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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条款解读
2019-04-25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条款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条款解读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开始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修改《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三次修改《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对商标法的修改,这是我国第四次修改《商标法》,修改条款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对本次《商标法》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本文关键词:商标法、恶意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无效、商标异议。

 

一、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目前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存在部分申请人恶意抢注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该商标,而是为了囤积商标,向知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或在先权利人出售该抢注商标进而牟取暴利,本次商标法修订,在第四条中明确了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一规定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牟利的行为,并可以从商标注册申请的源头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乱象,让商标注册申请的目的归于商标原本的使命即在指定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使用。

 

二、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

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实践中不乏商标代理机构帮助委托人恶意抢注商标,甚至为委托人恶意抢注商标出谋划策的情形,该条规定从商标代理业务的角度进一步切断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的途径,可以有利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三、新增了申请商标异议的法定事由,即“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为申请商标异议的法定事由。

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为商标异议的申请事由,这一修改从商标注册流程上增加了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同时也赋予被抢注人在商标申请流程即初审公告流程中申请异议的权利。

 

四、新增了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即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作为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此《商标法》修改,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针对已经注册成功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赋予相关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从本条修订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本次商标法修改,突出强调商标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并重点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这一修改有利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利于打击恶意炒作商标和囤积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不诚实的商标注册行为。

 

五、提高对侵犯商标权的处罚力度。

(一)提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计算倍数和法定赔偿额。

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额计算倍数由原来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并将法定赔偿额由原来的“三百万元以下”提高到“五百万元以下”。

(二)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加大处罚力度。

在第六十三条中新增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三)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次进入商业渠道流通提出了新要求。

在第六十三条中新增第五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即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再次流通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但要在商品上去除假冒的注册商标,还要排除是否存在其他例如仿冒注册商标商品外观等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形。

 

六、增加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处罚方式。

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新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本条进一步明确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法从商标申请流程和商标诉讼流程全面对恶意商标注册和恶意商标诉讼给予打击和处罚。

 

综上,本次《商标法》修改,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从商标申请注册前,商标申请注册中和商标注册完成后等多个环节和流程进行规制和打击,并提高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额,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可以有效遏制某些不法企业和个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商标专用权和市场诚信经营和公平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孙静是观韬北京办公室知识产权业务线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著作权侵权和权属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秘密保护;专利/专有技术转让、许可等非诉法律业务,和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孙   静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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