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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新规《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之解读
2023-06-19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新规《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之解读

观韬解读 | 新规《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之解读

作者:李洪江、闫笑男、李梦娇

 

近日,国知局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简称“新规”),新规明确了商标评审案件中中止审理的情形,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一、新规制定思路

(一)回应社会关切

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专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二)协调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

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三)依法依规

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四)确保可行性

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标准统一

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中止原则

新规明确了中止的基本原则是以必要为原则,即必须是在先权利状态对于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时才中止审理;其他理由或者其他已确定状态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审理结果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三、中止的情形

此次新规将中止情形按照强制力的不同进行了划分。如下图所示,其中有七种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而定的可以中止的情形;而在七种应当中止的情形中,还进一步细化为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以及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情形。

观韬解读 | 新规《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之解读

图1 商标评审案件中止情形

具体规定如下:

(一)应当中止的情形

1、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

1)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2)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3)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4)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5)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2、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

1)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

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本款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一致。

3、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情形

1)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本情形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

(二)可以中止的情形

1、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

本情形在设定时主要考虑规避司法实践中少数申请人恶意的重复申请等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此处不再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条件,而赋予了审查员一定的自主决定权。

2、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

3、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

四、中止程序

新规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作为商标评审案件代理人,我们能够深切地体会到商标行政确权授权案件中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对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理解当事人在处理系列案件时面对将要承受的法律程序负担和制度性成本往往会退而却步的心理。新规的出台,加深了代理人对评审案件中止情形的理解,经过学习必将能在案件中更好地运用,也给案件合法权利当事人及时获取商标权利提供了新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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