如设定特定条件(如上市)的实现作为对赌目标,自股权转让至特定条件实现或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也很可能超过3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实际情况下,大部分对赌即便可以退税,也无法在3年内进行结算,因此很容易超过退税时限。诸如篇(一)中(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向青浦区税务局申请退税,税务局拒绝退税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已经超出了三年退税期限。实务中很多税务局会采取此类理由拒绝退税。如果适用合并税务处理,根据笔者理解,应当根据最终调整后交易对价征收所得税,退税时间应当认定为对赌协议完成结算后三年内。如按照此种理解,即可避免对赌协议履行期较长致使纳税人错过退税期限的问题。
(四)相关分析及建议
1.采取合并税务处理方式更符合实质课税和税收公平原则
(1)分别税务处理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假设A上市公司通过向 B公司原股东发行股份方式收购B公司100%股权。
正向对赌方式:双方对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原股东发行10000股,如B公司业绩达到1亿元,则A公司再向B公司原股东发行5000股。
反向对赌方式:双方对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原股东发行15000股,如B公司业绩未达到1亿元,则A公司以1元价格向B公司原股东发行回购5000股。

情形(1)正向对赌
观点 | B是否缴所得税 | A是否缴所得税 |
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 | 按照15000股的对价作为原值,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 否 |
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 | 按照15000股的对价作为原值,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 否 |
情形(2)反向对赌
观点 | B是否缴所得税 | A是否按照回购时5000股的市价缴纳所得税 | B能否退税 |
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 | 是,按照15000股的对价作为原值,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 是,按照(回购时5000股的市价-1元)作为所得缴纳所得税 | 不能 |
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 | 是,按照15000股的对价作为原值,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 否,视为调整其初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不缴纳 | 能,就回购5000股多缴纳的所得税可以申请退税 |
假设不考虑A公司股价前后的差异性,情形(1)和(2)最终的结果均是A向B公司原股东定向发行10000股的方式收购了B公司的股份。但从以上表格分析可以看出,如果采用分别税务处理(两次交易),在反向对赌时,B在A进行股权回购后无法申请退税,存在重复纳税的情况。同时,A的股权回购实质上是一种调整最初的转让对价的行为,并不是一次单独的股权转让行为,就该行为单独征税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而如果采用合并税务处理(一次交易),无论是情形(1)正向对赌或情形(2)反向对赌,税务处理最终是一致的,不存在重复纳税的情况。对比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分别税务处理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
对此,主流的观点是采用先预缴后清算的方式,即融资方在收到股权转让款时先就暂定的股权转让款预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后续收到或支付业绩补偿时再进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清缴,此时清缴不产生滞纳金和罚款。这样既能避免投融资双方通过不合法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也能保证在双方真实交易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公平。同时,如采用先预缴后清算,正向对赌与反向对赌最终所得税金额也是完全一致的。
(2)分别税务处理过大的操作空间容易导致税收漏洞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即:融资方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由此,投资方可采取先向融资方发行股份,业绩达标后,再向融资方支付现金,以实现先期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对投资方和融资方来说,均可以根据公司的盈亏等财务情况,调节业绩补偿的确认年度。因此,从操作性上来说,分别税务处理对投资双方的空间更大,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也更加容易被某一方利用而达到不合规目的,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
(3)合并税务处理并不会导致税款流失
合并税务处理将初始投资和后续交易对价的调整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税务处理,采取合并税务处理意味着在下一次的股权处置时股权的原值是按照调整后的股权价格计算,下一次的股权处置时的应纳税所得相比分别税务处理是更高的,在下一次的股权处置这个时点上看,采取分别税务处理和合并税务处理国家最终取得的所得税总额是一致的。因此,采取合并税务处理虽然在当前时点调整的对价不计算所得,暂时无法取得调整部分的所得税收入,但本质上只是将调整对价的所得税纳税时点推迟至下一次股权处置时,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正向对赌不管是采取分别税务处理还是合并税务处理,所得税的金额是一致的,并不会导致重复交税。因此,从实务角度,在现行对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更建议使用正向对赌的方式。
2.对退税时点的起算时间及所得税纳税时点进行明确
为避免对赌协议履行期过长导致纳税人错过退税时限的问题,仍然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完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政策的基础上将对赌协议的退税时点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对赌协议完成结算为宜。针对对赌协议所得税纳税时点的争议,也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对赌协议的纳税时点作出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和争议。
六、结语
基于目前对赌协议并无针对性的明确的税收政策,本文通过对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并购型对赌协议及附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两种典型的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及涉税争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旨在帮助投资方、融资方厘清当前现状下采用正向对赌和反向对赌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以及如何尽量避免产生涉税争议。本文也对当前现状下如采用分别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借此呼吁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对赌的相关税收政策,采用先预缴后清算的方式,以实现实质课税与税收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