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中美法律比较视野下新《公司法》修订对《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影响
作者:关悦 窦哲
中国的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股东责任、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比较法视角,对比中美破产法相关制度的理论架构和实务规范,着重分析中国新《公司法》对破产申请、债权人保护、重整制度及清算程序的影响。
一、破产申请与职工权益保护
中国新《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强化了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话语权,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倾斜保护。
相比之下,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并未明确职工在破产申请中的参与权,但其自动冻结制度将在破产清算、和解及重整程序启动后自动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追债或财产强制执行等行为,力图使债务人能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继续经营,从而间接保障职工就业。此外,美国破产法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机制,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多依赖于集体谈判和工会的力量。
从比较法角度看,中国新《公司法》对职工权益的强保护更接近德国法的社会利益优先理念,美国法则更注重市场机制的作用。该等差异反映了两国在经济结构和社会政策上的不同取向。
二、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中国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限制为五年,并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承继了近年司法政策流变的理念,突破了传统认缴制限制,强化了股东责任。
美国破产法未直接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通过深石原则在破产程序中限制股东权益,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原则允许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此外,美国法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通过诉讼追索股东责任。
比较而言,中国新《公司法》的加速到期制度更注重事前预防,通过设定明确的出资期限上限和加速到期制度,提前约束股东行为,预防潜在的债务风险;美国法则侧重事后追责,通过深石原则和诉讼等救济途径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灵活分配。
三、重整制度与类别股制度
中国新《公司法》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允许公司发行优先股、劣后股等不同权利类型的股份,为公司融资和治理提供了更多灵活性,也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和债转股安排带来了新的可能性。
美国破产法第11章允许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并通过强制批准制度在特定条件下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此外,美国法允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转换为不同类别的股权,该等安排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选择,也为公司提供了资本结构调整的空间。
相较而言,中国新《公司法》的类别股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效果仍需进一步观察,美国法的强制批准制度和债转股安排则可为中国重整程序的完善提供重要借鉴。
四、高管责任
中国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并规定了未及时清算的法律责任,强化了董事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义务,也为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提供了依据。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其他责任,如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若董事失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破产法通过破产托管人制度在清算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托管人由法院任命,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并追索相关责任人的财产。同时,美国法允许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通过诉讼追索董事和高管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中国新《公司法》的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更注重事前义务的明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董事的清算责任,预防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潜在风险;美国法则通过事后追责实现债权人保护,通过破产托管人制度和诉讼机制,确保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能够有效向相关责任人展开追索。
五、展望
中国新《公司法》的修订必然对《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产生多方面的深远影响。未来,中国破产法的完善可适当借鉴美国相关制度,并结合国情进行本土化探索。通过优化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充分依托新《公司法》,发展更灵活高效的破产机制和工具。这将有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各方利益,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