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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仲裁观察 | 第5期——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速递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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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仲裁观察 | 第5期——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沈鹏 张楚珧

 

前言:观韬国际仲裁研究中心不定期推出仲裁观察专栏,本期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为依据,分析内地法院审理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最新趋势。

 

一、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案号:(2020)川03认港1号

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1日,国际金融公司(“IFC”)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久大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久大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IFC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IFC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久大制盐公司认为IFC驻中国代表处提供的《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际金融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中约定的争议解决为既可仲裁也可以由IFC向法院起诉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久大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与约定不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

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IFC与久大制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案中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关于IFC与久大制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正式签署的《贷款协议》约定来看,并未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被申请人久大制盐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际金融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与双方均认可的《贷款协议》正式文本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被申请人久大制盐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案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是否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问题。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书来看,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第7.05款(c)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选择了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但该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根据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形式要件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裁定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15号仲裁裁决。

 

观韬点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这些约定可以形成在仲裁发生前,也可以形成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在本案中,尽管最初的协议约定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双方以共同签署函件的形式变更了此项约定,改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这一变更基于双方的共识,并不构成《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形。

    此外,本案还涉及跨境交易中时常出现的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就是约定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出现后可以单边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或提交诉讼的一种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由于法院未采信包含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际金融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主要条款(中文翻译)》,裁定书并未实质性展开有关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效力的分析。

要确定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要确定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在明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考虑到本案《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为香港,《贷款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香港法判断。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二、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

案号:(2021)津01民特1号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升酒店公司”)与香港豪华酒店(中国)国际管理有限公司(“香港豪华酒店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德升酒店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香港豪华酒店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法人,故双方诉争仲裁条款属于涉外仲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德升酒店公司与香港豪华酒店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根据中国法律加以解释、并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双方在《管理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庭审中,香港豪华酒店公司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以证明诉争仲裁条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有效,德升酒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并入了《贸法委示范法》第七条,其中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不以是否约定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等为其生效要件。德升酒店公司与香港豪华酒店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德升酒店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观韬点评:

    在审查涉外商事争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时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内地法院再次明确了合同的适用法律不等于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前述规定适用仲裁地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香港《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并入了《贸法委示范法》第七条,其中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香港《仲裁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故在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内地法院对适用香港法律的仲裁条款效力予以确认、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参考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申请人国际金融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PA1605号仲裁裁决裁定书

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之二

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香港豪华酒店(中国)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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