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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
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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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现在已经成为人民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方式之一,而体育赛事因其实时性、竞技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更是在直播领域中占据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公司针对体育赛事的版权投入了巨额的资本和极高的关注,试图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占领体育赛事权益的桥头堡。比如腾讯公司斥资15亿美元购买NBA赛事5年的转播权、体奥动力花费80亿人民币取得中超足球联赛全球媒体版权等。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可被视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仍有较大争议。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待体育赛事节目的可作品性的态度也不同,如美国就在版权法中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英国加拿大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凭借体育比赛节目版权阻止他人非法传播节目的判例。而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普遍否认体育赛事的可作品性,进而不能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等角度保护体育赛事传播者的权利,较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面对传播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有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构成作品的判例,即北京朝阳区法院裁判的“新浪互联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该判例被有的媒体称之为“国内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但该案经过4年多时间的拉锯战,最终该案被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判进而从著作权法层面否认了体育赛事的可作品性。二审法院从独创性和固定性的角度,结合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对体育比赛进行了全方位分析,并且还在判决书中对著作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期望。本案的裁判过程的翻转充分体现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制直播可作品性的争议,因此二审判决结果对体育赛事可作品性的认定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本文将结合世界各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及根据二审法院对该案的裁判思路,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旨在帮助体育赛事直播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了解其发展趋势从而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作品

“体育赛事”是指在同一的规则指导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比赛选手以夺取特定胜利为目标的竞技活动。而与之相对的“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以体育比赛为表达内容的通过剪辑、加工形成的视频类产品。

体育赛事的特点是过程或结果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性。从著作权法角度,若体育赛事可以作为作品,则首先应有作者,且作品能够反应出作者的“独立创作,源自本人”的独创性。一般情况下,一项体育赛事的参与者有组织者、裁判员及运动员,组织者仅提供比赛场所保证比赛顺利进行,裁判依据规则在比赛中保持中立,而各方运动员的意图为战胜对手赢得胜利。各方的主观意图均不统一,且没有一方或多方可以从宏观或微观的层面控制比赛进程和比赛结果。如果各方能够主观意图统一、行为配合亲密无间且达到各方设想的比赛结果,按照“剧本”进行比赛,那就是所谓的“假球”,应属于“表演”的范畴。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对于“体育竞技无版权”的问题上达成了高度的共识。

而体育赛事节目则不同,节目是制作工作人员以各种剪辑、编排、加工而形成的连续画面,除了如实反映比赛的同时,工作人员还会通过特写、慢动作、回放或3D视图等方式给观众带来视觉上的美感和艺术上的享受。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而可以构成作品便成了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也是本文拟讨论的重点。

2. 国际上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可作品性的认定

(1) 美国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其法律并未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美国《版权法》针对现场直播有专门的规定:“由声音、画面或声音与画面构成的作品,如果在被传输的同时得以固定,则属于本法意义上的‘已固定’”。美国对作品的保护门槛较低,认为只要体现较小程度的人为创意的作品,即可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在美国可以依据《版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维权。美国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曾作过经典论述,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诸多摄像机对一场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电视直播,每一个角度的选取拍摄都能体现导演的独特构思,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美国法律认可的独创性作品。无论是录制的还是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都能够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经过录像,即满足了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固定”要件。如果一场体育赛事节目正在直播,且同时正在录制,那么它也可以享有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美国法院还认为,一场体育比赛尚未开始,运动员享有主张个人权益的权利,一旦比赛开始,运动员享有的权益将会被体育赛事享有的著作权吸收。

(2) 日本

日本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作品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机械性的录制,是对比赛这一客观活动的影像记录,其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仅仅属于录像制品而不应当构成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导播对于体育赛事的记录也可以充分展现出个人风格以及技术能力的差异,体现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被法律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放送者享有“传播权”,放送者享有控制他人播放其节目的权利。

(3) 欧盟

欧盟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体育赛事节目本身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欧盟法院倾向于通过变通策略,令体育赛事节目享受类似作品的保护。欧盟对于体育赛事规定了“首次固定权”,该权利不以独创性为前提,规定给予相关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认定门槛很低,包括了体育赛事节目)数十年的保护期。同时欧盟法院表示,即使影视作品已经传播,第三人利用互联网进行传播也需征得权利人许可。欧盟法院的举措表明,即使影视作品在欧洲尚未达到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该节目的广播信号所享有的邻接权也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3. 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作品性认定

(1) 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像制品进行了分类:第一类是录像制品,即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二类是电影作品或者通过相似方法拍摄的作品。前者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畴,后者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如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则享受邻接权的保护;如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则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在我国要想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品具有显著的独创性,二是作品应当被固定在现实的物质载体上。

(2) 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多起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相关案例,经初步检索结果如下:

序号

裁判日期

案号

案件名称

原告主张的理由

法院之裁判结果

保护与否

1. 

2012. 05

(2010) 穗中法民三初字第 196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不构成作品,构成录像制品

是

2. 

2013. 07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

59 号

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物权性质的独家播放权

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否

3. 

2014. 05

(2014) 一中民终字第 3199 号

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品的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不构成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

4. 

2015. 07

(2015) 穗天法知民初字第 285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于作品的广播权、其他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不构成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

5. 

2015. 09

(2015) 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174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于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7 项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不构成作品,构成录像制品,不正当竞争

是

6. 

