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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可以抵销股东出资义务吗?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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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可以抵销股东出资义务吗?


作者:王雅婷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同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布实施,其中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那么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量公司 ”),最晚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是2032年6月30日。

关于存量公司的按时实缴义务,实践中有一类较为特殊的情况,涉及房地产类的项目公司,即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模式下,出于股东投入的收回以及税务方面的考量,房地产类项目公司的股东通常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完成资金投入,在房地产公司的账目上显示为“其他应付款”等往来款项,而并没有作为“实收资本”来入账,同时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旧显示未完成实缴。那么对于这一类的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要完成实缴面临着一个问题,即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东借款是否可以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以下简称“出资义务抵销”)?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及实操建议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深入分析出资义务抵销涉及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旨在为存在类似上述房地产类项目公司情况的企业提示一些操作要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出资义务抵销不同于“债转股”,关于“债转股”的表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中描述为“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中亦明确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债权转为股权是指权利义务本身发生变化,而出资义务抵销则更像是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的变化。相比于出资义务抵销而言,债转股本身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夯实了公司的偿债基础,所以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出资义务抵销,仅是债权债务的抵销,虽然不一定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质上可能减少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也可以说是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民法典》中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需要确定两债务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即“种类、品质相同”、根据债务性质可抵销,以及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可以转让,如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则可以抵销。首先股东借款与股东出资义务均是以货币为标的的债权债务,满足种类、品质相同的条件;其次需要明确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的股权不同,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仅是财产给付的义务,并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况。

另外,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明确列举了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那么只要公司股东对于出资方式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将货币的出资方式变更为以债权出资,那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是没有法律上障碍的。

实操中法院和学者反对出资义务抵销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如果允许抵销将会导致股东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得到受偿,导致实质不公平,有违深石原则。这其实要分情况来讨论,如果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或者处在破产程序中,此时股东作出决议,允许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那么对于股东而言确实是减少了一笔出资义务对应的债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获得了清偿(免除债务的清偿);如果是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在股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资义务抵销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是没有实质损害的,相应公司债务的消灭实质上降低了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股东是实实在在地投入了资金到公司,而股东出资转换了方式,可能从直观角度来看似乎股东额外获得了选择权,但是事实上在股东获得决议通过的基础上,此种选择权本质上即为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其行使并未超出原有权限范围。因此,除非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处于破产程序,否则禁止股东出资义务抵销是不合理的。实操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是明确了相同的观点,“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二、实操要点及注意事项

首先股东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债务情况,确保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并避免因债权抵销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债务违约等问题,确认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等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其次,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权属清晰,不涉及人身属性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出资的其他情况,而是应满足可以估价及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不应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出资财产禁止性规定。

再次,公司股东需要形成有效决议,同意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并且对于债权进行评估,明确债权作价金额。对于债权价值的评估需要考量债权受偿可能性,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实际控制权高度集中的企业而言,需要注意明确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界线,避免因出资义务抵销行为被认为过度控制企业,导致公司面临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

最后,完成出资义务抵销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和变更,确保达到对债权人、善意第三人信息公示的效果。


文章作者
王雅婷
合伙人 |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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