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醉驾案件辩护思路及要点(一):血检前的行政执法环节
作者:戴凌
责编:仲若辛
前言: 近年来,随着“醉驾入刑”司法政策的深入推进,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案率最高的罪名。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复合型入罪标准,标志着醉驾案件治理从“一刀切”模式转向精细化司法。该《意见》实施一年后的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32.4万人、起诉27.6万人,同比分别下降41.7%和16%。即便如此,仍有大量醉驾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仍排在所有罪名的“榜首”,这无疑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办案要求。但笔者在与同行交流后发现,部分同行仍存在“醉驾案件辩护空间非常有限”的认知偏差,对醉驾案件行政执法阶段及血检全过程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审查缺乏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律师实务视角,在醉驾案件相关法规日益变迁的背景下,与大家共同探讨醉驾案件的辩护思路与要点。
一、醉驾案件综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如何区别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进行界定:
界定 | 血液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 |
口头警告和教育 | <20 |
饮酒驾车 | ≥20,<80 |
醉驾驾车 | ≥80 |
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酒驾车,应根据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阈值的不同进行区别处理(仅限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无加重情节的):
区别处理 | 血液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 |
一般不予立案 | ≥80,<150 |
可以适用缓刑 | ≥150,≤180 |
一般不适用缓刑 | >180 |
对于醉驾案件的辩护律师而言,接手案件后应第一时间申请查阅刑事侦查卷宗,由于实务中醉驾案件一般适用快速办理机制(30日内审结),辩护律师在初次阅卷后应立即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抽血过程、血样保存的录音录像,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证书,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鉴定档案(应包含流转记录表、原始记录表、气相色谱图等),气相色谱仪、精密移液器等实验仪器的检定证书,三级水、叔丁醇、乙醇等标准物质储备溶液的生产日期凭证等证据,按以下要点审查证据材料进行辩护准备工作:
环节 | 要点 |
血样提取前 | 执法人员身份及人数 |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 |
逃逸地点的勘查(如有) | |
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 | |
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打印凭条 | |
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证书 | |
同步录音录像 | |
血样的提取 |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
提取地点 | |
提取人员 | |
办案人员 | |
消毒液的选取 | |
一次性采血器材 | |
采血部位 | |
抗凝剂及采血试管 | |
采血量 | |
摇动混匀 | |
当日当地实时气温 | |
同步录音录像 | |
血样的封装 | 当场封装签字 |
血样提取登记表 | |
通知家属记录表 | |
同步录音录像 | |
血样的保存 | 血样送检前2℃— 8℃低温保存 |
复核样本-18℃— -10℃冷冻保存 | |
保存过程录像 | |
血样的送检 | 5日内送检 |
低温送检 | |
办案人员送检 | |
送检过程录像 | |
血样的鉴定
血样的鉴定 | 鉴定委托书 |
鉴定时间与期限 | |
鉴定机构资质 | |
鉴定人员资质 | |
鉴定人员人数 | |
流转记录表 | |
原始记录表 | |
鉴定方法 | |
仪器的计量检定 | |
实验试剂有效期 | |
进样条件 | |
定性分析 | |
双柱分析 | |
定量分析 | |
系列浓度标准溶液的配制 | |
双样平行操作 | |
校准曲线 | |
色谱图的审查 | |
相对相差 | |
定性定量结果评价 | |
鉴定复核程序 | |
鉴定过程录音录像 | |
血样鉴定后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有) |
鉴定意见通知书 | |
司法鉴定意见书 |
在本系列文章中,笔者将通过血检前的行政执法环节;血样的提取;血样的封装、保存与送检;血样的鉴定 这几个部分,就律师如何对醉驾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进而最终实现出罪目的进行探讨,今天发表第一部分内容。
醉驾案件辩护思路及要点(一):
血检前的行政执法环节
醉驾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虽然酒驾行为由行政法进行调整、醉驾行为由刑法进行调整,但醉驾与酒驾是由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阈值的不同而界定的,实践中通常先由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确认行为人是否涉嫌酒驾,再通过血检等技术手段判定行为人是否涉嫌醉驾进而决定是否刑事立案,醉驾案件同时适用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并行的二元处罚模式,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律师在进行醉驾案件辩护时要清晰的认识到,醉驾案件中必然伴随着行政执法行为,应对其中行政执法环节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只有通过观看审查现场执法过程的录音录像,律师才能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及人数、执法人员作出的扣车、扣证、扣人验血(“三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如案件出现事故、逃逸等加重情节,通过观看审查录音录像,律师可以明晰事发时的现场状况,有助于核查出办案机关不规范执法的事实,从而有效的排除上述加重情节。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
多年以前,部分地区法院判决认为醉驾案件中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提取血样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但侦查活动始于刑事案件正式立案,立案前公安机关根据查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初查行为。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在刑事立案之前,并非刑事侦查行为,提取血样因暂时限制了当事人人身自由,亦不属于初查行为(人民法院报2018.6.28第6版 案号:(2016)沪0104刑初509号、(2017)沪01刑终337号)。
后公安部在2020年修订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此律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要着重审查“三扣押”特别是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开具、是否有执法人员的签字与公安机关印章、开具时间是否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24小时内。如果上述材料存在缺失或重大问题,应以执法行为严重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排除提取的当事人血样。
三、执法人员的身份与人数
