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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91期: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二)
2018-06-2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91期: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二)

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二)


承接“竞业限制篇一”的话题,本篇文章将继续围绕浙沪两地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进行梳理。


二、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返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不少用人单位为了多重保障,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增设诸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返还已经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即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到竞争企业工作的,员工应承担的责任是:

1、 支付违约金;

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

那么当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追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时要求劳动者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会得到裁审机关的认可吗?沪浙两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口径。

案例:

2012年12月,杨超与上海锐澳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锐澳”)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经理。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的还有《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支付违约金。

2016年11月,杨超主动提出辞职。上海锐澳向其发送邮件,通知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不得从事竞业行为。之后也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7年3月,杨超出资设立了杭州建普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普”),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锐澳发现后,遂提起仲裁,要求杨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返还已经收到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杨超在仲裁期间(2017年10月)转让了杭州建普的股权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律师解读:

杨超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海锐澳存在重合,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上海锐澳要求杨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犹如探囊取物。

本案中,双方就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展开了拉锯。

上海:对于此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的情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进行追责的诉请,上海地区的裁审机构一般不予支持。

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此则有不同


观点: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2015)

三、用人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除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经济补偿数额进行折算,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相对应的经济补偿予以返还。

即浙江地区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了更为细致的区分:

1、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的经济补偿,应返还;

2、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的经济补偿,则无需返还

如该案件管辖机构在浙江省境内,根据上述规定,杨超应返还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海锐澳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返还,上海地区倡导保护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裁审机构一般会以“于法无据”为由,予以驳回。

浙江地区则侧重实体公平;竞业劳动者无需返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收取的对价;用人单位也能要回其支付的劳动者“违反竞业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平衡了各方利益。


我们下期见!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张   勃

合伙人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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