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从“雪佛龙尊让原则”回到“斯基摩要素原则”——美国司法部门针对行政机构解释的尊让
观韬国际贸易与WTO研究中心供稿
作者:尹颖
一、司法尊让的制定法渊源
美国宪法第三条赋予了联邦法院审理案件和争议(controversies)的责任(responsibilities)和权力(powers)。《1946年行政程序法》则全面架构了行政机构行为(agency action)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其中,第706(2)(A)条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复审法院应裁决所有相关的法律问题,解释宪法和法律规定,并确定行政机构行为条款的含义或适用性。(2) 若认定行政机构行为、认定和结论为(A)……不符合法律(law)规定的;……复审法院应裁定其为非法并予以撤销。”
二、司法尊让的含义及案例法渊源
1、司法尊让的含义
而认定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逻辑前提是(1)法律规定是并非含糊不清的(unambiguity),或者(2)如果是含糊不清的,存在可得复审法院援引的解释。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较之于法院,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构是第一顺位(first order)的解释者;作为第二顺位解释者,法院则常常是以行政机构的解释作为背景来审查争议事项(issue)。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很多裁决所显示的那样,最高法院的职责是审理那些极具争议的行政机构解释,而法院通常都会同意这些行政机构解释。这表明,行政机构的观点、理由,以及围绕其观点形成的任何倚赖(reliance)都是能够影响法官的因素,而与法官解释法律时通常适用的文义(text)解释或者其他解释准则无关。学者和法官们称之为“尊让”(deference)。
2、雪佛龙尊让原则(198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7日)
自“罗斯福新政”以来,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要求联邦司法机构就行政机构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给予某种程度的尊让,尤其是当这些解释是在制定法颁布时或颁布后不久做出的。相反,行政机构在制定法颁布后很长时间内做出的解释有时会被给予较低的权重;如果行政机构实际上改变了主意,最高法院就更不可能尊让。
在2024年6月28日之前,有关“尊让”的重要先例是1984年的“雪佛龙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1]一案。较之于此前的先例(如下文即将谈到的1944年“斯基德摩诉斯威夫特公司案”),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更为正式的有关司法机构尊让行政机构解释的框架,即“雪佛龙尊让原则”(Chevron Deference Doctrine)。根据雪佛龙尊让原则,法院通过两个步骤判断是否应当(must)尊让行政机构解释:
雪佛龙两步骤
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国会是否已明确/直接就具体问题(precise issue)发表了意见。 a)如果国会已明确/直接表态,告诉行政机构如何处理具体问题,则法院必须执行国会的指示。雪佛龙调查结束。 b)如果国会已明确/直接表态,明确授权行政机构就具体问题作出政策选择,则行政机构可自由进行监管。雪佛龙调查结束。 c) 但如果国会对具体问题保持沉默(silent)或含糊其辞(ambiguous),默示性地(implicitly)留下空白(gap): 雪佛龙调查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如果国会对问题保持沉默(silent)或含糊其辞(ambiguous),法院必须确定行政机构对法律语言的解释是否在 “允许 ”的范围之内。如果是,法院应当(must)尊让该机构的解释。 |
3、斯基摩要素原则(1944年12月4日至今)
有如前述,联邦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解释的“尊让”由来已久,在1984年的雪佛龙尊让原则出现之前,有关“尊让”的重要先例是1944年的“斯基德摩诉斯威夫特公司案”[2]。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斯基摩要素原则”(Skidmore Factors Doctrine)。根据斯基摩要素原则,如果法院认定行政机构解释是具有说服力的(persuasive),就应当(should)尊让;法院用以判断行政机构解释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要素如下:
斯基摩要素原则
