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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2026-04-13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观韬解读│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作者:周衍东 牛超 管丽

引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类知识产权犯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期提升至十年,2025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司法解释》)更是将入罪门槛进一步调低至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对于两年内再犯者,此标准甚至降至“十万元以上”。这种立法趋势表明,国家对知识产权尤其是核心技术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显著加强。而在科技自立自强成为国家战略的当下,芯片产业作为“卡脖子”的关键领域,行业技术竞争已趋于白热化。加之芯片领域具有“高投入、长周期、高回报、更新迭代快”等特点,一旦核心技术人员“携密”离职、创立或加入竞争公司等导致技术信息泄露,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在此技术与法律背景下,围绕芯片设计、制造工艺等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之争与刑事追诉也日益频繁。侵犯商业秘密类的案件技术性强、法律专业性高,尤其在如芯片研发这类技术密集型行业,其司法适用呈现出较高的复杂性。对此,辩护律师如何在技术迷雾中厘清法律边界,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实务难题。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典型芯片领域商业秘密侵权刑事案件为切入口,系统梳理该领域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标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及辩护策略,并结合实务经验,分享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关键点。

基本案情

权利人A公司长期自主研发Wi-Fi芯片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B原为A公司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C公司,研发同类芯片竞品。为加速研发,被告人B以薪资待遇、发展前景等条件招募A公司数名员工入职C公司。其中,A公司离职员工D等人在明知相关技术保密的情况下,仍应C公司要求,自行或者通过A公司在职员工协助,以截屏、抄录、微信传输等不正当方式获取A公司技术信息用于C公司芯片研发。

经鉴定,A公司所主张的41项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且与C公司服务器以及各被告人所持有的信息具有同一性,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值为3.17亿余元,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在此案中,笔者代理的被告人E,系C公司数字研发部负责人。在五名被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中,E首个获得取保候审,并率先取得权利人A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这一相对有利的诉讼地位并非偶然,而是综合运用技术辩护、法律策略与多方沟通协调的结果。

一、芯片领域商业秘密“三性”的认定

在法律框架下,一切讨论始于对保护客体的清晰界定。芯片研发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如电路设计、制造工艺、算法等能否获得刑事保护,首先取决于其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体到芯片领域,相关技术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三性”要求:

首先,秘密性(非公知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一般信息的根本属性,它要求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需排除行业常识、公开披露等情形。

在芯片领域,秘密性通常体现在独特的生产工艺、配方、算法、设计图纸、测试方法等。这些信息往往涉及企业的核心技术,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判断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同时,还会考虑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如果信息可通过简单的反向工程(如拆卸、观察、测量等)获得,则可能被认为不具有秘密性。

其次,价值性。价值性是指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前提。

在芯片领域,价值性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独特的生产工艺可以提高芯片的性能、降低成本;先进的算法可以优化芯片的设计、提高能效;保密的客户名单和价格策略则有助于企业维护市场份额、获取更高利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对信息的商业价值作较高的要求。只要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原则上即可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一项关键技术的突破或优化,可能意味着巨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因此,芯片技术信息天然具备显著的价值性,争议通常不在此处。

最后,保密性。保密性是指权利人需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信息泄露。这是权利人为维持信息的秘密状态所付出的主观努力和客观行动,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环节。

在芯片领域,保密性通常体现在企业制定的保密制度、签订的保密协议、设置的访问权限、采取的物理隔离措施等。例如,企业可能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对涉密区域进行物理隔离,限制非授权人员进入;对涉密计算机和存储设备采取加密措施,防止数据泄漏。法律虽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但仍需其达到合理的标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措施,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载体的形式、行业的通行做法以及权利人的保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且这些措施应能表明权利人主观上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并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实施。

综上,只有当芯片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上述“三性”,才能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这是整个刑事案件得以启动和推进的基石。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阶层”审查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实行“四阶层”审查逻辑:客体—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入罪数额。这四个阶层环环相扣,顺序递进,必须全部满足才能定罪量刑。

