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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观察丨警惕知产商业维权异化,重点引导打击侵权源头
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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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观察丨警惕知产商业维权异化,重点引导打击侵权源头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商业维权又称批量维权,主要目的是获取商业利益。将知产诉讼作为牟利途径,运作模式高度商业化,这不仅不符合知产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且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判例中明确表示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2023年11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更是出台了应对商业维权诉讼的工作指引,强调要树立正确维权导向,引导打击侵权源头。

【案件背景】

近年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基于其在芦荟胶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在中国提起4000余件维权诉讼,主要围攻路边小店、个体商户,以诉讼的压力迫使店主们赔钱,再行撤案。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纳益其尔因享有合法商标权利,对未经其允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拥有正当维权的权益。然而有关数据显示,纳益其尔2022年在华销售净利润为1636万元,而其仅仅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就已超1600万元,其维权目的难谓合理,更接近于将知产“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

【基本案情】

2019年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权利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其在河北省邯郸市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以下简称“华洋专营店”)公证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凝胶一盒,交易金额25元。故,纳益其尔向河北省邯郸中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1]]:1.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洋专营店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遂判决[[2]]:1.撤销一审判决;2. 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侵权。

众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23年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3]]:1.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撤销河北邯郸中院(2020)冀04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3.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4.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众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最高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产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最高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事主体作为知产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产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产“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产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观韬观点】

事物发展大都遵循从兴起到归于理性的客观规律。随着知识产权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当前阶段需要警惕的是,如何防止正当的知产商业维权悄然异化为将“维权”作为营利手段的商业滥诉行为。这些变味的知产维权诉讼在商标、版权、专利等各个知产领域都屡见不鲜,亟待解决。

商标领域的典型案件有:仅焦作市就有50家被告的“逍遥镇”胡辣汤案、两个月在四川省起诉数十家餐饮店的“青花椒”案、半年全国范围起诉350多起商家的“潼关”肉夹馍案等,坊间称之为“碰瓷式”维权,维权金额轻则几千,重则上万,维权之后便是数万元的加盟费,目的直指牟利。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潼关肉夹馍”“逍遥镇”等无权收取加盟费。

版权领域的此类现象主要集中在小说等文字作品、影视剧、图片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及KTV的侵害放映权纠纷以及音乐著作权等。如体育赛事权利人明知作品来源方,仍旧通过不同主体牵连被告的形式发起超百件诉讼;《海底小纵队》百件维权系列案,单件赔偿金额普遍在1万元左右。著作权因作品权利自动产生,不必进行注册,权利取得的经济成本极低,因而是商业维权的重灾区,又如热议一时的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

专利领域更为突出,最高院近年来多起判例已经明示专利商业维权案件打击的重点是侵权源头,而非小微零售商。在深圳市宜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将判赔金额从4万元改为2千元,充分体现了最高院持续打压知产批量维权的态度。

最高院认为,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并且强调: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院在宜见公司与大事件公司判决书中指出:“经查询,大事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提起数百起诉讼,各地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一致。本院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方面考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宜见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获利情况。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单价为12.9元至19.9元不等,价格偏低。(3)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大事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宜见公司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应加大赔偿力度的情形。(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大事件公司在深圳地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本院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该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将宜见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4]]

而在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忠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由于被告经营的仅仅是位于居民小区里的小店铺,且原告故意采用“误导性和解”“一事两诉”“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等方式,最高院均认定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滥用权利,判令润德鸿图公司赔偿李忠良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并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各地法院审理的有关系列案件情况以及本院初步检索统计数据信息显示,从全国范围来看,润德鸿图公司及柏瑞润兴公司已经提起数千件侵害涉案专利及相关商标的侵权诉讼且主要选择起诉小微零售商,并已经累计获取巨额赔偿。因此,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其更应采取有利于实现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专利权与商标权,更应注重打击侵权源头,重点通过起诉制造者以有效维权并取得赔偿;而不宜仅选择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为被告,更不应以“一事两诉”等非诚信方式滥用权利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

综上所述,现阶段知产商业维权的工作重心在打击侵权源头,即制造商,而非善意的零售商;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警惕异化的知产商业维权,树立正确维权导向,平衡好私权和公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一切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均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依法维权固然重要,但应当时刻牢记诉讼行为要秉持善意、审慎行使,不可作为牟利的手段。

 



[[1]] (2020)冀04知民初15号

[[2]] (2021)冀知民终118号

[[3]] (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4]]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47 号

[[5]]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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