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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董事涤除登记之诉:实操经验与观察
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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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韬视点 | 董事涤除登记之诉:实操经验与观察

作者:王立达 蔡唯 蔡力

引言: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董事的责任与风险空前提高,我们曾经在《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董事如何防范清算责任风险》一文中分析了董事面临的风险之一:清算责任风险。

近期,我们成功代理一起董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该案中被投资企业已经长期停止经营,但投资人委派的董事仍被登记在册,迟迟无法办理工商辞任登记手续。历时5个月的时间(前期筹备与诉讼、执行),我们终于成功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涤除了该被委派董事的登记信息,避免了董事的后续履职风险。

目前该被投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工商信息中,投资人委派董事姓名处信息已经变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执***号涤除”(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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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类案件频发,我们总结该案件代理经验写成本文,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限于篇幅,本文仅介绍公司董事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下称“法代”)与监事的涤除,与董事涤除有一定相似性(本文也引述了几宗法代、监事涤除案例),也可参考本文。

一、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给董事涤除带来的变化

(一)新《公司法》规定定分止争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依此规定,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认定为委托关系,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1]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观点,董事辞任与涤除中的争议事项已经大为减少。

(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打通了董事涤除执行的“最后一公里”

2025年2月10日《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上述规定解决了法院在执行相关涤除判决过程中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衔接问题,统一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涤除登记的不同态度,打通了董事涤除中的“最后一公里”。

也是得益于《实施办法》的正式施行,我们代理的董事涤除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进行得较为顺利。执行法院将协助执行文书递交至公司注册地的区一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该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直接在工商系统操作涤除董事的权限,其将涤除事项上报至市一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由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利完成涤除登记,整个执行过程中未遇到明显障碍。

二、涉案公司经营异常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对董事涤除有影响

(一)涉案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董事涤除的影响

1.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强化信用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而设立的一种信用约束机制。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公示企业异常经营状态,警示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用风险提示。

2.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董事涤除影响有限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将面临多重法律约束和信用惩戒,但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在工商变更或涤除登记上受到限制。

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在涉案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很多地区工商部门依据法院协助执行文书,依然协助涤除了公司法代(与本案所涉董事涤除类似)[2]。

我们此次代理的董事涤除纠纷案件,也未受涉案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影响,顺利完成涤除登记,可见涉案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工商涤除的影响有限。

(二)涉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董事涤除的影响

1.如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这种情况,部分法院判决支持涤除,但在工商部门协助执行层面存在不确定性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556号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1714号判决中,法院在查明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均作出了支持涤除监事(与本文所涉董事涤除类似)登记事项的判决书,但我们查询涉案公司现状时发现,法院判决应当涤除的监事信息,实际上仍未被涤除。

同时,我们使用“企查查”进行了初步检索,目前仅发现一家厦门市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658W0G),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工商部门依据法院协执文书对该公司法代、执行董事、经理信息进行了涤除。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董事涤除,即便法院判决支持涤除董事,在工商部门协助执行过程中,仍有较大不确定性,有赖进一步观察。

2.如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此时法院支持董事涤除的难度较大

2024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五——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3]。在该办理指引中,该院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等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应该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如果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清算义务人、控股股东等应履行相应责任的人员,不应支持其涤除请求。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是,法定代表人不能逃避自己的责任。”

我们认为,北京二中院上述问答虽然针对的是公司法代涤除,但与董事涤除有相似性。参考上述问答及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应组织清算,而董事正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具有法定清算义务,故此时涤除董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可能性较大。

三、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涤除案仍可能存在的争议

虽然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施行之后,董事涤除的争议大为减少,但我们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以下事项仍可能存在争议。

(一)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董事涤除)的标准

对于司法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公司自治,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27日更新的入库案例《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对应判决:(2024)沪02民终1343号]表明了法院系统的态度。

该案件中,法院针对“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介入判定涤除”这一问题指出: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代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代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

该案中,董事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董事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在其提出的提案中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代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该董事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该董事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法院认为该董事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具备介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参考该入库案例的裁判与说理,我们认为,只有在董事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司法才具备介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原告(董事)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认定

上述入库案例明确了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标准:在董事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司法方可介入。

对于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已经穷尽内部救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所谓“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应是指董事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之后,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相关规定,按照公司内部程序主张涤除其董事身份,但通过所有可行方式均无法实现涤除效果的情形。

基于董事的身份,对于其是否穷尽内部救济的判断会有不同要求:

如果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比如董事同时还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则原则上应当主动召集一次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董事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但司法并不强求股东会实际召开或通过有关决议。

如果董事无权召集股东会(比如原告只有公司董事身份),则应当向有权召集股东会的相关主体(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提议要求召集相关会议。

此外,如果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实际停止经营,通常可以此事实主张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增加法官认同原告董事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的内心确认。

(三)如涤除作为董事的原告,将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此时能否支持涤除?

