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仲裁观察 | 第4期——现行仲裁法、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条文对照表
作者:沈鹏 张楚珧
前言:观韬国际仲裁研究中心不定期推出仲裁观察专栏,本期内容为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条文对照。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 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 | ||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九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 ||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
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 |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 ||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