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关于使用特殊字体侵权的认定、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作者:沈骄宁 王雅婷
引言: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字体作为文化创意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著作权保护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近年来,围绕字体的侵权纠纷逐渐增多,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尤其是在品牌宣传、产品包装、广告设计等方面使用字体时,往往容易忽视潜在的法律风险,不经意间便可能触及知识产权红线,近期,我们服务的客户单位收到了关于“未经授权使用字体”的侵权通知邮件,团队对于相关侵权问题如何认定,对这类通知邮件如何分析应对,日常经营中如何防范相关风险进行了法律研究,本文将通过对字体侵权行为的界定、司法实践中的判定依据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剖析,并为企业提供实用的指导与建议,从而促进其合法合规地使用字体资源。
一、特殊字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是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即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与创造性;二是具有可复制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被复制,例如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三是作品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对于特殊字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本文就以下几种常见的字体类型作出分析:
(一) 具有独创性的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独创性。无论是书法作品,还是具有特殊设计的印刷字体,均由汉字构成,日常书写的汉字虽有其固定的笔画和写法,作为一种工具进行使用,但创作者通过对其笔画粗细、线条形态,并通过比例调整等特殊处理,也能展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营造出不同的风格。
对于书法作品而言,其独创性通常体现在书法家对笔墨技法的独特掌握和运用上,如利用不同的笔锋变化、独特的书写节奏与力度及特定的技法来强调某些笔画,或是采用非常见的布局方式来创造视觉冲击力,甚至传递作者的情感或理念。
在印刷字体的设计中,设计师可能结合不同的元素和审美观念,打造出古典的、现代的、艺术化的风格,或是针对特定应用场景(如文章的标题、正文等)进行了优化,对字间距进行调整、作出连字处理;或引入特殊的创新元素,例如动态字体、色彩字体或者是可变字体等等,利用这些新特性为用户提供更多的使用灵活性和创造性表达的选择。
因此,具有独创性的字体,无论是书法作品还是经过特殊设计的印刷字体,都可能被视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字体字库整体通常被认定为计算机软件的范畴,并依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受到保护,但其中的单字仍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1. 字体字库整体通常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
对于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整体,应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2010)民三终字第6号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该案判决明确了计算机中文字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未经授权使用字库作品的情形下,则侵犯作者的软件著作权。
虽然软件程序所使用的编程语言本身属于公共领域,但如果程序员通过独特的算法设计实现了特定功能,这部分代码就可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而受到保护。例如在(2010)高民终字第772号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字体字库的显示控制指令序列是为了优化汉字的显示效果而设计,该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因此包含这一指令的字库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 字库中的单字仍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但其独创性标准应较高
对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还是以软件著作权法保护,在国内理论界、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在(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采取了折衷主义保护标准的裁判思路,即认为字库字体为实用工具,创作目的首先是为了满足计算机使用汉字的需要,但兼具一定的审美性,在认定字库字体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如将其中的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则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的要求,需要与已有字体明确区分开来,否则将妨碍公众对已有字体工具的正常使用。
因此,虽然字库整体是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不宜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字库中的单字在符合较高的独创性标准的情形下,仍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 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
无论特殊字体是作为美术作品,还是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其受到保护均是基于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十六项法定权利[1],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只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而对于其中的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可以由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并按约定依法获得报酬。因此,只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后,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使用字体就属于合法使用,如果未经任何授权行为就擅自使用字库、字体,或者从不具有使用资格的平台或个人处购买使用,都不属于获得合法授权,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行为将侵犯字体作品著作权。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侵权类型:
