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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科技观察 | 科技成果转化专题(六):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签订要点及风险提示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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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科技观察 | 科技成果转化专题(六):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签订要点及风险提示


作者:杨慧 余金默


科技成果转让即科技成果所有人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之一。在科技成果转让的转化方式下,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与之相关的收益与风险也全部转移至受让方。因此,与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相比,科技成果转让的交易风险尤为显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类型。本文将结合技术转让合同的特点,解析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的签订要点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一、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的签订要点

(一)审查科技成果的权属是否存在瑕疵

科技成果权属的有效性是进行科技成果转让的基础。《民法典》第八百七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对于科技成果转让方而言,其对拟转让的科技成果应享有完全的处置权,如果拟转让的科技成果由转让方与其他第三方共有,应将共有人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作为交易条件。此外,受让方在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时,还应针对相关科技成果的有效性进行核查。例如,对于专利类科技成果,需要求转让方提供先行有效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资料,查明专利权的授予时间、转移情况,是否涉及质押、保全、无效宣告、强制许可等,以确保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性。

实践中常见的权属争议主要为科技成果是否属于职务科技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研人员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并非必然属于职务发明,作为科技成果受让方,为避免潜在纠纷,应核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相关制度及其与技术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是否对相关技术成果的权属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约定。

(二)审查科技成果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转让价格是科技成果转让协议中的核心商业条款之一。转让价格的确定与拟转让科技成果的开发成本、预期效益、技术复杂程度、应用成熟程度、市场需求度、相关行业政策等因素密切相关,常用的定价方法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等,应根据科技成果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环境等因素,灵活选择和运用。实践中也可以采用多种定价方式相结合的方式,以达到充分反映科技成果真实价值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情况下的定价程序作出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实践中,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往往出台内部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要求对转让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备案,并在评估备案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因此,如科技成果转让涉及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让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重点关注定价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并关注是否需要根据院校、机构内部规定完成相关评估、公示、备案等特别程序。

(三)审查改进科技成果的归属与利益分配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新的技术。因此,有必要在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签订阶段对科技成果后续改进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利益分配预先作出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四)审查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

从受让方角度而言,要求转让方在转让科技成果尤其是技术秘密类型的科技成果后承担保密义务至关重要,否则极易导致科技成果价值的减损;而当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合同终止时,要求受让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也是转让方需要约定的事项之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科技成果转让合同中明确需要保密事项的范围、保密人员、保密期限以及双方的保密义务和泄密责任。其中,双方就保密义务不受合同终止限制可约定:无论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保密条款不受其限制而继续有效,各方均应继续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

二、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的风险提示

(一)防范科技成果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科技成果转化往往涉及国有资产的交易处置。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在科技成果转让过程中,无论是科技成果权利转移收益还是从科技成果转化效益中提取奖励,都易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国有资产的处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加强合规监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所有人在进行转让、许可时对于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具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建议受让方审查转让方内部关于科技成果转让的相关制度流程,确保转让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此外,部分具有特定属性的科技成果在转让时需遵循相关特殊规定。如《国防科工局关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科工技〔2015〕1230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评估,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

(二)事先约定科研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因此,建议转让方在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前就科研人员的奖励与报酬问题进行内部确认,避免在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签订后,科研人员与转让方发生经济纠纷。

(三)确定使用科技成果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四条规定,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立法解读指出,技术转让合同的实质是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生产实践经验在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传递和扩展。让与人转让的或者许可人许可的是某一项技术成果,不是利用公共的技术知识为对方提供咨询服务,因此,转让人或者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侵权责任则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该规定及其立法解读中明确了转让科技成果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通常为让与人或许可人,但是也有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明确安排。鉴于科技成果本身的复杂度和技术权益转移时存在风险,建议科技成果转让协议双方从有利于自身角度考虑责任承担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范围等内容,采取约定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文章作者
杨慧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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