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如何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合理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作者 | 李洪江 李力 杨旭 刘智博
商标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是商标法的核心和关键,其不仅决定着商标权的保护程度、效力范围,而且影响着规范有序市场秩序的形成和运行。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第一、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第二、商标近似;第三、商品和服务类似;第四、混淆可能。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商标近似”、“商品和服务类似”、“混淆可能”的判断和认定,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难点。本文作者从侵权判定中如何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出发,研究和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商品和服务类似”的判定依据还是仅供参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随着国际分类表的修订而作相应的调整。以此为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2017 年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作了三次相应调整,形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0 文本)》。 《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的。《区分表》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依据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一、类似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仟陶卫浴有限公司、黄旭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604民初23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案情摘要】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2002年12月5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墙、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陶瓷坐便器,与原告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建筑陶瓷砖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分属不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原材料基本相同,两者经常被同时使用在卫生间装修中,且大多数生产厂家中均存在同时生产上述产品,两者均会被相关消费者在装修装饰中同时进行采购,相应的销售商亦会对上述产品同时进行展示销售,因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建筑陶瓷在材料、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均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两者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仟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二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80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为第1558842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与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两者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浴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均较为一致,而与蒙娜丽莎集团第1476867号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建筑类墙砖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关于“浴缸”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唯美公司的第1063306号“”商标、第10691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建筑陶瓷砖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为陶瓷坐便器(马桶)。通常情况下,陶瓷坐便器的建筑材料与制造建筑砖瓦、建筑陶瓷砖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同时,上述两种产品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特别是当上述两种产品用于卫生间时,常是一起使用。因此,建筑砖瓦、建筑陶瓷砖与陶瓷坐便器(马桶)在建筑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从上面两个典型案例来看,最高院在解决类似案件中,认为授权使用被侵权商标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而非依据,进行商标类似关系判断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二、类案检索报告(举例)
本文作者以团队近期办理的商标侵权二审案件为例,研究判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应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定依据”还是“仅作为参照”为研究对象,进行法律检索并作出类案检索报告,分享读者以期共同探讨研究。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时间:2021年1月14日
(二)检索平台:裁判文书网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判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应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定依据还是参照;
2、在判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如其属于不同群组,是否可能构成相同或类似;
3、上诉人在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涉案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版权标记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检索方法
关键字搜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商品;商标分类;不同群组;参考。
(五)检索结论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必要时可以突破;
2、如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六)对本案应该当参照或参考类案的分析说明
1、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商标注册类别与实际使用类别不符,因而上诉人注册商标无法保护实际使用类别的商品,且会压缩其他商标的保护范围,系以商标类别作为商标近似及侵权认定的首要及决定性标准,对商标近似及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适用错误。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定的商标分类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应该仅作为参考,原审法院对于商标侵权的绝大部分认定均以商标分类作为论证起点,属于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功能认识错误。
3、认定侵犯非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混淆标准应为:①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②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分析和论证。
附:案例目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
序号 | 案号 | 裁判 日期 | 观点摘要 | 裁判观点 | 备注 |
1 | (2018)最高法行再121号 | 2019.6.27 | 再审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国际分类第10类“电子体温计、急救用热敷布(袋)、口罩、外科用棉球、杀菌消毒器械、喂药器、奶瓶、吸奶器、奶嘴、安抚奶嘴”,引证商标一为国际分类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洗澡盆、坐浴盆、坐便器、奶瓶消毒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喂药器、奶瓶、吸奶器、奶嘴、安抚奶嘴”等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消毒器、电气奶瓶加热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 授权使用被侵权商标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
2 | (2020)最高法行申5154号 | 2020.6.28 | 再审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备)”等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加热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属同一商品类别,且均属日常使用于卫生间或者厨房的家居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 即使群组不同,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
3 | (2019)最高法行申2843号 | 2019.11.28 | 再审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类似群,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目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事实错误。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0913类似群电线圈、电磁铁、超导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0912-0914类似群电动机和泵的机械遥控装置、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0913类似群电磁线圈等商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群组,但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如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之中,确难避免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向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 |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必要时可以突破; 2、与侵权商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
4 | (2019)最高法行申3216号 | 2019.06.28 |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而是考虑生产商、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对类似商品认定错误。 |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认定仅具有参考作用,该表将有关商品划分为不同群组,并不意味着不同群组内的商品完全不具有类似商品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器插头、变压器(电)、电池”商品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度表”、引证商标四和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均属于与电相关的设备或材料,在生产商、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器插头、变压器(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见附件)、引证商标二(见附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相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侵权产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
5 | (2019)最高法行申5907号 | 2019.06.28 | 再审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第3类0302群组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商品属于0301及0306群组,因此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 |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分属于《区分表》的第3类的不同群组,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均具有清洁功能,是消费者普遍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且行业中存在同一主体同时生产经营肥皂与清洁剂、去污剂等商品的情形。因此,上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侵权产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
6 | (2020)最高法民申418号 | 2020.06.20 | 韩企IDACO.,LTD授再审被申请人使用涉案商标权后,再审申请人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印刷涉案商标授权人的企业名称,再审被申请人起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 IDACO.,LTD系授权琳创公司行使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主体之一,通过琳创公司对“Nabizam”、“乐比赞”品牌纸尿裤的经营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涉案商标、琳创公司与IDACO.,LTD建立起特定联系。IDACO.,LTD作为在韩国注册的企业,IDA是其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宝柔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的标识,与IDACO.,LTD主要识别部分IDA相同,结合宝柔公司在网站和店铺中标注涉案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琳创公司作为IDACO.,LTD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对IDA字号产生的商誉享有相应的权利,有权就侵害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宝柔公司的行为对琳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 即使商标持有人是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内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7 | (2019)最高法民申2825号 | 2019.09.23 | 再审申请人百年凤祥公司使用与再审被申请人老凤祥公司“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外观完全相同的手提袋,并标注使用其企业名称,老凤祥公司主百年凤祥公司以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老凤祥”字号经过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年凤祥公司作为经销黄金珠宝首饰的同行业者,对于老凤祥公司及其字号应当知晓,仍然注册并使用“百年凤祥”企业名称,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字号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与“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颜色均为金色,文字商标的字体、排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百年鳯祥”珠宝商品的包装、装潢会造成和“老鳯祥”黄金珠宝首饰的来源相混淆,导致使购买者误认为“百年鳯祥”商品是“老鳯祥”的知名商品,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百年凤祥公司使用“百年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的行为侵害老凤祥公司关于“老鳯祥”黄金珠宝首饰的特有包装、装潢,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
案号 | 裁判 日期 | 观点摘要 | 裁判观点 | 备注 |
(2018)粤民终359号 | 2019.03.11 |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冷敷贴、退热贴、抑菌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5类药油)不属于同一类别,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 | 被诉产品面向普通消费者,在一般的药店、网上商城均可以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油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仅能作为其中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并无不当。双斧公司、银华公司仅凭备案凭证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不同而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系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而非依据,进行商标类似关系判断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
(2020)粤民终475号 | 2020.06.18 |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诉“瓷砖胶”应属于《区分表》第1类,与属于区分表第19类的第1524749号、11563275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同,因而不构成类似商品。 | 本院认为,即便“瓷砖胶”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1类中的“墙砖粘合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依据。如前所述,“瓷砖胶”与“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2474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石料粘合剂”、第1156327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砖粘合料”均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综上,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关于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与侵权商品在商标分类上属于不相同群组,但只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应具体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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