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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企业决议效力法律风险及防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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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企业决议效力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叶成

 

摘要: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笔者曾代理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现结合该案代理经验,及新《公司法》规定,探讨公司决议效力相关法律实务问题,以供企业防范风险参考。

 

一、案件背景

目标公司D公司股东有三方即A公司、B公司、C公司,其中B公司名下股权系为C公司代持,B公司人员系目标公司董事会部分成员。目标公司实际运营方是A公司和C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同意以目标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后因运营不善,目标公司面临大量负债,资产等被法院处置。时隔多年后,C公司主张不知晓案涉决议,以决议未开会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二、决议效力法定类型及新《公司法》变化

新《公司法》在吸收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瑕疵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1、决议不成立。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决议不成立有四类成因:未开会、未表决、出席的人数或表决权不达标、同意的人数或表决权不达标。

该条属于新《公司法》新增条文,主要变化是:一是形式上,将决议不成立从司法解释层面提升至法律层面。公司决议纠纷项下案由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后续应增加一个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案由。二是新《公司法》没有保留《公司法解释四》第五类情形“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据此,后续该类案件处理应仅在上述四类情形范围内进行认定。

2、决议无效。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决议无效成因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条内容与原法并无实质变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并未规定前述例外情形,但从无效法律行为认定的逻辑来看,决议无效也应适用前述例外情形。

3、决议可撤销。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决议可撤销成因包括:内容违反章程,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规(指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

相较于原法及司法解释,新《公司法》主要变化在于:一是调整撤销权行使期限,使其更为合理。原法规定股东有权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从字面意思理解,即便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并不知晓决议内容,超过六十日未起诉的亦无权再起诉,对该股东并不公平。新《公司法》对此情形增加了一款,如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但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二是增加一款关于决议轻微瑕疵的除外情形,即会议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另外,除上述关于决议效力具体类型的规定存在变化之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股东会决议应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审计委员会决议均应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其中董事会还应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三、案件分析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具体来看,重要争议问题包括案涉决议是否系开会作出,对于决议是否开会作出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

在部分案件中,原告一般系目标公司小股东或在目标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而被告由大股东控制,而且决议作出至起诉间隔时间不长,此时原告与被告处于对立地位,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实控人处于对立,此时被告理应有意愿、有能力对决议情况进行举证,所以法院倾向于将决议是否开会的初步举证责任先分配给被告。

本案中,需要考虑案件历史背景,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判断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而不能机械照搬其他案件处理方式。作为第三人即B公司人员的代理人认为,因本案涉及十几年前的决议效力,原告主张决议未开会,而其系被告目标公司实际运营方之一,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诉并亦主张决议未开会、不成立,说明诉造双方不是常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而是原、被告共同指向第三人。董事会决议并不必须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中决议不仅全体董事签名,描述了开会时间地点,而且加盖了目标公司公章。在此背景下,原告与被告共同否认决议载明内容,理应由其举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采纳了我方基本主张,驳回原告诉请。代理人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决议瑕疵的常见情形及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如股东会、董事会决策违规,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虽公司负有撤销变更登记义务,但不影响公司与外部善意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意味着公司对外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违规决策可能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和风险。

实践中决议瑕疵及有关纠纷屡见不鲜,决议瑕疵常见情形有:第一,未开会,决议采取书面传签,包括全体同意的传签,还包括仅部分同意的传签。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股东会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情况下可以不开会进行书面传签,但并未允许董事会可以全体一致同意传签,亦未允许在部分股东或董事不同意情况下传签并按表决权计数。据此,除股东会在一致同意下传签合法有效,其余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未开会传签的可能构成不成立。第二,决议内容违法,比如直接分配企业财产而不履行分红法定程序。第三,没有依法依规提前进行通知召集,往往临时通知开会。第四,是否开会事实不明。由于当时并未进行书面通知召集,会议亦未做任何记录留痕,时隔数年后无法就是否开会提供明确书面依据。第五,他人代签字。为图一时便利,有的并未征得表决权人同意,有的仅取得口头同意,由经办人代签字后向工商登记部门等提交决议。

 

五、决议瑕疵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建议企业规范决策程序,做到依法合规决策:

一是企业应高度重视决议事项,董监高更应高度重视。如上文所述并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决议效力瑕疵下公司对外继续负有履行义务或负有赔偿义务,可能遭受损失。在公司承担前述责任风险情况下,结合新《公司法》有关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规定,董事、高管面临所得收入归入公司甚至赔偿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风险。

二是建立有效的决策机制、议事规则。企业可按新法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契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的机制和规则,必要时可寻求专业人士支持,切莫为图一时之便照搬照抄所谓模版。

三是将机制及规则嵌入日常流程或企业OA中,确保落实到位。

四是灵活利用现代化通讯方式,高效开会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允许开会和表决采取电子通信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方式仍应具有开会的实质性特征,并建议事先固定参会人员的授权及身份情况。

五是建立档案制度,留存会议相关资料。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三条、八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开会均应制作会议记录。司法实践中,会议记录是判断会议召开情况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是建立反馈及优化机制,不断调整优化。


文章作者
叶成
合伙人 |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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