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书证在对方控制之下,如何让法院责令对方提供?
作者:沈楠忻
责编:周知明
经常在民商事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某项证据对一方有利,却在对方控制之下,且诉讼之时无法获取,比如对方与案外人形成的合同、结算资料、书面往来记录,对方单方制作的文件材料、账簿、会计凭证、对方银行流水等。此时,法院若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统统让负有举证责任却又缺乏举证能力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将造成很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利不充分,因此,在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之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又创设“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2019年修正的《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5-48条作了细化,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扩展他们的举证手段。也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关书证。
那是不是只要能证明某书证在对方的控制之下,且对案件有帮助,就可以申请让对方提供?并非如此。遵循举证责任分配仍是一般原则和基本的诉讼秩序,书证提出命令是例外安排,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很多申请都未得支持。《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5、46条从正反两面罗列了申请应当满足的条件:
正面条件 | 负面条件 |
①明确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内容 | ①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 |
②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 ②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 |
③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 |
③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 ④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 |
④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 ⑤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 |
以上条件需全部具备才能得到准许 | 以上条件任一条不满足则得不到准许 |
但即便有上述规定,申请人仍会对一些问题有困惑,比如明确的标准是什么、什么事实是重要事实、怎么判断有无必要、对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交等。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讨论如何满足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主要条件。
1、特定且明确
申请书中明确待提出书证的名称和内容,是达到特定化的目的,即让申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不是让对方泛泛地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避免对对方造成不合理的诉讼负担。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2021)鲁民申5082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且股东还有未实缴、抽逃出资、侵占资金等情况,要求公司及其5名股东提交其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未得法院支持;
(2024)青02民终573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对于其中一笔2016年6月30日的30万现金还款与2016年2月5日的另一笔还款是否同一笔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被告提供其2016年财务报表、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法院支持该申请。
对比易见,第二个案件中的申请更加特定和明确。
实操难点在于,申请人不一定都能参与书证的形成过程,当申请人未参与时,可能无从知晓书证准确的名称或内容,不容易特定化,此时,申请人可以通过对待提出书证的类别、参与主体、性质、形成背景、大概内容等进行描述,以达到特定化目标。
2、关联且必要
本条件是每个书证提出命令申请都会重点审查的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应作两步解读:要证事实本身对裁判有重大意义,且该书证对要证事实有积极证明作用。这其实涉及到关联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
(1)关联性。即书证要证明的事实与双方争议有关联,若要证事实本身与争议无关,则法院认为无需查明。比如在(2021)甘民终186号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来体现,却未能证明该主张,其申请让对方当事人提供借条原件以查明股转价格。对方承认确有该借条,但法院认为借条与股权转让争议无关,从而不同意原告申请;
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1956号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从事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活动,双方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为证明此主张,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但法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财务状况无法反映原告与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申请无调查必要,不同意书证提出。
(2)必要性。必要性和关联性的区别在于,即使书证与争议事实有关联,但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要证事实,或能反驳申请人的主张,亦或申请人主张本身不成立的,法院可能认为没有书证提出必要。如(2023)京02民终6455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书证均为工程结算相关材料,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完全体现最终结算数额的情况下,该申请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2024)陕民申2022号案中,原告主张其持股的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被告公司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通知记录和送达记录。然而,原告明确表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互相印证,因此法院不接受原告申请,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
(2021)鄂民申2002号案件中,原告作为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在房屋被另案执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因无法取得以债权冲抵购房款的证据,申请对方提供案涉房屋的债权冲抵记账凭证。然而,法院认为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不同,不享有同样的物权期待权,因此,没有必要查明其是否满足已支付购房款这一要件。
3、需初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而非基于猜想
在要求待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之前,还有一层隐含要求,即要证事实是存在的或有足够可能性。通过以下案例也容易理解,如果申请人是基于纯猜测,而无初步证明,法院倾向不同意,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529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模具侵犯专利权,在现有证据仅体现一台A侵权模具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存在58台A侵权模具,且有A侵权模具就应该有B侵权模具,从而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侵权模具台账,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支持其申请;
以猜测为申请动因在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等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更为常见。债权人可能会申请法院责令公司和/或股东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会计账簿等书证,但因债权人无初步证据证明要证事实存在或足够的可能性引起合理怀疑,而得不到法院支持。(2023)冀民申708号、(2021)鲁民申5082号、(2024)鲁民申1174号等案均属此情形。(2021)鲁民申5082号案中法院还认为申请人“滥用取证权”。
4、书证存在,且在对方控制之下,申请人不能自行取得
申请提供的书证客观存在,且在对方控制之下容易理解,而申请人不能自行取得分两种情形:
(1)申请人处于证据形成之外,且事后不可获取。此种情况下,若申请人有能力在事后取得相关证据的,法院也可能不同意书证提出申请。如(2022)最高法民终331号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要求原告小贷公司提交被告已经还款的全部资料,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其还款情况,即使款项实际由第三方使用并偿还,被告也有义务并提交相应证据。换句话说,法官认为被告能自行搜集相关证据,达不到需要责令对方提出证据的程度。
(2)申请人参与证据形成,但未能取得该证据。相较于第一种情形,此时申请人更不容易得到法院支持。如(2023)甘01民终7249号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而合同约定货款经双方核对后结算,并由授权人签字,但原告举出的结算单上非约定的授权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便申请让被告提供以往支付依据的结算凭证,以证明授权人已变更,法院认为结算凭证是双方共同核对形成,原告应自行举证,不同意原告申请。
5、被申请人有书证提出义务
在满足了前文条件之后,还需满足被申请人有书证提出义务的五种情形之一,即①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②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③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④账簿、记账原始凭证、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法院才会责令对方提出书证,特别是对第⑤种兜底情形会更加严格限制其适用。
其中第①、③和④种情形较容易理解,主要讨论第②和⑤的情形。
(1)利益文书
第②项“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中“对方当事人”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即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利益文书”是指能够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证据,如还款承诺或遗嘱。此外,笔者认为下述两个案例中涉及的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商家对商品作出的期限内回购承诺,也可认为是为申请人制作的利益文书情形:
(2020)川01民终13702号案中,原告作为股东诉请公司分红,在已经初步证明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决议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提交该股东会决议,得到法院支持;
(2023)黑02民终2852号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诉请商家回购商品,在已经初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时作出过五年回购的承诺,申请被告提交该承诺原件,得到法院支持。
(2)兜底情形
第⑤项兜底情形的适用更依赖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除满足前文第1-4点的全部条件外,若待提交书证是证明要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绝对必要)、不会给对方造成很重的举证负担、不同意会导致确实存在的实体权利无其他救济途径时,法院可能会适用兜底情形。见如下两个案例:
(2020)晋民终743号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快递业务合作,原告为实际派送人,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派送费,因原告快递账户由被告掌握,其申请被告提供快递账户内信息,法院支持;
(2024)湘01民终6085号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为准,遂申请被告提交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材料,法院支持。
综上讨论,正如(2023)冀民申708号案中法官观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为法官确定心证所必需,坚持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可能性原则,并不得破坏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是否满足条件需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并最终为法官心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