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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四)——从管理人登记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角度浅析
2023-03-03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四)——从管理人登记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角度浅析

观韬解读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四)——从管理人登记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角度浅析

作者:徐荣元 祝晓雅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同时配套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3号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本文拟从管理人登记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的角度进行解读。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相较于基金业协会在2018年12月7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登记须知》”)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而言,该概念的外延有所扩大,主要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并且也更加注重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质认定,不单纯以名称认定,而是着重强调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工作经验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工作经验作出了新的规定,体现了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专业化运营的特点。相较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的规定,《备案登记办法》细化了不同岗位的不同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根据《3号指引》第四条,前述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6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7

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根据《3号指引》第五条前述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

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

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

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

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

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7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

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根据《3号指引》第六条,前述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2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

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4

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5

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三、对负责投资管理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要求

(一)持股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但是,《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排除了一些情形,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该款规定。

(二)投资管理业绩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以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为例)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投资金额要求从原先的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

其二,投资业绩必须要求至少有1起通过IPO、股权并购或股权转让成功退出的业绩,不再仅限于“投资经验”本身;

其三,明确了项目经验的期限间隔不得超过10年。

具体规定如下: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²  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3号指引》第七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²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

《3号指引》第八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3号指引》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其他要求

除上述要求外,《3号指引》还特别关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况,并罗列了不予认可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的情况,以确保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稳定性。具体规定如下:

《3号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3号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要求也不同于《登记须知》,在保持不得在非关联私募机构兼职以及不得在冲突业务机构兼职的底线要求不变的情况下,不再要求兼职人员的比例上限,而是更加注重兼职的合理性,同时基金业协会还专门列明了不属于兼职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号指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要求

《登记须知》要求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管理人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考虑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一定的时间,《登记备案办法》对该期限进行了延长,具体规定如下: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主要涉及从事冲突业务经历、从业资格、经营管理能力或工作经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关于新旧规则的衔接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新旧规则的衔接过渡,基金业协会公告规定:

“一、《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二、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办法》的登记要求。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协会按照《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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