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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关于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六则劳动法典型案例的解读(一)
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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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关于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六则劳动法典型案例的解读(一)


作者:胡庆海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这六则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时同时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然旨在通过具体案例来配合、支持司法解释的抽象条文,以便统一大家对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从而达到更好的实施效果。本人认为,这六则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的“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有助于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

本人转载这六则典型案例,并尝试结合自己的业务经验进行解读,希望能帮助有兴趣的朋友们深入理解这些案例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一

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胡庆海律师解读】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往往将业务层层转包或分包下去,承包单位只乐意做一个整合资源的甲方,把业务顺手转包给乙方,乙方也不含糊地继续转包给丙方,以此类推。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从事施工工作的“主体”往往就是一个个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带领的包工队(班组),而包工队里面常常都是进城务工的一线建筑工人。这些一线建筑工人,往往都来自偏远地区的村落,具有亲友关系,彼此熟悉,文化教育程度和维权意识不高,自始至终也无意与甲方们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在为“包工头”们工作,而包工头们自己也往往亲自动手劳动并把包工队当成自己的“事业”来经营,包工头们具有“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双重特征。

这里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简单理解为商事主体登记或其他主体设立登记,类似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批准登记证书,等等。有了这里的“用工主体资格”才能成为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才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持续缴交社保费用。

在上述模式下,劳动者和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剪不断、理还乱,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很难按照所谓“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更重要的其实不是法理问题,而是工伤风险的承担问题。实践中,由于实际从事施工工作的劳动者,并不是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所招聘,往往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没有通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直接发放劳动报酬,甚至都没有明确的人员名册,从而也很难直接认定劳动者与这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游承包及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而工人们一旦在工作中因从事施工工作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包工头甩手不管、一走了之,而上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和分包单位往往也主张和工人们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自身的劳动者,甚至没有直接的接触或其他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因工受伤亡的工人们及其家属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基金不负责,包工头没能力,也没意愿负责,而上游的承包和分包单位更是认为和自身无关,拒绝承担责任。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就已经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就是说,在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不管承包(发包)单位和发生人身伤亡的工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仍然应当为其因工发生的伤亡负责,且工伤认定可以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条件。

《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同样要求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直接对施工工人因工发生的伤亡负责。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不是指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只是涉及劳动报酬的支付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使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也一样可以受到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我们认为,在建筑施工领域的转包、分包场景下,实际从事施工工作的工人们值得这样的特殊保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要求直接认定工人们与上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就已经是网开一面了。施工工人这个群体在当下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正是以这种特殊方式为这个社会做出贡献。或许在不远的将来,凡是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的工人们,都应当先签署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至少是工伤保险),才能开始开工干活。建筑施工人员直接由劳动合同法予以保护,在技术操作层面应该并不困难。


文章作者
胡庆海
执行合伙人 |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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