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作者:李洪江 李春伟
【前言】
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浪潮下,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GC)正以其独特的生成方式和生成效率,深刻地改变着内容生产的方式。AIGC技术通过学习现有的数据,能够生成包括文本、图像、音乐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内容。然而,随着AIGC生成物的增多,其法律属性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逐渐凸显。2023年底,全国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的宣判,法院根据使用者的独创性努力认定AIGC生成物构成作品,并且明确模型本身及其生成过程不构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进行智力投入的使用者。本文将探讨AIGC生成物的知识产权法律属性,并分析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基本案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涉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案判决。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并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于2023年使用了涉案图片。其中,涉案图片是经过原告的系列操作,如:正向提示词(Prompt)输入、反向提示词输入、相关生成参数(包括迭代步数、提示词引导系数、随机数种子等)设置等,最终由AIGC输出的生成物。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 Diffusion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包括没有绘图技艺的人士在内,很多人在尝试运用这些新的模型来生成内容,把自己的创意、设计进行有形呈现,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应当讲,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照相机产生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现在,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出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可见,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在上述人工智能模型出现以前,人们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去学习一定的绘画技能,或者需要委托他人,才能获得一幅绘画作品。在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下,委托人会提出一定的需求,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动笔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进而完成一幅美术作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来讲,动笔去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这种情形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类似,但是两者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其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绘画工作时,会在绘画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而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此外,本案中,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如前所述,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的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体现出了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该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认定使用AIGC模型生成图片者是否享有对生成图片的著作权的过程中,法院的核心判断依据在于:使用者在使用AIGC模型生成图片的过程中,是否有“独创性智力投入”。
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原告在设计人物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顺序、设置参数以及选定图片等方面的独创性努力,认定了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此外,法院也明确了AIGC模型及其生成过程的法律地位,即模型本身及其生成过程不构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进行智力投入的使用者。
【观韬观点】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在人工智能技术的作用下,自动地生成文本、图像、影音、游戏等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算法水平的提高以及数据量的井喷,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快速、高效地完成内容的生成。基于这一特性,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公共管理、教育、司法、医疗、工业生成等众多领域均表现出发展的潜能。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主体是近期较为热点的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1.从整体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探析;2.从法律责任主体角度进行探析。以上探析最终归结为人工智能能否作为行为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作者认为,根据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及其配套技术的发展水平,人工智能还不能作为知识产权主体。例如,承认人工智能为知识产权人不符合权责统一原则。承认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主体地位就意味着要求人工智能能够承担《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责任、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在民法上,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重要前提是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然而以上方面都是当前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
(一)现阶段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
以上案例给AIGC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属性给出较好地指引,然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除了著作权法外还包括专利法、商标法、技术秘密相关法规等。本文接下来探讨现阶段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判决书中指出:AIGC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从以上案例的判决中不难看出,AIGC被认定为一种提高生产力的工具,而非法律主体。
从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件引申到专利领域,若专利申请所保护的方案涉及AIGC生成物,如何认定该专利申请的新创性,并且在后续的侵权诉讼中如何进行举证和比对?作者认为也可以采用类似于“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判断依据。
AIGC涵盖了自然语言处理(NLP)、计算机视觉(CV)、音频处理等多个领域,能够生成文本、图像、视频、音频等多种形式的内容。AIGC的输入通常是用户指定的需求或指令,这些需求可以通过文本、图片、音频等形式提供。AIGC系统接收到这些输入后,会利用其经训练的模型来理解和处理这些信息。例如,如果用户输入一段描述性的文本,AIGC系统可能会生成一幅与描述相匹配的文本、代码、图像或视频;如果输入的是一段代码,AIGC可能会生成相应的程序或软件功能。AIGC的输出是根据使用者输入需求自动生成的内容。
