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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法院如何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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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法院如何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


作者:孙智全 冯亮亮 任虎

摘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了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制度,但是利润分配一般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强制介入属于例外情形。因此,该条也对于司法介入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即:一是,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二是,前述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三是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本案很好地诠释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前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

北京办公室孙智全律师、西安办公室冯亮亮律师和任虎律师分别接受本案两个被告的委托,在大量搜集证据材料、深入研究法规和案例的基础上,通过应诉方案设计、执行,形成了有利条件,并最终获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控股股东集中了目标公司数亿资金的不利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取得了驳回原告要求司法强制介入分配利润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有利结果。

关键词:强制盈余分配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滥用股东权利

一、案情梗概

原告:陕西某国企

被告:某央企三级子公司(即“目标公司”)、某央企二级子公司

第三人: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某国有银行

目标公司是原告、某央企二级子公司、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某国有银行合资于2005年12月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央企二级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原告持有目标公司26.17%股权,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目标公司21.39%的股权,某国有银行持有目标公司1.44%股权。

2022年12月,原告以《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为法律依据向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纠纷案。原告认为,目标公司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连续数年未分配利润均超过5亿元,截至2021年未分配利润近6亿元,按照原告持股比例计算,原告应得的分配利润约为1.6亿元。但在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某央企二级子公司利润控股股东身份,未经中小股东同意以资金调度的名义挪用目标公司近5个多亿元资金,且近10年间长期进行侵占,致使目标公司缺乏经营资金,先后通过银行授信、资金借贷维持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公司账面可供支取的资金严重不足,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向原告等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正常利润分配。基于此,原告要求法院强制介入分配目标公司全部未分配利润,并判决某央企二级子公司就目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配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要求目标公司向其分配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未分配利润约1.6亿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是,某央企二级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分配利润应否予以支持

西安中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及利润分配多少司于公司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相关冲突应当通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予以解释,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只有当公司自治遭到破坏,利益安排严重失衡,才使得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干预成为必要,以实现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首先,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双向的资金往来,目标公司没有隐瞒、控股股东也没有控制目标公司隐瞒案涉资金归集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控股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其次,目标公司正常召开三会,且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自治并未失灵。仅就利润分配事项,目标公司自2013年至2022年期间已经召开7次股东会,并形成了载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原告诉请实质是要求司法强制介入解决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问题,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仅是将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列入司法介入的特殊情形,至于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问题仍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控股股东归集资金行为导致目标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发生。综上,目标公司的公司自治机制并未失灵,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告的分配利润诉请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由司法介入进行公司利润强制分配的情形。

陕西高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关键是其诉请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由司法介入进行公司利润强制分配的情形。对此,该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定:

第一, 关于目标公司自治是否失灵问题的认定。目标公司2013年至2022年期间正常召开三会,且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历次股东会决议均有两名以上股东同意,不存在控股股东一名股东意见形成决议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操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虽对公司形成的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利润分配方案持反对意见,但却未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阻止其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的情形,故其认为控股股东剥夺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的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在案证据也证实目标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双向资金调度,该资金调度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目标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对此已有记载,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形,故原告认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挪用目标公司资金并予以隐瞒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原审有关目标公司自治机制并未失实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 有关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存在严重违背公司章程问题的认定。目标公司仅就利润分配事项,自2013年至2022年期间已召开7次股东会,并形成了载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其中,2013年度至2018年度,目标公司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当年度不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不分配利润的理由为公司经营亏损。除控股股东外,也有其他股东对于利润分配方案投了赞同票。目标公司就202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已于2023年3月7日向各董事送达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相关会议资料。原告认为目标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均已无法通过内部自治解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均认可目标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5个多亿主要来源自城区闲置资产收益,且目标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将城区闲置资产收益列入可分配利润事项,且该项收益在性质上亦非公司经营性利润,且目标公司仍需就该收益补缴税金及滞纳金约3亿的负担,故即使前述城区闲置资产收益计入公司可分配利润,也显然不能将5亿多作为可分配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求不但与前述已经股东会通过有关城区闲置资产收益用途不符,且其主张与目标公司章程第103条中规定的可分配利润不相符。故该院对原告有关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依据前述及原告诉请来看,原告实质是要求司法强制介入解决公司分配利润多少的问题,而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仅是将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列入司法介入的特殊情形,至于公司分配利润多少的问题仍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综上,陕西高院认为西安中院关于原告诉请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由司法介入进行公司利润强制分配的情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控股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两审法院均认为,因原告要求目标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诉请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涉及的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澄清:

(一)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问题应否由司法介入

本案两审法院对于该问题均明确给出了否定的答复,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司法介入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特殊情形,仅是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问题仍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实践中,有学者主张公司少分配利润也应由司法介入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但是,法官并不是公司的经营者,客观上很难判断公司分配多少利润是合理的,强制介入公司经济决策并不明智、也难保公平。如果准许司法强制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的争议,不但违反公司自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而且可能因为司法介入过多而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最终影响经济发展。

(二)不分配利润的方案也是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本案中,目标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形成了7次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5次作出了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我们主张,不分配利润也是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这个意见被两审法院采纳。由于不分配利润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是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对该述股东会决议投赞同票的除控股股东外,还包括其他股东,甚至原告也曾就一次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了赞成票。因此,前述事实有效反驳了原告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目标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主张。

此外,不分配利润的方案也是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事实上也导致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前提条件,因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时,股东的救济途径为公司法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

(三)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性质是侵权,应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本案中,我们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性质是侵权,侵权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控股股东归集资金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突破点组织证据。一方面,根据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存在双向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均签署书面协议且约定利息、资金往来在财务报告中均有明确记载的事实,佐证资金归集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城区资产处置收益用途的议案、以及相关审计报告显示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来源,佐证累计未分配利润主要来源于城区资产处置收益,而根据生效股东会决议规定的用途,股东对于该收益作为利润向股东进行分配并没有合理期待。总之,原告诉请分配的利润事实上不属于可分配利润。

两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性质为侵权,应适用构成侵权的要件标准来进行审理,但在实际判断是否应适用该条但书规定时采纳了我们基于侵权理论提出的上述意见。                                            


文章作者
孙智全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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