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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公募基金销售费用新规下,存量产品改造的若干行动事项
2026-01-05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公募基金销售费用新规下,存量产品改造的若干行动事项

观韬解读│公募基金销售费用新规下,存量产品改造的若干行动事项

作者:邢颖 张晓伟

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12月31日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新规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已发售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符合《新规》规定的,《新规》要求管理人应当在2026年内完成改造,包括:改造信息技术系统,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并公告,与基金销售机构重新签订销售协议等。

本文结合《新规》的重点内容,对《新规》下存量产品改造的若干行动事项进行梳理,供行业交流、讨论。

序号

行动事项

涉及材料

关注要点

具体条文

1

修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调整认(申)购费的收取标准

基金合

同、招募说明书、

产品资料概要

1.直销份额,不得收取认(申)购费;
  2.代销份额,认(申)购费标准如下:
  主动偏股型≤0.8%(主动偏股型包括主动股票型和主动偏股混合型);
  其他混合型≤0.5%;
  指数型/债券型≤0.3%;
  3.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免收其后端认(申)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认(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法律文件中与相关主体约定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并在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充分揭示。
  基金管理人销售其管理的基金,不得收取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认(申)购,可以收取认(申)购费。
  对于主动偏股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8%;对于其他类型的混合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5%;对于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收取的认(申)购费应当不高于认(申)购金额的0.3%;对于其他基金,可以参照上述费率水平约定收取标准。
  第九条 认(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对于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认(申)购金额(份额)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认(申)购费率标准。对于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认(申)购费率标准。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免收其后端认(申)购费用。

2

修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调整赎回费的归属、收取标准等内容

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产品资料概要

1.明确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2.除另有规定外(见下述3和4),赎回费统一按持有期限梯度收取:
  <7日:≥1.5%
  7-30日:≥1%
  30-180日:≥0.5%;
  3.对于个人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七日的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份额,以及对于机构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三十日的债券型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4.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同业存单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或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产品投资运作特点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第十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少于七日的基金份额,应当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七日、少于三十日的基金份额,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的赎回费;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三十日、少于一百八十日的基金份额,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5%的赎回费。
  对于个人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七日的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份额,以及对于机构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满三十日的债券型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同业存单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或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产品投资运作特点另行约定赎回费收取标准。

3

修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调整销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产品资料概要

1.直销份额,不得收取销售服务费;
  2.销售服务费标准如下:
  股票/混合型≤0.4%/年
  指数/债券型≤0.2%/年
  货币型≤0.15%/年
  3.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后,不得继续收取(货币基金等除外)
  4.收取销售服务费的份额,不得同时收取认(申)购费
 
  鉴于销售服务费从基金财产中计提,影响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故针对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情况,可能需要通过新设份额等方式解决,若通过新设份额方式解决,基金法律文件中关于份额分类的相关内容也需一并调整

第七条第三款 基金管理人销售其管理的基金,不得收取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于不收取认(申)购费的基金或基金份额,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对于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4%/年;对于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2%/年;对于货币市场基金,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应当不高于基金财产的0.15%/年;对于其他基金,可以参照上述费率水平约定收取标准。
  除货币市场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外,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基金份额,不得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

4

修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披露基金综合费用水平

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产品资料概要

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综合费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产品资料概要等文件中载明以下费用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方式、用途和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综合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5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调整关于实行差异化费率的专属份额的内容

基金代销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实行差异费率通过在特定基金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等形式,不公平对待同一基金的不同投资者。若存量代销协议涉及实行差异费率的专属份额,需一并调整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收取销售费用。
  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实行差异费率通过在特定基金销售机构设置专属份额等形式,不公平对待同一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6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调整关于赎回费分成比例的约定

基金代销协议

 

按照新规规定,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代销协议关于赎回费分成比例的约定需进行调整(通常代销协议会约定“赎回费在扣除归入基金财产部分后的X%归代销机构”,若有“扣除归入基金财产部分”表述,即便约定了归属于代销机构的比例,该部分内容不调整亦无实质不利影响)

第十条第一款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7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调整客户维护费费率水平

基金代销协议

对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形成的保有量,销售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30%;销售其他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15%

第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基金销售协议计提客户维护费。对于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50%。对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形成的保有量,销售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30%;销售其他基金获得的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率不得超过15%。

8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费率优惠适用的销售费用类型

基金代销协议

 

 

明确不得对赎回费实行打折等费率优惠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赎回费,应当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销售机构约定,在覆盖成本的前提下,对除赎回费外的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9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明确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利息计算及归属

基金代销协议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除扣除支付的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应当全部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除扣除支付的划款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外,应当全部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支付给投资者或归入基金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明确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形成的保有量,不得收取客户维护费,切实防范利益冲突

基金代销协议、

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

基金销售机构同时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最优价格执行原则,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形成的保有量,不得收取客户维护费,切实防范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同时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最优价格执行原则,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形成的保有量,不得收取客户维护费,切实防范利益冲突。

11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进一步明确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基金代销协议

新规明确规定不得通过送红包的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代销协议需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投资者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送红包等各种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以各种形式变相支付或收取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投资者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送红包等各种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以抽奖、回扣或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12

修订基金代销协议,明确基金销售费用信息展示要求

基金代销协议

1.代销协议需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以简明、通俗的方式展示以下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的类型和标准;
  (二)投资者持有同一基金不同份额、不同期限对应的综合费用水平;
  (三)投资者所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2.管理人在对代销机构的后督管理中,需留意代销机构是否落实该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以简明、通俗的方式展示以下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的类型和标准;
  (二)投资者持有同一基金不同份额、不同期限对应的综合费用水平;
  (三)投资者所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3

调整代销协议模板

宣传推介材料

新发布的推介材料,需充分揭示基金销售费用的相关安排

第七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认(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等法律文件中与相关主体约定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并在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宣传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充分揭示。
  基金管理人销售其管理的基金,不得收取认(申)购费、销售服务费。


 

 

作者简介

 

1768355830412601.png    邢颖

    观韬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学士、硕士、博士,曾任民生加银基金公司督察长,从事公募基金法律合规工作21年,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mail: xingying@guantao.com

 

 





1768355849294475.png    张晓伟

    观韬深圳办公室顾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硕士。具有10年以上的基金和信托行业法律合规工作经验,熟悉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和信托业务,熟悉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及信托行业监管规定。

张晓伟2024年6月加入观韬,目前为多家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提供产品、合规评估、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

    Email:zhangxw@guantao.com


文章作者
邢颖
合伙人 |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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