2015. 09

(2015) 海民 ( 知 ) 初字第 14494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于作品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构成作品,基于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保护

是

7. 

2016. 07

(2015)闵民三(知) 初字第 1057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悦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不构成作品,也不构成录像制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

8. 

2018. 03

(2015)京知民终第 1055 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构成录像制品,基于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二审: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

9. 

2018. 03

(2015)京知民终字第 1818 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和其他权利

一审:基于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 10 条17 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二审:不构成作品,撤销原判

否

通过整理上述典型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可作品性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有法院认定为电影作品、有法院认定为录像制品、有法院认定不构成电影作品及录像制品,也同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为电影作品而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况。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同时引起理论界的热烈讨论。

(3) 理论界观点

A. 将体育赛事直播认定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

王迁教授认为:认定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独创性受到直播操作规范的限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而且作品将降低广播组织权的意义,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进行完善。此外,“随录随播”并不能使原本不属于“已固定”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已固定”)的要求,体育赛事直播不应被视为作品。

姚鹤徽教授也认为:“著作权保护之客体乃电影及类似电影摄制方式形成的作品,需要达到一定标准的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制作方调用各种资源、设备、人力物力制作而成的,有着些微的创造性,但不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应归入‘录像制品’范畴”。

B. 将体育赛事直播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刘春田教授认为:体育赛事是具有实时性与不确定性的活动,体育节目是对体育赛事的描述与记录,但这种记录与描述不是机械呆板的,而是加入节目制作者自己的思考与想法。不同的人对同一场赛事会产生不同的记录与描述,因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当然具备相当的独创性,应当归为作品,进一步讲,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持同样观点的还有宋海燕教授,她也赞同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C. 将体育赛事直播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

侯仰坤教授认为,体育赛事属于由运动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而体育赛事经由制作方设置处理融入了大量的音乐、讲解、广告等额外的部分汇编而成,最终的作品也就是最终呈现在屏幕上的体育赛事节目。

(4) 我们认为

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程度较低,难以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若认定为录像制品同样存在许多问题,即:第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出的定义,录像制品要求画面被固定在录制品上。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其图像并未录制完成,则不符合录像制品的定义。第二,我国《著作权法》42条未规定录像制品权利人拥有广播权,如果互联网盗播的是体育赛事的录像,那么可以依照《著作权法》42条进行保护;如果互联网盗播的是权利人的直播信号,则既无法达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网络的数字信号与转播权中的电子信号又不相同,就很难适用该法条。第三,目前国际上基本没有适用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我国也没有加入任何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无相关国际法律依据对我国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海外权益进行保护,因此也难以认定为录像制品。

4.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画面著作权的发展趋势

已如上述,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虽然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是毫无疑问的,但这仅是一有效的应急型保障措施,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笔者建议应抓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这一契机,从立法层面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完善。

(1) 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身的构建缺陷,不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赛事节目制作者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视听传播利益都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所以应从制度本身出发,进一步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的权能构造。

首先,应删去影视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尽管在实践中可以将“随摄随播”扩大解释出“固定”的内涵,从而不影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或制品的认定,但这样的做法难免有法官造法之嫌,且会给法官带来额外的工作量,倒不如直接在立法中明确弱化或删去“固定”要求。

其次,在“著作权-邻接权”二元体系下,由于有录像制品兜底,法院会不自觉地抬高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所以可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整合为一类作品,从而降低此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由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画面制作者可以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是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笔者认为,送审稿的此项修订符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且为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应当进一步推进落实。

除此以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根据技术手段来设计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这一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当前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大环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断裂使得很多行为难以被规制。为了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的无缝衔接,立法者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依交互式属性来设计“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立法者可以参照WCT第8条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两项权利整合成一项“向公众传播权”,以控制包括网络实时转播在内的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这样的修改,既能应对当下现实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又能给未来传播技术的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2) 加大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

为了有效保护体育赛事授权直播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应当通过修订立法合理完善广播组织权的制度构建。

首先,为了顺应三网融合下的传播新环境,应当合理扩张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使之能够向互联网领域延伸,从而可以控制包括互联网实时转播在内的一切转播行为。这一方式既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技术中立原则,又能充分体现立法者保护广播组织行业的初衷,为众多学者所提倡。同时,对该权利的扩张也符合了最新的国际趋势。在2018年11月召开的WIPO-SCCR第37届会议上,各国再次对《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进行讨论,并拟定出最新的《草案合并案文》。该文本第1条将“转播”定义为“原广播组织或代表其行事者以外的任何其他(实体)(人),以任何方式(byanymeans)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供公众接收”。同时,该文本不管是哪一种替代方案,第3条都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对其载有节目的信号向公众转播的专有权”。显然,“任何方式”当然包括了网络传输方式。虽然该《条约草案》仍在商议中,但以“任何方式”这一表述是没有备选项的唯一建议条款,表明其已被大多数代表团所接受。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将网播组织纳入其中,从而实现对网播组织利益的保护。不过,基于“广播”一词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仅限于“无线方式”播送,在网播组织成为这一邻接权主体后,应将“广播组织权”改为“播放组织权”,在避免定义自相矛盾的同时,也能和修订草案改“广播权”为“播放权”这一变动相呼应,从而保障著作权体系的前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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