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领域新规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随着电子商务快速发展,2014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渐无法满足当下网络交易监管要求,为更好地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避免与上位法《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发生冲突,市场监管总局在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通览《办法》、《电商法》与《征求意见稿》可发现,《征求意见稿》中诸多规定是对《电商法》规定的重申或进一步细化,与《电商法》联系更为紧密,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征求意见稿》与《电商法》的对比入手,从“规制对象内部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外部监管”三个角度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
一、规制对象内部行为规范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指出,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活动,但排除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服务的适用。
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制对象为第七条所指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上述三个主体的定义与《电商法》第九条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含义完全相同。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
在市场主体登记问题方面,《征求意见稿》在重申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以外,所有网络交易经营者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又从反面再次强调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相较于《电商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并对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住所登记作出了详细规定。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主体定义 | 第七条 | 第九条 |
主体登记 | 第八条(第三款新增) | 第十条 第十二条 |
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定 | 第九条(新增) | |
住所登记相关规定 | 第十条(新增) |
(二)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
《征求意见稿》针对相关信息公示问题在《电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征求意见稿》在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内容、争议解决规则、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及赔付规则方面与《电商法》对应内容规定基本一致。
而该稿的第十一条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细化,要求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增加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规定。
该稿第十二条则对《电商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公示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要求其应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电商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公示时限要求为“及时”,而《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明确,要求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征求意见稿》将公示时间要求从《电商法》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为“至少提前三十日”,强化了对经营者及时公示的要求,并增加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在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而采取惩罚措施的公示方面,《征求意见稿》扩充了《电商法》第三十六条仅有的“应当及时公示”要求,该稿第三十八条对违规的平台经营者的公示时限、公示内容作出了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第三十九条则对公示的持续时间按照不同的处理措施进行了区分规定:①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②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征求意见稿》的公示义务要求,需要按照《电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此外,该稿在《电商法》第八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提前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事项的,也需按照《电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规定基本一致的条款 | ||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 | 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三条
|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内容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四条 |
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 第四十八条 | 第六十三条 |
公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赔付规则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八条 |
规定进一步细化的条款 | ||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公示的具体位置 | 第十一条 | 第十五条 |
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公示的巨头内容 | 第十二条 | 第十五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要求 | 第十三条 | 第十六条 |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而采取惩罚措施的公示要求 |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 第八十一条 |
(三)网络交易经营行为规范与制度构建
在网络交易经营行为规范与制度构建方面,《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与《电商法》的相关规定类似,主要不同有以下三点:
① 核验义务。该稿第三十四条较之《电商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的,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经核验、登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了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核验义务。
② 明码标价。该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义务规定。
③ 提供单据义务。该稿第十八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一规定与《办法》第十三条相似。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 《征求意见稿》 | 《电商法》 |
基本一致的条款 | ||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 第十四条 | 第十三条 |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二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 第二十七条 | 第三十二条 |
平台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五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九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一条 |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第三十七条 |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
征求意见稿 | 《办法》 |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单据义务 | 第十八条 | 第十三条 |
进一步细化或新增的条款 | ||
平台经营者的核验义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二十七条 |
网络交易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 | 第十七条(新增) |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纠纷解决
《征求意见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章,侧重于通过有效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该章第四十五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与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以完备的制度构建以期有效处理纠纷。
在网络交易消费争议处理中,网络交易经营者负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增加了经营者提供身份信息的义务。因网络交易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平台经营者也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该稿第四十七条亦细化了平台经营者的协助义务:平台内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信息。
《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在《电商法》中的对应条款
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