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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抱变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2021-05-12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拥抱变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拥抱变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王渝伟 杨欣如 陈世颐

 

 

历经多次征求意见及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消费者权益日”当天(2021年3月5日)发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根据规定,《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施行,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将同时废止。

本文旨在聚焦《管理办法》的制定主旨,以制定背景为切入点,结合作者团队的业务实践,解读当前监管背景之下,《管理办法》对之于《电子商务法》施行过程中涌现的问题所作出的突破与回应,以期为参与网络交易活动的各个主体提供一定借鉴。

 

背景:关注网络交易新业态 回应网络交易新问题

随着依托于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的各大社交电商的迅速发展,社交平台服务也逐步成为了电商新业态中最为典型的形式。就立法旨意而言,《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是与《电子商务法》一脉相承的,但置于数字化新业态的大背景下,后者的规定似乎显得过于宏观宽泛,无法充分满足新形势下行业发展与监管需求。因此,如何从立法层面平衡各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回应网络交易新场景提出的新需求,成为推动网络交易稳健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基于这样的背景,《管理办法》的出台顺应时势,进一步压实了平台的主体责任,规范了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而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注点一:明确两个主体 提高立法精细度

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基础上,《管理办法》中对网络交易活动所涉的两个重要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指示。首先,明确了网络交易活动的监管主体。针对以往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的现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活动的监管主体为全国和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而明确了部门职责,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其次,明确了《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从适用对象来看,《管理办法》不再将规制对象局限于一些典型的电商平台,而是以“是否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作为最终认定标准;从适用范围来看,《管理办法》也不再将金融类产品或服务以及各类利用网络提供文化产品服务的情形排除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使得上述领域的网络交易活动有法可依。鉴于在效力层级上《电子商务法》仍是《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管理办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与《电子商务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仍需要在后续施行过程中得以逐步明晰。

 

关注点二:细化不正当交易行为认定 保障网络交易自主选择权

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1]的基础上,《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二条[2]进一步细化了对平台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认定方式,从而防止部分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权利,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进而保护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此次的细化规定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部分行业头部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理限制平台内正常交易的现象所作出的回应,特别是针对行业内长期存在的强制“二选一”现象。2020年,外卖电商平台“饿了么”曾诉“美团”,表示“美团”强迫商家下架在“饿了么”的店铺,若商家拒绝下架,平台将采取上调店铺费率、起送金额、配送费用甚至停止商铺显示等强制措施,阻碍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正常交易。

针对此类现象,《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二条细化了违法行为特点,如“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对“不正当手段”进行非穷尽式列举,为将来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留下了必要的裁量空间。另外,《管理办法》中首次将规制对象的维度细化到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从而减少或者避免平台对正常交易实施间接性的实质限制。

 

关注点三:回应消费者利益关切 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规范的基础上,《管理办法》对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了再次补充与回应,从而为实务中把握侵犯消费者权益甚至是隐私权的界限提供了必要指引。例如《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推送商业信息,第十七条要求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在后续消费中设置为默认选择,第十八条进一步规范了自动展期、自动续期的服务,第二十一条则细化了对网络交易领域格式条款内容的要求。这些规定涵盖了当下网络交易中关乎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通过《管理办法》将其明文规定,能够进一步为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关注点四:强调个人信息保护 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流转

《管理办法》对网络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作出了回应。首先,《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一款[3]的规定与《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中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要求一致,将“授权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其次,《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禁止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信息。其三,《管理办法》要求对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个人敏感信息采取“逐项同意”的方式获得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中并未直接明确“个人敏感信息”的定义,而是采取了前述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相较于此前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似乎并未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事项进行过多细化规定,仅是作了再次强调。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所要求的“单独同意”,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在处理敏感信息之前必须进行“逐项同意”,对于其中的“逐项”应当作何理解,立法中并没有给出解释或举例。对此,我们建议各网络经营者应密切关注相关的监管动向,并根据具体的业务场景,采取保障实现消费者逐项同意的合规措施,例如采取“敏感信息需逐项勾选同意或在一键全选的前提下另行设置复选框”的方式来达到合规要求。

 

结语:

总体而言,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配套规则,《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法》作出了一定的补充与突破。同时,该规范由当前网络交易领域内的实质监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实施,更能够体现相关部门的监管思路,反映当下的监管动态。因此,我们建议各网络交易活动主体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对《管理办法》予以足够的重视。鉴于网络交易场景变化发展之迅速,《管理办法》必不会成为网络交易监管的终点,但它的落地将会对我国网络交易活动带来怎样的影响,令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英文版首发于《中国法律商务(China Law & Practice)》之“每周新闻及立法资讯”栏目,经授权转载

 



[1]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2]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3]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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