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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简介
2017-10-16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简介

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简介

在美国,如果一家公司处于财务困境之下而想要避免被清算,可以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的规定申请重整。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的理论应被解读为其作为首要考虑的传统破产清算方式,这一点在美国破产法第七章中有所规定。在第七章所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被指定整顿(即归集、控制管理)所有债务人的资产,并以合理的商业手段出售,再按照破产法中规定的优先级顺序依次分配所得现金收益。例如,“行政支出”和工资应先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如一般供应商)的债权获得偿付。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拥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下简称“有担保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他们享有担保利益的担保财产价值高于其主张的债权,该类债权人应按全额债权获得偿付。如果他们享有担保利益的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其主张的债权,则:(a)该类债权人应按其全部拥有担保利益的担保财产价值获得偿付;同时(b)剩余未获偿付的债权份额则转为一般无担保债权,并与其他所有无担保债权同样对待。

不同等级的债权人的求偿遵循严格的优先级顺序原则:享有优先级较高的债权主张先于任何优先级较低的债权主张收到任何偿付前获得完全偿付(除非其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完全的偿付)。在实务中,这种“绝对优先”规则通常导致,在更高级别债权人获得完全偿付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例如一般供应商)只能获得少量偿付甚至一无所获。

破产法第十一章包含一个原理:如果债务人能(通过重整计划)为债权人提供相当于或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偿付,则债务人可免于被清算。

债务人选择依据破产法第十一章进行破产时,允许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继续运营其业务。这是债务人通常被称为“持产负债人”或简称“DIP”的原因。在破产案件尚未得到破产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批准而待定未决时,债务人可以开展任何“通常业务范围内”的运营事项。

在案件程序待定未决时,如果债务人希望开展通常业务范围之外的事项,则应申请破产法院的批准。在债务人提出此类申请时,所有破产案件利害方均会得到通知,并有机会反对。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通常会安排新的贷款来为其上述运营提供资金支持。此类借款因超出债务人通常业务范围用途,故需要获得破产法院的批准。例如在玩具反斗城破产案中,一个财团为玩具反斗城组织了31亿新贷款。破产法院就此已临时批准玩具反斗城可获得其中22亿贷款,还于10月10日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批准上述全部贷款。

一旦启动破产程序,除非事先取得破产法院批准,所有债权人均被禁止对债务人采取任何措施。这一被称为“自动中止”的原则主要目的有二:第一,为债务人争取时间来制订重整计划,以免分散精力对抗多个债权人的主张;第二,确保针对债务人的求偿请求按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级顺序获得偿付,避免在无序状态下一部分激进的债权人利用其余债权人的劣势获得不公平的受偿。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还有很多重要内容,在此先简要提供梗概以供参考。若需更多咨询意见,请随时联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专项团队。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杨苓(北京,合伙人律师,yl@guantao.com)

尹颖(深圳,合伙人律师,yinying@guantao.com)

黄福龙(深圳,合伙人律师, huangfl@guantao.com)

安寿志(厦门,合伙人律师,anshouzhi@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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