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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新规的四大亮点
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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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新规的四大亮点 

为适应互联网时代,人民法院顺势而为,开展了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以下简称“文书上网”)的工作。该项工作也是人民法院加大司法公开力度的重头戏。

 

为推行文书上网,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随后,多地各级法院又制定了各自具体的操作细则,如火如荼的推行文书上网。然而,因为原规定的粗糙及各地法院细则的差异,造成了各个法院文书上网标准差异过大,一些文书上网因为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引发了投诉。另外,2015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收案增长迅猛,法官对于文书上网无暇顾及,尽管文书上网率已作为法院的重要考核指标,但该项工作实际完成的规范性仍为诟病。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原规定予以了修订,并于2016年8月30日全文公布了修订后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对比新旧规定,我们发现了新规定的以下四大亮点:

 

一、 大幅扩大上网文书的范围

1、 判决书、裁定书一律上网。原规定对于应当上网的文书仅由一句话概括,即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少法院将裁判文书理解为最终裁判的法律文书,即法院对案件做出的最终的载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判决书、裁定书,对于上述文书才予以上网公开。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其他裁定书,尤其是涉及程序问题的裁定书,比如管辖异议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裁定书、驳回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裁定书等,均不予上网。新规定明确了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应上网,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向社会展示案件的全貌,利于社会监督法院的办案流程。

2、 指定其他形式文书上网。对于上网文书的类型,原规定仅由“裁判文书”带过,具体包括哪些文书,各地法院理解与作法不统一。新规定在第三条采取了枚举法,列出九类应当上网的裁判文书,将特定内容的决定书、通知书等均纳入了公开范围。

3、 兜底条款明确了上网文书的标准。新规定第三条第十款为兜底条款,明确“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文书均应上网。本文认为这部分应包括追加第三人、被告的通知书,有关回避的决定书等。另外,很多法院对于撤诉案件并不制作裁定书,仅做出口头裁定笔录,故“撤诉无文书”,不予公开上网。本文认为,根据新规定,撤诉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对撤诉的文书,无论是裁定书还是其他方式的文书均应予以上网。

4、 突破了生效的限制。原规定明确上网文书应是生效的,新规定将“生效”二字取消,这意味着一些经历过二审及再审发回改判的案件,原来只将最终的生效判决上网,现在将改为全程文书上网,一审判决不再因为未生效而被拒绝上网,这样不但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整个案情,深入、完善对案件发回、改判的理解,也有助于对二审、再审的监督。

可以说,新规定确立了文书全面公开的原则,要求法院上网的文书几乎囊括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的全部文书类型。但要注意的是,一些法院内部的函件,比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法院委托社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拍卖程序的移送函等文书仍不在上网的范围内。

 

二、 合理明确不上网文书的范围及限制

1、 继续贯彻对涉及国家秘密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涉及该类信息的文书仍不予上网。但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将原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缩小到了“犯罪”。这样修订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违法的概念过于宽泛,没有法定的明确标准,不利于法院具体操作,二是因为可以公开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文书已经隐去未成年人的姓名,且违法的行为较为轻微,不影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 调解书转变为“不上网为原则,上网为例外”。因为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而形成的,并不是法院裁判而形成的,不属于人民群众监督的范围,故原规定明确调解书不予上网。新规定中,不上网文书增加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文书,该类文书实际的意义与调解书类似,故应当纳入不上网范围。同时,新规定确立了特殊案件的调解书应当上网的原则,如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调解书亦纳入了上网的范围,这里主要指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等。

3、 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被增入不上网范围。新规定将此类文书排除在互联网公开的范围外,一个原因在于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家庭财产、个人收入、婚外情等当事人隐私信息,属于不适宜公开的情况,二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尽可能避免离婚诉讼及抚养纠纷等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4、 要求公开不上网文书的基本信息及理由。原规定对于不上网的文书没有任何要求,但新规定要求不公开文书也得公开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以及不公开理由。除了规定明确列举的不公开理由外,对于法院酌定的其他不公开理由,承办法官需要提出书面意见,并经部门负责人及主管副院长审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书面意见本身也不是上网文书的范围,所以仍为法院的自行操作与尺度掌握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三、 保护当事人信息与接受社会监督科学统一

1、 隐名处理的范围变化。一是为了预防犯罪分子确定犯罪目标,或不法分子的打击报复,对刑事案件隐名处理的范围由被害人扩大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二是免除了对于轻刑案件被告的保护。原规定考虑为了避免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个人不良影响,将该部分案件被告人信息予以隐名。这类人虽然是获得了轻刑,但仍实施了犯罪,故新规定为加大对轻刑被告人的威慑力度,不再对这类被告人予以隐名处理。三是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具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信息的,均隐名处理。

2、 技术处理更加科学。原规定要求对于需要匿名处理的用符号替代,而新规定要求保留姓氏,方便人民群众对案件予以区分及对应。另外,原规定没有关于应当保留哪些当事人信息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怕引起当事人投诉,除将自然人当事人的姓名保留之外,其余信息均予以删除。但中国人口众多,重名情况屡见不鲜,故新规定明确要求将自然人住址保留到区、县一级,并要求保留当事人出生日期及性别,这样的规定既便于社会公众对应,避免当事人因重名而被误解、混淆,又保护了当事人的信息。

 

四、 明确法院文书上网工作权责

 

1、明确承办法官个人将文书上网,个人负责。原来裁判文书网站是单独的网站,与法官办案系统并不完全整合,上网的文书还得提交法院指定部门统一审核批准。有的法院案件数量过大,而审核部门的工作人手有限,造成大量上网文书堆积,文书上网流程复杂、耗时较多。新规定明确由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实现法官个人一键上网,为法官文书上网提供便利。同时,新规定也明确文书上网的责任由法官个人负担,促进法官加强文书上网工作的重视及责任心。

2、明确审判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文书上网。原规定没有对法院哪个具体部门负责文书上网的明确要求,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的不统一,不利于文书上网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新规定明确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对文书上网工作的组织、指导及监督,并且处理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投诉与意见。可以说,新规定清晰描绘了整个文书上网工作的内容及流程,既有利于推动法院内部工作,也便于人民群众投诉及监督。

3、 文书上网的时限趋于合理。原规定是要求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相关部门在互联网公布,新规定考虑了实际生活中节假日的情况,将七日变更为“七个工作日”,更为人性化,也更具有合理性。而且我们注意到,原规定的时限是针对法院专门人员提交本院内部部门的时间,社会公众对此无法掌握与查询,而新规定要求的时限是针对在互联网公布的时间,更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

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文书上网的力度和决心是空前的。可以说,我国法院文书上网的规模和数量将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法院文书的网络公开,有助于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成,社会公众通过在网络上检索特定公司或个人涉及诉讼的情况,有助于在就业、择偶、选择商业伙伴等时,考察对方的基本社会信用。短期看来,文书上网工作无疑给法院带来了额外的工作量,但从长远看来,文书上网有助于促进司法公开与公正,拉近司法与群众的距离,消弭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猜测与误解,并且倒逼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不可估量积极意义。司法大数据的契机已经到来,如何从契机中求发展,如何利用司法大数据,是值得律师们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要求保留代理律师的详细信息,律师的业务能力也会通过裁判文书得到全面的展示。律师代理的案件,会在无形中形成自己的另一张名片。另外,上网文书虽然可以为律师办案提供参考及合理预测,但由于我国司法的局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律师,应对各类文书进行合理甄别,不要盲目信赖,这样才能紧跟时代的发展,实现自我发展。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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