1.新《公司法》延续了对董事会人数的最低要求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三款保留了关于董事会成员最低法定人数的相关规定: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2.多数法院依然坚持,如涤除后董事会人数不满足法定条件,则不应当支持涤除

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多数法院仍以涤除董事后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作为阻却董事身份涤除的事由。即便有《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一的(2021)苏02民终4231号案件珠玉在前,也不是所有法院都支持在董事人数不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的涤除。

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926民初2218号案件,该案件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为适用新《公司法》并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一审判决(注:本文成文时仍未检索到该案二审判决)。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董事任期内原告张某辞任,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的人数(三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告仍应履行董事职务,并驳回原告要求涤除董事长、法代身份及登记事项的全部诉讼请求。

3.部分法院则认为,即便涤除董事会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但是董事已经穷尽救济且经过合理期限的,应支持董事涤除请求

《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董事如何防范清算责任风险》一文列举的(2021)苏02民终4231号案件及(2022)京02民终4800号案件说明在原董事辞职后,公司迟迟未采取行动改选新的董事或者公司已无正常经营行为,原告董事已经穷尽一切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董事要求涤除其董事身份的请求。

新《公司法》施行后,这种判决思路也在部分案件中体现,如(2024)甘01民终4828号,法院指出,法律仅规定任期届满的董事在新改选的董事就任前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未规定股东会的改选期限以及不能完成改选的后果。在公司怠于改选新的董事情形下,任期届满的董事履职期限将漫漫无期。若因可归责于股东会的原因导致董事离任后长期无新继任的董事,离任董事无继续履职至新董事就任之必要。

四、总结与建议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的责任与义务,带来了更高的履职风险,但也留下了应对手段,公司董事们应当积极主动进行预防和应对。

(一)如公司经营不善,继续履职可能出现牵连董事的风险,董事有辞任和涤除需求,应尽快采取行动

如上文分析,若需要涤除的是董事会中的董事之一,在其他董事也有辞任和涤除意向时,为避免连续辞任人数过多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给“跑得慢”的董事诉讼涤除带来障碍,应尽快采取行动。

同时,如公司长期停止经营,一旦未来被吊销营业执照,届时董事受限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身份,涤除难度将大增,对于此类公司董事的涤除也应当及时提上日程。

(二)积极进行内部救济并保留相关证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穷尽内部救济的认定不仅考量董事采取的方式、途径,同时也会衡量董事采取内部救济方式后,是否经过合理期限仍无法实现涤除。因此,董事通过长期积极主动要求公司办理涤除或变更登记,并妥善固定证据,可提高后续诉讼中司法介入的可能性。

 

作者简介:

王立达,观韬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山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纠纷,王律师曾代表多家投资机构处理包括股权投资与回购纠纷、公司并购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等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王律师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目前担任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担保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蔡唯,观韬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蔡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城市更新)、私募投融资、投资并购、诉讼仲裁。蔡律师长期为联想、长城资产、光大信托、前海开源、宝安财政局、江铜、华控赛格、麦科田等国内外知名企业在非诉讼交易及诉讼仲裁(擅长处理回购、公司治理、股权等方面的争议)提供法律服务。蔡律师凭借其迅速、细致、敬业的执业精神和高效、务实、优质的专业素质,获得了客户和同行的一致认可。蔡律师目前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蔡力,观韬深圳办公室实习生,深圳大学法律硕士。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 此类涤除案例可通过在“企查查”等平台搜索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查阅,如914403003600568098(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91320312550261811B(江苏省徐州市某公司)、91410381589713619U(河南省洛阳市某公司)。

[3] 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IsaVPpjR0oEuRXqvTr9Lyg,最后访问时间2025-4-15。


文章作者
王立达
合伙人 | 深圳
蔡唯
合伙人 |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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