如果法院认定行政机构解释是具有说服力的(persuasive),就应当(should)尊让。这些要素包括: (1)行政机构考虑的全面性; (2)其推理的有效性; (3)其解释在一段时间内的一致性;以及 (4)行政机构解释可能具有说服力的其他原因。 |
作为先例,斯基摩要素原则实际上对后续案件作出了如下的指导:
(一) 法院不一定要尊让;法院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基于酌情认为该行政机构的观点符合法院设定的要求而尊让。
(二) 斯基摩要素原则从未要求法院必须根据“斯基德摩诉斯威夫特公司案”这一先例而尊让,法院总是可以说,我们不认为该行政机构的推理是有效的,因此我们要自己进行解释。
可以说,斯基摩要素原则实际上设定了不需要尊让的标准,但它又提供了法院可能会选择尊让的一些理由,并通过在“斯基德摩诉斯威夫特公司案”应用这些理由实际给予了尊让。
三、从“雪佛龙尊让原则”回到“斯基摩要素原则”的美国司法部门
不同于建立雪佛龙尊让原则的“雪佛龙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已于2024年6月28日被“洛珀·布莱特诉雷蒙多案”推翻,建立斯基摩要素原则的“斯基德摩诉斯威夫特公司案”至今未被推翻。在雪佛龙尊让原则存在的四十年里,斯基摩要素原则是如同隐身一般的存在;但在雪佛龙尊让原则被推翻后,对斯基摩要素原则的重视被大大提升。
“洛珀·布莱特诉雷蒙多案”之后的尊让
当国会将自由裁量权授予一个行政机构以... - 定义特定的法定术语; - 制定规则(rule)以 “充实制定法方案的细节”;或者 - 在一个给行政机构留有灵活性的术语(例如“适当(appropriate)”或“合理(reasonable)”)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监管 ......那么法院就应该(should)确定该授权的边界(只要该授权符合宪法,就不存在非授权问题),并尊让机构在这些边界内的解释(只要行政机构的政策选择是合理的就不存在武断和反复无常(arbitrary and capricious)的问题)。
但是,如果制定法中的语言对相关问题保持沉默(silent)或模棱两可(ambiguous),法院就必须(must)自己完成 “解释法规的常规工作”,而不是像在雪佛龙第二步中那样遵从行政机构的解释。
法院仍可考虑行政机构的解释,但根据斯基摩要素原则,除非法院认为行政机构的解释具有说服力,否则法院没有义务尊让行政机构的解释。 |
不过,有如前述,因为斯基摩要素原则从未要求法院必须尊让,所以“后雪佛龙时代”的案例呈现出两种走向:尊让行政机构解释;不尊让行政机构解释,法院自行解释。
由于解释工具的差异,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部门对行政机构解释的尊让,不仅是对行政机构进行解释的结论的尊让,也是对其使用不同解释工具进行解释这一行为的尊让。斯基摩要素原则给了法院不尊让的可能,实际上也就给了法院使用自己的解释工具进行解释的可能。法院一以贯之的解释工具是“文本解释”(textualism)及与之相应的解释准则(canon)。
2024年9月11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洛佩兹诉加兰案”[3]作出的裁决(尊让行政机构解释)以及2025年1月2日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在“MCP诉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案”[4]作出的裁决(不尊让,法院自行解释)便是在雪佛龙尊让原则被推翻之后涌现的典型案例。
四、了解美国司法部门司法尊让对中资背景企业的意义
某种程度上,雪佛龙尊让原则被推翻,使得司法尊让从法院的义务变成了法院的权利,也因此给了受美国行政机构规制的主体成功通过司法程序挑战或应对规制、维护自身权益的更大可能性。
无论是设立在美国、在当地从事经营的中资背景企业,还是受制于美国行政体系长臂管辖(如出口管制、贸易壁垒)的其他中资背景企业,若是考虑利用美国的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则应当对美国司法部门的司法尊让传统在司法实务中的演进有所重视,尤其对于在“不尊让”可能性之下,法院自行解释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专业的分析和合理的预期。
[1] Chevron, U.S.A., Inc. v. Nat. Res. Def. Council, Inc., 467 U.S. 837 (1984), 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在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603 U.S. 369 (2024) 一案中作出的裁决推翻。
[2] Skidmore v. Swift & Co., 323 U.S. 134 (1944).
[3] Christina Lopez v Merrick B. Garland, Attorney General (9th Cir. 2024)
[4] In re MCP No. 185: FCC, No. 24-7000 (6th Cir.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