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科技观察|科技成果转化专题(七):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法律与司法裁判逻辑探析
作者:李洪江 叶明园
引言
发明人署名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赋予发明人、设计人的核心人身权利,其本质是对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尊重与保护,可以说发明人署名权既是技术贡献的“荣誉勋章”,也是权益归属的“法律锚点”。然而,在实践中,署名权纠纷往往与专利权属争议、职务发明认定、合同履行争议等问题交织,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疑难问题。尤其在技术密集型产业中,发明人流动频繁、研发合作模式多样,署名权纠纷的复杂性进一步凸显。本文结合近年典型案例与司法裁判规则,从法律规范、实务争议、裁判逻辑及企业合规管理四维度展开分析,解析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攻防要点。
一、法律框架:署名权的规范基础与权利边界
(一)署名权的法定属性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核心特征在于:1. 人身专属性:仅归属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可转让或继承; 2. 非财产性:独立于专利权属,即使专利权归属企业,发明人仍有权主张署名; 3. 推定效力: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信息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二)署名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署名权的核心在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具体包括:1. 技术构思的提出:例如发现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或验证路径;2. 关键实验设计:对技术方案的可行性验证起决定性作用;3. 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改进: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实现突破性创新。反之,仅从事组织管理、资金支持、实验操作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享有署名权。
(三)现有法律框架的局限性
1. 认定标准模糊
对于何为“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的界定尚缺乏统一标准,这给司法裁判带来一定难度。例如,在某些复杂技术领域,如何区分“辅助性工作”与“创造性贡献”成为一个棘手问题。
2. 惩罚措施不足
现行法律对违反署名权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惩罚措施,使得部分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例如,即使法院判决企业更正专利文件中的发明人信息,但对于企业因错误署名所获得的利益(如政府补贴)却无法追回。并且,考虑到署名权的人身权属性,当署名权遭受损害时,通常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对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可能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3. 程序繁琐
当前处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影响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例如,从提起诉讼到最终判决,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时间,这对急于证明自身贡献的发明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
二、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一)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例数量有限
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作为专利权属、侵权纠纷的子案由,相比其他专利纠纷,至今案例数量不算太多。笔者以“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为案由,以“知产宝”作为检索工具,检索至今为止的案例数量,仅为176例。并且以高院和知产法院为主。
图来源:知产宝
图来源:知产宝
(二)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主要类型及成因分析
1.职务发明中的署名冲突
职务发明场景下,企业常因研发管理不规范引发纠纷。例如:(1)离职员工署名争议:员工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任务相关的发明,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但原单位可能忽视对实际发明人贡献的审查,错误列名或遗漏发明人。 (2)高管挂名现象:企业为彰显管理贡献,将未参与研发的高管列为发明人,侵害实际研发人员的署名权。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案中,某药业公司未将提出核心研发思路的科研人员列为发明人,法院认定其违反诚信原则,判决追加署名。
2.技术合作中的权责模糊
技术转让、委托开发等合作模式下,合同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1) 合同条款缺失:未明确约定发明人署名规则,导致技术提供方与受让方对署名权归属产生分歧;例如(2011)高民终字第2890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某对涉案专利1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对涉案专利2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作为涉案专利1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具有在涉案专利1授权文本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蒙某为第ZL01278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2)技术改进的贡献认定:受让方对原技术进行改进后申请专利时,是否需保留原发明人署名,需结合改进部分的创造性贡献判断。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0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技术受让方主张改进技术独立性的,需举证完成“创造积累过程”,否则仍应依约保留原技术提供方的署名权。
3.共同发明人的认定难题
当专利列名多个发明人时,序位争议与贡献比例分配问题突出:(1)序位的法律意义:第一发明人通常被推定为贡献最大者,但序位本身不构成署名权的唯一依据,需结合技术方案形成过程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中其实并无“第一发明人”“第二发明人”等概念及相关规定功能,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审查员对于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发明人顺位等也不作实质性审查。但在社会活动中,发明人的顺位往往具有荣誉属性,不同顺位能够为发明人带来社会荣誉甚至奖励和报酬,因此有时第一发明人的顺位往往显得十分重要。(2)贡献交叉的认定:若多名发明人分别对技术方案的不同部分作出贡献,可能构成共同发明,专利权由多方共有。
(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焦点和难点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司法认定是解决署名权纠纷的关键。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可知,确定“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核心要素有二:(1)确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2)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实质性特点”,聚焦于发明创造的核心层面,是指构成发明创造精髓的设计要点,或是起到关键支撑作用的技术特征。该要点特征是发明创造有别于已有成果的显著标识,彰显着其独创性。“创造性贡献”,则着重强调人的创新性智力劳动投入。当面对涉案专利纠纷,首先精准锚定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将其作为后续技术比对的基石,即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其他相关技术方案逐一对照,深入探究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技术方案的同一性,进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般而言,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审查“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1)技术关联性:发明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与专利技术领域的匹配度;(2)研发过程证据:实验记录、邮件沟通、技术交底书等反映参与度的文件;(3)技术方案对比: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既往成果的延续性。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仍然构成了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关于“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的判定规则
(一)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对象
