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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20期:女职工申请哺乳假,批还是不批?
2017-01-10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20期:女职工申请哺乳假,批还是不批?

申达劳动120:女职工申请哺乳假,批还是不批?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上海市卫生局出台的《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第三项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的具体情形:

1、产后抑郁症;

2、全子宫切除术后;

3、有前述所列的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

4、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

5、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

6、双胎及以上;

7、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

8、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

9、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但在案号为(2016)沪02民终1130号的案例中,虽然没有上述情形,但一审法院仍认为,员工向单位申请哺乳假时提交了生育当地四川人民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书及保健院儿童生长发育测试报告,显示婴儿需加强哺乳。在此情况下,员工申请哺乳假并无不当,单位应予准许。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单位要求员工必须提供上海市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证明的要求,缺乏合理性。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受特殊保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属于早产且营养不良,影响到母婴的身体健康,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员工申请哺乳假亦属合理。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时并未严格适用上海的政策规定,而是综合考虑员工是否已提供必要的医院证明,以及女职工是否存在现实的需要休哺乳假的必要性。因此,我们建议单位在处理是否批准女职工的哺乳假申请时,着重审核女职工是否已提交医院证明,以及是否存在休哺乳假的必要,以保护女职工和婴儿的权益,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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