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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上)
2020-07-20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上)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上)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本文分为上下两篇进行解读,上篇总结归纳《纪要》亮点与重要内容,梳理相较于此前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变化。下篇对《纪要》全文逐条解读。


一、关于法律适用标准

按照发行主体划分,企业信用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多个债券品种。我国债券市场中,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实行不同的发行标准、业务规则、监管模式。《纪要》强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债券类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但是,在不同监管规则、监管力度下,如何实现债券纠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存在困难。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一)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纪要》第5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或者参加破产程序,授权的形式包括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纪要》发布后,对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将提高诉讼效率。

(二)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起诉的条件

根据《纪要》,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债券持有人可以对受托管理人进行授权,也可以不进行授权,而以自己名义,自行或共同起诉或参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可以单独、共同起诉或参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关于案件管辖与集中审理

(一)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管辖

《纪要》发布前,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有的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存在多种理解。

《纪要》发布后,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对于管辖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约定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纪要》同时明确,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便利原告诉讼,但是,原告选择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存在出现地方司法保护的问题。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同一债券违约纠纷由多地法院管辖的局面。

(二)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

《纪要》第11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方式不同。对于侵权纠纷,《纪要》明确了级别管辖的要求,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纪要》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级别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集中审理

《纪要》明确,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纪要》可以看出,无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还是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诉讼,债券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均以集中审理为主,实行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四、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一)总体上,《纪要》强调,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

(二)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纪要》明确,对于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比《征求意见稿》,《纪要》增加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法院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考虑的因素包括发生的具体情形,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五、债券发行人主张因果关系免责的具体情形

关于债券发行人主张因果关系免责的,需要区分债券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具体情形,归纳如下:

1、揭露后买入债券的,对于依据《纪要》第22条“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2、揭露后买入债券,其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所造成的损失,按照《纪要》第22条“债券欺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的规定计算;

3、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计算债券损失时应考虑相关因素,此时,发行人及责任主体负有证明责任;

4、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如利率水平变化、政策风险等,对发行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六、担保物权问题

《纪要》第18条规定,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物可以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可以主张担保物权,并且明确裁判文书主文中应当明确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纪要》对于实践中担保物权登记与行使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债券交还和注销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纪要》增加了债券持有人在债权获得清偿后负有交回债券的义务,发行人负有依法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等债券的义务,明确了债券处置善后事项。


八、侵权纠纷无需满足前置条件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普遍存在侵权纠纷需要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条件的情形。

《纪要》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的发布,明确了侵权纠纷不需要满足前述前置条件,降低了投资者维权难度。


九、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

《纪要》明确,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总结上述规定,简言之如下:

A.关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卖出债券的,按购买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已收到的本金进行扣减,并可主张利息损失;

B.在一审判决前仍持有债券的,按《纪要》21条的计算赔偿数额并可主张利息,也就是还本付息。

此条规定,较《征求意见稿》的计算方式更加简洁明了。


十、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与权限

《纪要》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效性,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超出决议范围、违反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以及存在《纪要》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受托管理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需要经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特别授权。

换言之,《纪要》发布后,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等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事项,不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需要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授权。


以上为总结归纳了《纪要》的亮点与重要内容,下篇将对于《纪要》全文逐条解读,与阅者分享。



责编简介:杜恩律师是观韬中茂国内公司证券业务线合伙人。杜律师的执业领域涵盖资本市场、股票发行与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公司债等法律实务;杜律师在诉讼仲裁领域亦有建树,在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领域亦早有介入,已代理多家机构处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资管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案件;杜律师亦是北京律协传媒委委员,有多年为影视传媒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已为多家影视传媒企业提供过非诉及诉讼法律服务。

Email: duen@guantao.com


作者简介:薄春杰律师是观韬中茂国内公司证券业务线主办律师,薄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股票发行与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公司债券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Email: bochj@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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