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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章的法律效力的研究
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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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章的法律效力的研究

作者:姜帅、程铭

责编:刘燕迪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于1996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第三人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截至债权人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已逾期23年有余,在本次诉讼前,债权人从未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或抵押人追索该笔逾期借款。该笔借款曾因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债权人未能有效催收,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3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章确认,同时,催收通知回执注明债务人承诺将尽快偿还逾期贷款。其后在2005年至2019年期间,债权人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每隔两年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2021年,本案债权在又经过两次转让后,最终受让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并主张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笔者认为,本案中,债务人是否享有案涉金融借款债权最长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以及抵押人是否获得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对本案判决结果至关重要,遂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形成本文,以供读者参考。

一、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的法律规定

现行有效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之中,分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中,20年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规定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由1年或2年变更为3年外,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相关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则认定债务人丧失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单上签章的法律效力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详见附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文”)中确立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对“法释〔1999〕7号文”适用条件作出了限定,即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需能够认定债权人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才能认定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再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均是“法释〔1999〕7号文”的延续和细化,进一步强调了债务人对催收通知签章的行为须达到“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的标准,方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否则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和“法释〔1999〕7号文”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

二、 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上签章,应当认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根据该判决书中确立的裁判观点,依据“法释〔1999〕7号文”,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向债务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足以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该债务进行重新核对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均因新债的设立而应当自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之日重新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8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39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3058号均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将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上签章的法律结果认定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新债;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8号案件中还特别提到“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普通诉讼时效,也包括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认为普通诉讼时效和和最长诉讼时效均因新债的设立而应当自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之日重新起算。

但是,笔者亦检索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1],未依据“法释〔1999〕7号文”对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建立新债作出认定,而是以案件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为由,径行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依据“法释〔1999〕7号文”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上签章,能够认定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债;债权人主张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之日重新起算的,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后,抵押人是否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获得对抗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抗辩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发生“法释〔1999〕7号文”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否随之一并重新起算?抵押人是否因原债的诉讼时效经过而获得了对抵押权人的抗辩?

就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在此之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39号等高级人民法院的均作出了与(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类似的判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法释〔1999〕7号文”以及《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规定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新债;但是,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当然产生重新确认的效力,抵押人对原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当然及于新债务,抵押权行使期间并不会随着债务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如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间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抵押人就担保事项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合意,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抵押权人可就新达成合意的抵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抵押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主张抵押权人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丧失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 关于法律适用的思考

截至本文写作之日,“法释〔1999〕7号文”仍然有效,仍属于司法解释。通过体系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第三款应当是“法释〔1999〕7号文”的延续与细化。但是,如仅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九条第三款进行文义解释,很难得出“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新债”的结论。《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了相关案例,未发现在2021年1月1日《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释〔1999〕7号文”作为裁判依据作出一审或二审判决的案例。因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施行以后,“法释〔1999〕7号文”确立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制度是否会发生改变,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附件

关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单上签章

的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

1.《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在法释〔2008〕11号文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九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详见(2018)鲁民终94号、(2019)琼民终96号相关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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