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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详解
2019-12-11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视点 > 观韬视点 |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详解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详解

 

摘要:在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为了进一步精确平和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应对著作权做了必要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合理使用规则。合理使用规则自1740年在英国出现以来已经历经近300年历史,而随着近代化工业水平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规则、方式及范围发生了许多变化,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手段的升级更是让信息开始了爆炸式的增长,因此认识什么是合理使用及如何在不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利用好合理使用规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什么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意义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的规定下,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支付报酬的行为。这里“合理使用”还规定使用人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定模式”,即通过综合分析使用者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定要素来判断该使用是否合理;第二种“明文穷尽”,即法律以穷尽的方式表明著作权法允许的例外和限制情形;第三种“混合式”,是综合了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造法“合理使用”的国家。早在1740年,通过“吉利斯诉克维斯”一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可以不经过作者的许可、“删节摘用”使用作品。

美国的著作权法在国际上最具代表性。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采用了上文所述第一种模式,即该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素。对于“合理使用”包括三部分,分别是前言、判断符合合理使用的四大要素以及1992年关于未出版书籍的补充规定。美国法院在审理合理使用时,有着大量经典的案例,但此处不予赘述。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系属于上文所述第二种模式。但由于该条规定存在语言上的模糊,法院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时,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 合理使用法规详解: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种合理使用情形仅限于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适用,如学者或学生在图书馆复印馆复印一部作品的片段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等。如果使用具有直接商业动机,或者将复制件向公众散发,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例如,在日本发生的著名判例“三精运输机株式会社诉东宝舞台株式会社案”中,被告复制了原告未投标韩国的国家大剧院而制作的设计图。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私人复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法院拒绝了这一理由,指出合理使用只允许在家庭或有限范围为个人使用而进行复制,在公司中为商业目的进行的复制不是个人使用,需要获得原告的许可。但是,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公司科研人员为进行研究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只具有间接商业目的,仍然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适当引用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一)中,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者学术著作所必需的,因为在对他人作品进行评论或论证观点、说明问题时,经常需要对他人作品中的具体表述加以引用,所谓旁征博引。

例如,一名学者要对另一名学者某篇论文中的某种学术观点进行批评,就需要引用后者的一部分原文,以使读者明了批评的对象。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二)中,允许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的复制或者广播作品,以保障公民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

例如电视台要制作并播出某演唱会的新闻,就需要对现场情况有选择的加以录制、剪辑和播出,其中不可避免的将歌手演唱的实况片段纳入新闻节目中播出,这必然涉及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广播。只要这种行为没有超出报道时事新闻的必要限度,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七)中,了解国家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参与民主政治进程的提供条件。因此,《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允许各国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的情况下,由报刊或广播组织刊登或播放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但必须注明出处。

例如,《人民日报》刊登的社论文章属于典型情形,其他报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播放,应当指明出处。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八)中该种情形允许使用此类作品是为了让公众尽快了解各方观点,为公众参与讨论创作条件。

例如,某官员在公开会议上做的当前政治形势的报告或人民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三)中,如果翻译、复制和网络传播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导致了“市场替代”效果,使得学校和科研机构不在购买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的适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替代,从而实质性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

如在“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学校案”中,新东方学校未经许可,复制TOEFL考试题并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法院认定其使用作品的方式以及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出于执行公务目的经常需要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作品进行使用。

例如,公安机关张贴或在网络中分发的通缉令中往往要使用犯罪嫌疑人的找或图像。即使该照片或图像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由于公安机关并非出于展示照片或画像艺术价值的目的,而是为了向公众宣告犯罪嫌疑人长相,该公务性使用仍可构成合理使用。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图书馆等收藏的作品物质载体经过长期使用后自然磨损。出于继续向公众提供借阅或展览的需要,需要以复制方式保存版本。这在作品已经绝版的情况下异常有必要。这种复制并不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该种情形有严格的限制,既不能想公众收费,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里的费用和报酬包括以任何名义收取或支付的,与欣赏或表演作品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和报酬。

如向表演者支付的车马费、出场费或实物对价,以及向观众收取的餐饮费、场地费、会员费等。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其中可能包括“从平面到平面”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及演绎行为。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已经成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应当给予公众较多的使用自有。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五)中,这种合理使用是为了增加少数民族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以促进少数民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公共政策比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重要。

对该规定应该注意到“出版发行”在著作权法意义下为“复制、发行”,因此作品类型并没有过多限制,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应包括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等。以便使这一公共政策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六)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对著作权法中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盲文作品有一定的扩大,即不限于盲文的“独特方式”。

 

三、 与合理使用类似的不计琐细原则

此外,司法实践中有该种情形类似的“不计琐细”原则,“不计琐细原则”也是法官作出判定的重要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广良在《“不计琐细原则”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研究》(以下简称《适用研究》)中,介绍了“不计琐细原则”:“行为人确实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段,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但情节非常轻微,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在《不要欺负人》一审案中,法院“黄军编剧和摄制的电影中仅在个别人物对话中使用了‘一文’(即《走近杀人犯》)中的原话即表达,但在全剧上千句对话中所占比例极轻微,亦不足以构成对原文著作权的侵犯”的阐述就是“不计琐细原则”的体现。又例如,在电视剧中使用数秒钟的音乐作品等。

而事实上,二者是有区别的,《适用研究》就指出:“‘不计琐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对权利人的损害很小,情节轻微,适用此原则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适用‘合理使用’抗辩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

 

四、 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从该款可归纳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

(1) 特殊情况下;

(2) 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

(3) 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3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侵害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即“三步检验法”:

1、判断某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而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考量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因此,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以某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为前提条件,如果根本不构成侵权,将没有讨论合理使用的必要。

2、该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如果该行为已经影响甚至阻碍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利行使,该行为不应当或者已经没有了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基础。

3、该行为不应当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虽然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定限制,但是不能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仍旧是判定标准和前提条件之一。

 

五、 最新案例

【案例来源】

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

【当事人】

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30日,涉案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在网络上播出,上线仅12小时播放量便达到6亿,成为了一部现象级的影视作品。2016年12月13日,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剧集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后经核准更民为优酷网络公司)。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为“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的运营商,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被告在其软件提供涉案剧集“图解电影”图片集共计382张,并在图片下部配以文字解说。2019年1月7日,优酷网络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蜀黍科技公司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要点】

涉案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涉案剧集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通过对涉案类电作品的截图、剪辑,将视频中的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与原本的类电作品,但涉案图片集实质上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而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方面,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且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时间、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万元。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李洪江律师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高级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现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基地专家、全国双打办专家库成员,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培训专家、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曾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担任秘书一职。在专利侵权、无效、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尤其在医疗器械、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2014年被评为中国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17年为国务院研究室提供打击侵权与假冒伪劣商品专家咨询意见。

 

作者简介:胡杨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律师助理, 主要执业领域涵盖著作权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商标的注册、无效及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胡杨曾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公司上市、信托及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事务,并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在资本市场及争议解决领域均有较丰富的项目经验。

 

李洪江

合伙人

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57 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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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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