1. 侵犯复制权:未经授权而将字体文件复制到其他设备或存储介质上,例如,从互联网下载未经授权的字体并安装到个人电脑中,或者将字体嵌入到软件产品中供用户使用而没有得到许可,属于侵犯复制权的行为。
2. 侵犯发行权:未经授权即销售包含特定字体的产品,比如含有受保护字体的电子书籍、应用程序或是任何其他形式的数字商品。如果一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设计的产品中包含了需要授权才能使用的字体,并在市场上出售这些产品,则该公司可能侵犯了该字体的发行权。
3.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发布或分享字体文件,且无论是否为了商业目的。例如,在社交媒体平台上传播字体文件,或者在网站上提供字体下载链接而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均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4. 侵犯改编权:未经授权修改原有字体的设计元素,如调整笔画粗细、改变字母间距等。如果在没有得到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修改了字体样式,并将其用于自己的项目中,就构成了对改编权的侵犯。
以上是字体领域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随着字体著作权保护的深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值得关注的是,并非只有在商品、广告、出版物上使用相关作品并因此获利才侵犯著作权,在日常办公场景下均存在侵权的潜在风险,例如在工作总结或成果展示的ppt幻灯片界面、制作视频时、发表公众号推文时、网络宣传、线下活动中的宣传材料、招聘界面中如使用、改编、复制、传播了受版权保护的字体,在未获得正版授权的情况下,这些使用行为均可能侵犯著作权。
如何界定字体获得了授权呢?在获取授权时,建议核实以下事项:1.授权人资格,即是否是著作权人或者是经合法授权的代理商;2.授权期限、续期约定以及授权使用的地域范围;4.授权使用的类型,是专有使用还是非专有使用,即在授权期内是否允许他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5.授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如是否包含发行权、是否允许改编作品,以及是否允许商用。如果在购买产品时,权利人并未与购买者约定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定条款,那么购买者购买字体并在计算机上进行文件编辑、将编辑的文件打印输出及公开展示、甚至为后续客户进行广告设计的行为,通常均属于消费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亦是购买该设计软件或增值服务的价值所在。此时若要求购买者对该产品实施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亦要经产品权利人的许可,并另行支付对价,则购买者对这一产品的购买行为将不具有实质意义,这既不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在(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为权利人对于产品并未约定不得“商用”,被告作为设计公司,使用原告的单字作品进行设计并出售产品的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授权条款中约定了适用范围的限制条款,那么应严格在授权条款的约定范围进行使用,即使在官方网站、正规的办公软件等渠道中,通过直接购买或者会员畅享等方式获取了字体,仍需关注和查询在购买界面和使用界面的说明(详见下图示例),如果标注了“非商用”“仅供个人使用”的字样,那么在前述商业场景下的使用仍然构成侵权,可能使企业的名誉与财产受到一定损失。
在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作品的情况下,法院通常采取“实质性相似与接触”的判断方式来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一,判断是否“实质性相似”,即被诉侵权作品与受保护的美术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视觉相似性,被诉侵权人是否进行了复制抄袭,从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例如在(2019)桂民终761号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四字作品均为横排布局,唯一区别仅在于排列顺序分别为从左至右和从右至左,而书写顺序的不同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相同;第二,判断是否存在“接触”或者具有“接触可能性”,如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作品,则被诉侵权人具有接触受保护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如果符合“实质性相似与接触”的条件,综合事实情况一般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三、 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如确实存在使用独创性字体行为且未获得合法授权,且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的,那么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法定的侵权情形下,侵权主体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的道歉方式和平台选择没有统一标准,而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院的裁量来决定,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裁定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一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或者在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公共媒体上致歉,或者参考权利人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媒体平台进行公开道歉,从而达到比较有效地消除负面影响并恢复受害方的社会评价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后商标权使用了在先美术作品,虽构成侵权,但部分法院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的考量,往往并未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使用商标及销毁商品的诉情,而是仅支持以赔偿损失方式来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例如在(2020)粤03民终29441号案