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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21期:以虚假身份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有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01-10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21期:以虚假身份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有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达劳动121:以虚假身份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有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劳动者小珍的身份证丢失,为能参加某文化公司的面试,小珍使用其姐姐小佳身份证,并使用小佳的身份参加了面试。2012年3月1日,小珍被某文化公司录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向公司说明使用姐姐小佳身份进行面试的事实,并以小佳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领取工资等人事手续,还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时,小珍需要办理购房贷款,为能开具合格的收入证明,小珍向公司说明了身份情况,公司得知后,要求小珍书面致歉,小珍同意并作出书面致歉。鉴于小珍工作表现良好,文化公司欲继续留用小珍,双方又签署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小珍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5年5月初,小珍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要求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公司未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文化公司拒绝了小珍的要求,公司认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第一次签署的劳动合同时,小珍使用虚假身份,该份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所以公司与小珍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即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小珍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小珍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分析】

上述案例中,劳动者隐瞒了真实身份,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劳动者提供了虚假身份,使得用人单位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下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那么,第一份劳动合同无效,第二份劳动合同又是有效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否应被计入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呢?

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无效,那么该劳动合同就不应被计入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但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表示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针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只是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不存在,何来解除劳动合同一说?)。

但即便按照上述第二项观点,劳动者也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还需“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方才符合签署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就包括劳动合同因欺诈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所以,不论如何,我们认为,在劳动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均无权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考虑到用人单位实际上已经知晓第一次为欺诈,而继续选择续签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无权再据此主张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也不能据此主张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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