前文已经提过,在醉驾案件中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实务中,对执法人员的身份与人数的要求仍有争议。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有两名交通警察采取扣押当事人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但在该《规定》第三十六条却又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这明显与《行政强制法》以及该《规定》自身冲突。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位阶明显高于公安部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高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对执法人员身份和人数的要求,即应由两名正式交通警察扣押当事人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律师如发现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以执法人员身份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排除相关证据。
四、关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
1、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醉酒的依据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有且仅有以上两种情形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当事人醉酒的依据,除此之外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当事人醉酒的依据。
2、如何审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
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5.2.1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5.2.2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 GB/T21254的规定;5.2.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应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 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要求,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定周期为6个月。
律师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应审查对照案涉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定证书(绝大多数案件需要申请调取)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检测结果打印凭条,并核实以下问题:1、案发时使用的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是否与检定证书上记载的一致;2、该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案发使用时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3、检定证书是否规范用章(必要时应联系检定单位核实)。如案涉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未经检定或不在检定有效期内,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则案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属于不实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他应注意的情形
除上述要点外,律师在核查案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主要针对交警设卡对多人进行检测,以免出现检测结果混淆的情形):1、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是否更换使用一次性吹嘴,2、是否现场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3、现场录像中的检测时间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中记载的检测时间是否一致,4、是否由两名正式民警进行的检测(实务中有争议,部分地区法院认可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进行检测的行为合法)。如上述问题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形,应申请排除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得让其作为定案证据。
五、醉驾案件中的逃逸
在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对逃逸行为有如下规定: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依据两高两部的该《意见》,在醉驾案件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不但要从重处理,一般还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律师办理醉驾案件中出现疑似逃逸的情形,需要对“逃逸”的概念作理论和实证的研究,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准确的定性分析。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醉驾案件中就曾出现疑似逃逸的情形,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将其描述成逃逸行为,但笔者及同事通过以下工作,最终成功为当事人排除逃逸的情节:1、对事发地点的勘查。经过与当事人的交谈以及对事发现场的勘查后得出: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性,而客观上其在离开现场后又主动返回直至民警到达处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被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2、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要求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重新认定,要求上级交警部门纠正对当事人“逃逸”的认定;3、积极联系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取得对方出具的谅解书;4、要求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用以佐证当事人能够离开却未离开的事实;5、与案件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阐述律师的观点和依据,并附上当地案情相似的生效判决书。后该检察院也认同律师的观点,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避免了当事人被终身禁驾。
笔者认为,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发现疑似逃逸的情形,首先需要熟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逃逸行为多种表现形式的规定;其次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发现场的状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再者要熟练掌握案例检索工具,寻求类案判例支持;最后,需要重视每一个辩护程序,积极与交警、检察院、法院进行沟通交流,力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由于篇幅原因,笔者将在下期与大家探讨 醉驾案件的辩护思路与要点(二):血样的提取
上述内容,系笔者个人的经验与观点,必然无法涵盖醉驾案件辩护实务的所有环节与问题,亦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