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但该商标经市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的使用亦出于善意,在赔偿金额可以弥补原告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非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并判决在后权利的商标权人应对在先著作权权利人给予经济上的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2]的规定,一般由侵权人先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根据自身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依法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如侵权人使用的作品较多,特别是大量、多处、以及整体使用字体字库等情形,往往给权利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则赔偿数额通常较高,例如在(2010)民三终字第6号案中,由于被告在其开发的各种游戏界面及相关补丁程序使用案涉字库,最高人民法院判赔金额为205万元,包含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在(2018)京73民初494号案中,侵权人在其网站公布及提供下载方正公司的167款方正字体,最终赔偿方正公司49万元,包含经济损失4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如果侵权人在文字商标、商品包装、店铺宣传、品牌宣传等明显商业宣传部位使用相关字体作品,通常是使用了个别单字,那么赔偿数额相对整体使用字库而言较低,但亦可能达到数万元,例如在(2019)苏0102民初7368号案中,被告在餐饮店铺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的字体美术作品单字,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在(2020)苏0115民初1870号案中,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字库单字,最终赔偿2万元;如果并非将字体直接出售,而是仅在微博、公众号文章等内容中使用,并未有明显直接的盈利行为,尽管仍然构成侵权,但是情节可能相对较轻,赔偿数额可能较少。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合理开支包括哪些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3]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
如果企业收到相关权利主体关于控诉侵权的通知,且对方主张权利使用费的,可以结合使用数量、使用场景等事实情况,并结合字体官方网站的公布价格、相关授权代理商(网站、软件等)的价格进行综合考量,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如对方仍提出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或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交受到直接损失的证据并证明与使用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提供索赔依据。
四、 法律建议
对于企业或者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字体侵权维权的情况,我们建议首先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并审慎考虑以下法律建议:
1. 建议对比使用字体的一致性。首先核实在经营及宣传等过程中是否存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并注意对比使用的字体是否与著作权人设计的字体相一致、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所涉字体为其他正版字体;如果与权利人声称侵权的字体显示不一致,那么可以保留相关文字、图片作为证据,证明并不构成侵犯其字体著作权的证据,例如在(2020)粤0604民初14390号案例中,在原告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的单字与原告作品整体上亦有一定的差异,包括笔画粗细、长短等等,并且,被告使用的字体本身宜属于公知领域,因此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2. 建议核实关于侵权事项的通知来源,核实通知方是否为相关权利人,如其为员工,核实其身份,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是否能够代表其所在公司;
3. 建议核实在所涉的场景如公众号文章或者视频中使用相关字体的数量、范围、篇幅,核实是否为仅使用单字,如并非在较长的语句和段落中连续使用整体字库,而是仅使用单字,那么每个单字不一定具有独创性,需要具体判断,如不具有独创性,则不构成侵权,但最终认定需以法院裁判为准;
4. 建议核实所涉作品的制作来源,例如是否使用正版授权的办公软件、具有正版授权的专业编辑网站平台专设的样式库等进行获取、下载、使用,并核实在购买、使用上述软件或网站服务的过程中,软件及平台方是否提示了该字体的使用范围,特别是提示“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使用,如需商用请另行购买”等类似内容,并注意商用的范围可能也存在一定限制情形。如在正版编辑软件或网站获取该字体,且未见任何相关提示,建议就此事项进行沟通和说明,如权利人仍有异议,其应自行通过联系上述正版软件及平台解决;
5. 如存在侵权使用相关字体的行为,即并未获得有效授权,或者使用行为超出了著作权人规定的授权范围,建议核实在相关文章、视频中是否涉及商品的购买链接等直接性的商业宣传推广内容,是否直接通过相关宣传文章进行获利,判断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程度较轻,建议保留相关事实依据,并及时停止使用字体,删除侵权的作品如公众号文章、视频等,停止侵权,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此外,为避免日常经营、宣传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 建议优先使用免费字体,例如已进入公知领域的宋体、黑体等字体,同时也要对免费的字体是否允许商业性使用进行甄别,例如使用已明确声明对商业发布也免费的字体,而对于先下载、后购买的字体,则往往在购买前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使用,在另行付费购买后才能进一步商用;如为了商业宣传、产品包装达到更好的效果,在选择美观、新颖独特的字体时,可以通过购买获得授权,并需注意尽量选择字体的官方网站,或者直接联系著作权人进行购买,避免在未获授权的平台或个人处购买,其可能存在无权给予第三方授权的情形;
2. 如在经营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公司设计作品,建议明确设计作品的权利归属,明确作品的使用范围,保障最终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并对设计公司使用的素材之权利归属进行审查和备案,明确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等,避免涉及侵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