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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工商业光伏发电项目中,用电单位能够以光伏公司欠付租金为由直接解除合同吗?——问题的提出篇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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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工商业光伏发电项目中,用电单位能够以光伏公司欠付租金为由直接解除合同吗?——问题的提出篇


作者:顾天翔 章粟粲


引言:当前,我国工商业光伏产业发展迅猛,实践中,多有屋顶出租人(即用电单位)以承租人(即光伏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当租赁合同关系置于光伏发电项目场合中时,若仍按照常规思维认为逾期支付部分租金足以影响租赁合同的目的之实现、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则势必将造成大量已建成运营的光伏电站最终被拆除,造成电力资源的浪费,不利于供电供给侧的改革。故此,用电单位作为出租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当被限制,又应当以何法律规定限制,成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疑难之处。

本文聚焦于该问题,借由案例检索、规范分析,提出本所律师的观点,本篇为问题的提出篇。

 

一、问题何以产生?

能源,在各国的国民经济发展进程中是一项关键性资源。中国是世界第一大能源使用国,所使用的能源类型多种多样,其中‌煤炭、‌原油、‌天然气和‌电力是主要的能源消费形式。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23年中国能源消费总量为57.2亿吨标准煤,比上年增长5.7%。具体到各种能源的消费情况,煤炭消费量增长5.6%,原油消费量增长9.1%,天然气消费量增长7.2%,电力消费量增长6.7%。[①]然而,由于我国原油的生产储备与实际需求之间存在较大缺口,煤炭的燃烧又会产生较多的温室气体和氮氧化物、硫化物等有害气体,故此,大力发展可再生清洁能源、实现新旧能源的替代更新,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使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3月,国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现代再生能源系统的重大战略,要求进一步发展非化石能源,积极地推动集中式和分布式可再生清洁能源的提升,积极发展绿色可再生能源,加快国家东部、中部地区的清洁能源发电项目的建设应用,建立若干多能优势互补的清洁能源生产培训基地,以及进一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在电力消费需求总数中的比率,使其达到20%以上。[②]随着国家积极推动“3060双碳”目标的实现,我国光伏发电,尤其是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近十年迎来了高速蓬勃发展期,大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已步入高速增长发展阶段。其中,工商业光伏项目因其投资门槛合适、建设周期短、回报率较高等特点,近年来已成为新能源投资领域的热点。

工商业光伏项目中,屋顶出租人(即拥有屋顶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与屋顶承租人(即光伏电站建设单位)之间通常形成两种典型合作方式:即“全额上网”方式、“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方式。其中,“全额上网”方式,指屋顶出租人将己方产权清晰的屋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屋顶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利用所承租的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电站,光伏电站所发电力直接通过变压器并入电网公司。由电网公司按照本地脱硫煤标杆电价或电力市场化交易电价向承租人即光伏电站建设单位支付电费。该模式下,屋顶出租人不使用光伏电站所发电力。

另一种更为普遍的应用方式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方式。该模式下,屋顶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双向合作的合同关系,即屋顶出租人(即用电单位)将己方产权归属清晰的屋顶出租给承租人(即光伏公司),光伏公司向用电单位支付租金,同时利用所承租的屋顶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后,光伏电站建成并实现并网投运,该电站所发的价格低于市价的电力则将优先供给屋顶出租人(即用电单位)使用,用电单位则向光伏公司支付电费。换言之,在此模式下,屋顶出租人作为用电者,屋顶承租人作为供电者,双方之间在租赁合同关系之外,又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基于光伏发电项目本身的技术特性及设备高效运行的寿命周期,光伏电站一般可以实现25年的运行周期,此种超长期的合作关系对于双方上述双合同关系的履行稳定性显然具有极高的要求,否则,一旦双方之间任一合同关系破裂,势必将导致另一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例如,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势必将导致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的拆除、闲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大型光伏项目中尤甚。

实践中,工商业光伏项目迅猛发展至今,已有成千上万宗类似纠纷产生。纠纷产生的多数原因为,光伏项目建成后,用电单位因故要求法院判令租赁合同解除、光伏公司拆除光伏发电设备,抑或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属违建而归于无效,或用电单位破产导致租赁物作为权属物被执行等等,均可能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电站建设单位即光伏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本文聚焦于用电单位以光伏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在常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长期欠付租金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基于工商业光伏发电项目的特殊合作模式,屋顶出租人以欠付租金为由行使解除权时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用电单位何以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在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被赋予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实际上也对出租人的解除权行使设立了限制,例如,必须是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才可行使该解除权,又例如,出租人必须先行履行催告程序,在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解除权。可见,虽然《民法典》以规范形式赋予了出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却也考虑到租赁合同通常的长期性、稳定性,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了一定的限制。

更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能否以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为由解除合同,还需具体考察承租人未付租金的原因、未付租金的具体情形、双方租赁合同之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具体衡量、具体判断。

聚焦至工商业光伏项目中的租赁合同关系之上,双方订立针对屋顶的房屋租赁合同,其订立目的显然与双方另一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之存在与履行是无法割裂的。用电单位出租己方屋顶,其主要目的系在将来能够以优惠的价格使用更优先保障己方用电需求的光伏电力,而获得租金仅仅只是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次要目的,或可称为附随效果。

光伏公司承租用电单位的屋顶,其主要目的是为投资建设光伏电站,在电站建成后获得用电单位支付的电费收益、余量电力上网带来的电费收益,以及一定历史条件下存在的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补贴与奖励。在此种特殊情形下,用电单位和光伏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与常规的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等同,相关租赁合同之根本目的也有别于常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若光伏公司与用电单位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解除,那么光伏电站之运行显然也失去了物理基础,光伏公司将因此遭受难以估量的商业损失。那么,在具体案例中,用电单位以光伏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行使己方的法定解除权,或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行使己方的约定解除权时,光伏公司应当以何理由进行有力抗辩,避免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建设的盈利电站项目,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最终走向被停运、拆除的命运?本文问题的解决篇将提出本所律师的分析意见。



[①] 参见中国经济网:《2023年中国能源消费总量57.2亿吨标准煤,比上年增长5.7%》,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221603972916743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15日。

[②] 参见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https://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15日。


文章作者
顾天翔
合伙人 |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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