(一)客体:存在受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应界定行为侵害对象是否系属商业秘密,此即对前述“三性”的全面审查。这是整个刑事追诉程序的第一步,也是最基础的一步。在此阶段,控方须对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进行充分举证。在此基础上,法院会结合双方的意见,以及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确定技术信息的秘密点及范围,进行同一性判断。如果控方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被法院认定不满足三性要求或双方信息不具有同一性,那么刑事指控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辩护律师在此阶层的攻击往往是最根本的。这要求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需详细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满足“三性”并针对具体密点进行同一性分析。

(二)客观行为:存在侵权行为

在客体成立的基础上,需审查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列举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可概括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披露/使用、违反保密义务/保密要求使用、明知而获取并使用。[1]

在芯片领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往往交织复杂,常见形式包括:(1)“携带式”侵权:核心员工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截屏、抄录、私存设备、上传云盘等方式将设计图纸、源代码等技术资料非法复制;(2)“合谋式”侵权:新设立公司的管理层商议决定研发竞品,并指示或放任招募的原公司员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用于研发;(3)“改进型”使用:行为人并非原封不动照搬,而是在窃取的技术秘密基础上进行修改、优化,以规避直接比对。司法实践已明确,这种“改进型使用”或利用秘密信息规避错误技术路径形成的“消极使用”,同样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在行为认定上,司法机关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纠纷中常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推定规则。[2]即,如果原告证明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则推定侵权成立,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如独立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否则将承担推定的不利后果。该推定规则虽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查,刑事审判中对行为的认定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但该认定路径仍在裁判思路上提供了重要参考。[3]

(三)主观:故意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采取推定路径,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某些客观事实来推定其主观态度,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推定依据通常包括:岗位级别与信息敏感度的匹配性、是否签署保密协议及培训记录、是否采取规避监控措施(如使用加密通讯工具、私人设备传输文件)、离职时间与信息获取时间的关联性。

(四)结果要件:达到“情节严重”

与民事责任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因此,损失或违法所得的金额认定,往往是刑事辩护的兵家必争之地。对此,《知产司法解释》构建了完整的数额认定体系。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即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对于因侵犯商业秘密在两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此类行为,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即可入罪。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逻辑

(一)刑事层面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

刑事追诉中认定“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及量刑幅度。

《知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具体如下: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此外,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知产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将“违法所得数额”定义为,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二)民事层面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审理中,法院在认定刑事责任后,对于附带的或独立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遵循一套法定的、有先后顺序的计算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旨在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认定方法与刑事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遵循以下顺位规则[4]:原则上应优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以上两者均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5];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灭失,损失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而商业价值可参考研发成本、实施收益等因素。

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获益的情况下,针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惩罚性赔偿。此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以及为减轻商业损失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6]

四、侵权辩护策略

律师如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命运。面对刑事指控,有效的辩护应是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战略体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三个核心维度展开抗辩,或进行组合运用。

(一)源头抗辩:主张技术有合法来源

当技术信息存在相似性或同一性时,若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则可切断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路径有二:

1.反向工程

如果权利人的芯片产品已经进入市场公开销售,竞争对手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购买,对其进行拆解、测绘、分析(即反向工程)获得技术信息,且未违反任何保密协议,则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的关键在于提供反向工程的全过程证据链,如购买凭证、实验记录、分析报告等。

2.独立研发

主张涉案技术是自身独立研发的成果。这需要提交如立项报告、研发日志、实验数据、设计草稿等证据形成完整研发链条。同时,可以申请技术鉴定,比对双方技术的差异,否定“同一性”结论。需注意的是,相同包括“实质性相同”。换句话说,即便技术信息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如果是基于涉案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仍可能被认定侵权。

反向工程或自主研发抗辩通常在“使用内容确有技术重合”但“获取路径存在争议”时提出,建议律师提前介入参与技术方案梳理与鉴定组织。

(二)本体抗辩:否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最为重要的辩护环节之一。一旦抗辩成立,将直接否定权利基础,这是最根本、最彻底的辩护方向。

在商业秘密的“三性”中,价值性的争议相对较小,只要涉案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通常就会被认定具有价值性。实践中主要对保密性和秘密性两方面进行质疑。需要判断权利人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审查权利人是否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是否与行为人签订了保密协议等。