由前所述,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如何确定“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是案件的焦点和难点,而“实质性特点”的认定过程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包括技术交底书、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审查员的意见以及其他可能的标准,而不同阶段的文件或意见可能对“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的认定产生影响,而这也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对比对文本的选择往往也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般认为,技术交底书是研发团队向专利代理人提供的基础材料,详细记录了发明的技术背景、技术方案及其实现方式等内容。作为发明创造的原始记录,技术交底书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每位参与者的具体贡献。因此,在认定“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时,技术交底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专利授权文件中的权利要求则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发明人的技术交底书进行总结概括的内容,均是来自技术交底书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通常是将具体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抽象概括后的上位概念,其所涵盖的内容通常大于发明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作为发明人研发的实际技术方案,而应将未经上位概括的技术交底书作为比对基础。但是确定技术交底书作为比对对象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以明确技术交底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实践中,一般难以直接获取技术交底书,而在技术交底书缺失时,则可以以专利审查档案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的依据,例如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均是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确定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尽管有反对意见认为,审查员提供的现有技术及做出的审查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审查意见未必能真实反映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二)“实质性特点”的判定规则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常常直接采用创造性审查中的标准对争议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进行认定,进而认定对该“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设计人。这一方法实际上抬高了对发明人、设计人认定的门槛,不能真正地保护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无法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2911号案件当中则采用了一种新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尤其是其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审查员在评价特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作出的有关认定,是以特定的现有技术为参照的,可以在认定发明人身份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仅仅以此为据,否定特定的发明人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必须充分考虑与发明创造的形成有关的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当然是发明人,但不能说,发明人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上述两案中,一审法院提出了针对发明创造“整体解释”的思路,即需要对涉案专利自身整体进行审视,最高人民法院则多次提到了发明人对于涉案专利发明构思作出的贡献,此举有别于以往此类案件中以权利要求为主要考查内容的做法,而是深入权利要求背后的实质,即发明构思,由此,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均作出了公平、合理的裁判,保护了发明人的署名权。
(三)创造性贡献的判断规则
在确定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之后,就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其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则往往需要进行技术比对。即将当事人提供的技术文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特点进行比对。由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2911号案件已经明确,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当关注技术方案的本质,即发明创造的技术构思,从而确定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
一般认为,采用等同原则确定技术方案的同一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缘由由前所述,即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代理文件时,往往会对发明人提供的技术交底书或技术方案进行适当的加工,并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提炼出权利要求,因此法院在进行同一性判断时,基本是采用了侵权判定规则中的等同原则。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就本案而言,在确认罗栋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部分的主要发明人的前提下,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专利附图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的《项目单元简图》一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发射架”、“发射药燃烧室”、“分压膛腔”分别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及《项目单元简图》中的“发射基架”、“火药燃烧室”、“膛腔”相比,同属于发射装置,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各部件发挥的连接关系也基本相同。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罗栋梁的发明内容。不仅如此,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容上看,“发射架”、“发射药燃烧室”、“分压膛腔”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特征,故确认罗栋梁对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最高法在多起案件中明确,企业不得为规避奖励报酬义务或提升专利价值,故意遗漏或虚列发明人。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291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权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完整地依法列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最高人民法院批评企业“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其公开刊登声明以恢复发明人名誉,同时寄语企业能够“遵循诚信原则,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厚植企业创新文化土壤。”
四、观韬点评
依法确定发明人身份,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是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充分尊重和肯定,有助于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同时,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发明人依法主张、获得奖励、报酬的合法权利,有效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
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本质是技术创新价值与法律确权逻辑的博弈。随着《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的实施,我国正逐步构建更加高效的署名权保护体系。而权利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完整地依法列明发明人,这既是对科研人员创新劳动和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整合创新资源,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更多更好的科技成果,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唯有鼓励和尊重科技创新、严格保护发明人署名权、维护科学家合法权益、弘扬科研诚信的鲜明态度,才能更好地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热情、服务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最有利于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参考资料:
1.《专利法》(2020年修正)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3. 参见(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291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6)沪7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1)高民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22)最⾼法知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22)最⾼法知⺠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16)京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