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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观察丨多管齐下打击侵权源头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2023-12-0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知产观察丨多管齐下打击侵权源头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知产观察丨多管齐下打击侵权源头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通过发布(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判例给出指引,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第9481384号商标权利人纳益其尔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其在邯郸市华洋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凝胶一盒,交易金额25元;华洋专营店系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得。故,纳益其尔向河北省邯郸中院起诉。一审判决[1]: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洋专营店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遂判决[2]:1.撤销一审判决;2.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3.众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众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23年6月,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3]:1.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撤销河北邯郸中院(2020)冀04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3.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4.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1.关于客观要件的审查。最高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分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据此,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其与冠美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其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冠美公司向众妆公司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货款;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冠美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众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冠美公司。鉴于纳益其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高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即,众妆公司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2.关于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从众妆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发票及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虽然众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销售者,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有一定帮助,对于最高院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众妆公司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众妆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众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

【观韬观点】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兼顾正常的商事交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知产领域的各个法方向均对该制度进行了设计,尤其是专利领域,对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则制定最为全面、清晰: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典型案例有(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最高院指出:是否守法规范经营和谨慎理性交易可以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曾向权利人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依约负有相关技术保密义务,后又于专利授权后以明显低于权利人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的,其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可不予支持。即,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首先审查该主体是否守法规范经营、谨慎理性交易。

同样地,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而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中,最高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付费租赁而来,租赁价格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专利权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类似地,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亦有相关制度的设计: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本案值得积极借鉴的是,最高院指出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这对知产维权案件具有明确指引作用。对于律师代理相关案件而言,今后类似案件的梳理重点需先放在客观要件,然后再分析主观要件,最后将主客观相统一地进行论证、推导。

 

 



[1](2020)冀04知民初15号

[2](2021)冀知民终118号

[3](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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