1.主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近年来,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越来越重视,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已经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保密性的要求。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通常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公司未做好保密措施,公司的商业秘密将因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而无法获得有效的保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主张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一般是指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备非公知性。而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在我国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结合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来判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报案时,会提供一份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应当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立案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常还会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鉴定,以确保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客观性,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在技术性较强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机关通常高度依赖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的重要依据。因此,辩护律师能否准确识别鉴定报告中的漏洞,并提出有力抗辩,是成功主张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关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此外,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后果抗辩:主张数额未达入罪门槛

为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2025年《知产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入罪门槛降至“三十万元以上”,将两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重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金额门槛降低至“十万元以上”,此外,还扩充了入罪情形,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以及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一步加大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保护力度。

但是,即便入罪门槛降低,司法机关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仍须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秉持专业审慎态度,对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既要核查鉴定依据的完整性(如技术图纸、配件清单等基础材料是否齐备),又要审视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如是否不当纳入非密点部件、利润率是否合理等)。对于存在明显瑕疵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结论,应当通过质证程序指出其逻辑缺陷和事实矛盾,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唯有如此,才能确保金额认定的客观准确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的注意事项

(一)区分控告方背景,灵活应对

案件走向常受控告方实力影响,故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律师需首先区分控告方的背景。若控告方为行业巨头(超级大公司),其日常对内部人员和信息的管理都较为规范,加之其维权决心强、社会资源丰富,案件走向可能受到多种不可控因素的影响。此时,单纯的无罪辩护可能面临极大阻力。作为辩护律师,特别是代理从犯、有悔过意愿的当事人,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是协助当事人积极退赔,全力寻求控告方谅解,出具谅解书,以争取从宽处理。

但难点在于,普通律师往往难以直接与超级大公司的法务或决策层对接或联系,即使联系到公司人员,控告方未必愿意出具谅解书。因此,若律师能通过相关渠道与控告方接洽,并获悉出具谅解书的可能性与条件,必须第一时间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说明利害,争取其积极配合,满足合理条件(如赔偿、公开致歉、承诺不再侵权等),以换取书面谅解,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提前与公司股东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当涉案人员是公司员工时,其辩护策略的选择并非纯粹的个人法律决定。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态度往往至关重要,甚至可以左右委托人辩护策略的选择。公司可能出于维护商誉、避免牵连或与权利人存在其他商业合作等考虑,希望员工认罪认罚以快速了结;也可能坚决支持员工进行无罪抗争。

因此,辩护律师在确定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前,必须提前与涉案公司方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其立场与考量,争取公司与委托人及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立场反复或内部分歧,否则将极大削弱辩护效果,甚至置律师于被动境地。

(三)深入技术细节,精准制定辩护策略

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芯片案件,技术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辩护律师绝不能等到审判阶段才接触技术问题,应力争在侦查阶段,甚至案发初期就介入,陪同当事人梳理技术资料,厘清哪些是公知技术、哪些是自主研发成果、哪些可能涉及争议。

在鉴定环节(无论是非公知性鉴定还是损失评估鉴定),律师应积极提出意见,申请鉴定机构的回避、鉴定人的回避,或对鉴定范围、比对样本、鉴定方法提出专业建议。有条件的,可以聘请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尽早提供意见,为后续质证打下坚实基础。

(四)注重证据收集与质证,确保辩护有效性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与质证至关重要。辩护律师需全面审查控方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报告、技术资料、证人证言等,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存在瑕疵或疑问的证据,律师应及时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此外,律师还需积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研发日志、实验数据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小结

侵犯商业秘密罪尤其是芯片侵权案件,由于其技术性强、法律专业性高,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面临商业秘密相关指控时,辩护律师的专业判断与策略选择至关重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深入理解技术细节、精准制定辩护策略、注重证据收集与质证。有效的辩护应围绕信息来源合法性(如反向工程、自主研发)、信息属性(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损失金额(是否达到入罪门槛)等方面,进行系统的证据梳理与法律论证。通过有效的辩护技巧,为被告人争取到最有利的判决结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所分享的辩护策略和注意事项,旨在为同行提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以期共同推动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1] 根据《刑法》(2023修正)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行为包括:(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2]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3] 在“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郭书周、杜开宁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审查思路,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判决书。

[4]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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