从以上AIGC的输入和输出来看,与AIGC被认定为一种提高生产力的工具的定位相符。在专利的生命周期中,无论是发明人利用AIGC技术形成技术方案或者技术交底书,还是专利代理师基于技术交底书借助AIGC技术形成规范的法律文件,过程中都是根据使用者选择人工智能模型、输入生成物要求、设置相关生成参数、以及选取生成物等几个步骤,如果生成物是基于使用者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发明人或者申请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则生成物所表达的技术方案具有新创性。
在侵权比对过程中,基于AIGC形成的用于表达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文字等同样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等。例如,对于AIGC形成的权利要求中的至少部分技术特征,专利代理师基于技术交底书提炼的技术方案,通过选择人工智能模型、输入生成物要求、设置相关生成参数、选取生成物、修改生成物等几个步骤后,得到的权利要求中至少部分技术特征,表达出申请人或者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并且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要对每个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
按照谁受益谁担责的角度来分析当前阶段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人工智能数据代码结构的设计者、训练者和所有者并不能当然成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类似于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互联网的所有者、运营人员并不必然成为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仍是以操作者的意愿为指引来处理操作者赋予的任务,该意愿也是服务于操作者的受益。因此,可以以操作者作为使用人工智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二)现阶段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AIGC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法律挑战,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观点。
中国在2023年底的全国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AI模型本身不能成为作者,但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可以使生成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作为参考,2023年7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此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规定:“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暂行办法》要求,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暂行办法》还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由此看之,现阶段国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的产权保护问题十分重视。然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规定较为有限。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保护方式不应当局限在行政法层面,更应该落实在知识产权法层面、刑法层面的保护。
以下是一些国际上对AIGC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方式:
o 欧盟:欧盟版权法规定,作者必须是自然人,因此AIGC本身不能拥有著作权。欧盟曾提出版权法改革提案,建议将AI开发者或使用者视为AI生成作品的作者,但这一提案仍在讨论中。
o 美国:美国版权法同样要求作者必须是自然人,AI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美国法院在处理AI生成内容时,通常要求必须有人类作者的参与,且作品必须体现出人类的创造力。
o 英国:英国版权法也未明确承认AI作为作品的作者,但有案例显示,如果AI生成的内容足够原创,法院可能会考虑将背后的使用者视为作者。
o 加拿大:加拿大版权法规定,只有人类可以成为版权作品的作者,AI生成的内容不享有版权。
o 日本:日本版权法未明确规定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但普遍认为AI不能成为作者。
(三)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
作者想要说明的是,人工智能是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经历了普通机器人到弱人工智能的变化,最终可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基础是电子设备,其上采用特定的模型(算法)和模型参数,因此,其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机器人”。这种特殊的“人”与人类和法人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产生方式,所以不排除未来需要单独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可能性。参照社团法人的产生过程来类比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社团法人的人格取得并不在于其哲学根基,而在于社会价值。相类似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产生越来越显著的社会价值并在社会结构中承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甚至被允许具有“自己的意志”,则必须有相适应的法律对强人工智能相关行为进行规范,这将促使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产生类似社团法人的“人格取得”。否定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将为其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养分。然而,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相关问题,如可以通过模型(参数)调整、重新训练、禁用、删除代码等方式来减小其对社会的危害。
【结语】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AIGC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方面,AIGC技术的高度自动化和智能化使得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与传统的人类创作过程存在显著差异,这给知识产权的认定和权利的归属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AIGC技术的应用涉及众多领域,不同领域的特殊性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探索AIGC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例如,中国根据使用者的独创性努力认定AIGC生成物构成作品,且著作权属于AIGC使用者。欧盟在版权法改革中提出了对AI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方案,建议将AI开发者视为作品的作者。美国则在一些判例中,对AI生成的创造性作品给予了版权保护,但要求必须有人类作者的参与。
随着AIGC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除了司法实践的探索,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也在积极研究和制定相关政策,以适应AIGC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情况。同时,学术界和产业界也在不断探讨和交流,以期形成更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AIGC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同时也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通过对AIGC生成物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可以更好地平衡创新与保护的关系,促进AIGC技术的健康发展。未来,随着AIGC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应用场景的拓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将不断涌现,需要法律界、技术界和产业界共同努力,不断探索和完善AIGC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