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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下)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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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下)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本文分为上下两篇进行解读,上篇总结归纳《纪要》亮点与重要内容,梳理相较于此前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变化。下篇对《纪要》全文逐条解读。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解读:该条从国家金融安全高度,强调债券纠纷案件审理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对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既要适用法律规则又要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

《纪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之一。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解读:《纪要》明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理,对于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我国债券市场中,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在不同的审批部门、交易市场,实行不同的监管规则,尤其是在监管力度不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落实到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仍有难度。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未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纳入适用范围,根据《纪要》,可以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解读: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金融消费者保护所提及的基本原则相同,“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纪要》第31条明确,债务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区分“故意”和“过失”。

4.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要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便利投资者,降低解决纠纷成本。

解读: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持有人的诉权和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会议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解读:对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集体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一方面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另一方面,虽然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将受到一定限制,但是,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也兼顾了公平性原则。

5.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解读:该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加诉讼或破产程序,并且需要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行使诉权或参加破产程序。

6.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债券持有人可以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债券持有人也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参加破产程序。《纪要》出台前,即便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了受托管理人,如果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同意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仍然不会影响债券持有人行使诉权。但《纪要》发布后,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受到一定限制。

7.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8.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解读:通过上述债券交易或融资方式,不改变债券的所有权,诉权不发生转移,债券持有人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会议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同时,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解读:债券具有涉众性,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纪要》明确实施相对集中管辖。受诉法院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同时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普遍以行政机关(证监会或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先决条件。《纪要》发布后,该条款是对目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理规则的突破,该条明确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案件,无需以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解读:该条规定了,除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等情形,债券违约纠纷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兑付应为给付货币的行为,《纪要》发布后,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确定管辖成为过去式。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该条确定了侵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纪要》明确了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解读:该条便利金融机构作为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明确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主体,可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

14.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解读:总体上,债券违约案件与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集中审理为原则,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方式。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该条是原则性规定,并强调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解读:该条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同时,就不对全体债券持有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解读:结合《纪要》第15条,本条明确了对于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需要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授权,不能以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的决议,剥夺或减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17.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解读:该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起诉,以及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参与债权人委员会的问题。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解读:本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通过特别程序或普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且实体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并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了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19.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解读:本条明确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仅代表债券持有人,权益仍然归属于债券持有人。

20.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解读:该条借鉴企业破产法规定,明确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解读:总体上规定,对于债券违约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侵权民事案件,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读:本条为关于债券违约纠纷责任范围的规定,可以概括为:

1、对于已经到期的,可以主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即便募集文件没有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纪要》应予支持;

2、对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并未明确支持,也未完全不支持;

3、对于发行人其他证券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能否提前解除合同,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本债券相关合同的条件。

22.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解读:关于本条简言之如下:

1、关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卖出债券的,按购买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已收到的本金进行扣减,并可主张利息损失;  

2、在一审判决前仍持有债券的,按《纪要》21条的计算赔偿数额并可主张利息,也就是还本付息。

23.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解读:对比《征求意见稿》,《纪要》增加了债券持有人在获得清偿后的交还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24.因果关系抗辩。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对其依据本纪要第22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本纪要第22条的规定计算。
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或前三十个交易日的市场估值确定该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并以此计算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委托市场投资者认可的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解读:本条归纳如下:

1、揭露后买入债券的,对于依据《纪要》第22条“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2、揭露后买入债券,其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所造成的损失,按照《纪要》第22条“债券欺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的规定计算;

3、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计算债券损失时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此时,发行人及责任主体负有证明责任;

4、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如利率水平变化、政策风险等,对发行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了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5.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注意此处关于受托管理人的责任,规定为相应赔偿责任,并未明确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债券发生违约后,当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时,债券持有人依据《受托管理协议》主张权利,受托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6.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解读:该条规定了增信机构的共同责任。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读:该条规定了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的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明责任在其他责任主体,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证明责任更加严格。

28.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解读:本条规定了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要求法院审查内部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解读:本条相较于《征求意见稿》, “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增加了“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这一先决条件。如果虚假陈述的内容对偿债能力判断没有影响,对投资判断没有影响,不应当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过错。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解读:关于中介机构,尤其是债券承销机构尽职调查,2020年1月2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修订稿)》以及《公司债券业务工作底稿内容与目录指引》,可以结合上述文件理解尽职调查相关内容。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解读: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删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证券法》已有规定。并且本条规定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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