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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228期:都是辞职信“惹的祸”
2019-04-15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228期:都是辞职信“惹的祸”

都是辞职信“惹的祸”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而,司法实践中,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约行为且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未必都会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支持。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多以辞职信(或辞职报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确因用人单位存在相关违法违约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在辞职时明确表明并留存证据,不可因顾及情面而以其他理由代替。笔者以近期代理的两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例,对此做出说明。


案例一:

原告王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公司(下称“公司”)工作,201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任人力资源部主任一职。2016年2月29日,公司做出人事任免决定,将王某工作岗位调整至行政部,并派其驻老厂任协调主任一职,月工资标准下调了900元。王某虽然自2016年3月1日起即赴新岗位履职,但赴任后多次以邮件或电话、面谈等方式与公司领导沟通,表示不愿意接受调整,并试图协商解决,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

2016年11月10日,王某给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发送邮件,表达了种种不满,并在邮件末尾表示“这也算是一份辞职报告吧”。2016年12月7日,王某离开公司,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但王某拒绝签字。

王某离职后,以公司违法调岗降薪导致自己离职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方认为:

1.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岗位调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调岗决定发布后,王某即赴新岗位履职,并工作至离职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未以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应当认定王某已接收调岗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已变更。

2.王某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辞职,并于一个月后的2016年12月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没有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义务。

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各自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公司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王某不同意调岗降薪,王某到新岗位工作是基于领导对“新岗位是暂时的”、“锻炼一下,迎接更大的挑战”的承诺,并非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

2.王某于2016年11月给公司领导发送了一封邮件,其中表达“给我的岗位我怕胜任不了”、在邮件末尾载明“这个也算是一封辞职报告吧”。依据该辞职报告,王某提出辞职系在公司对王某做出新的岗位调整安排的情况下,因其自身认为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所致,故王某辞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认定为个人原因,这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以此驳回了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

邹某于2011年1月到被申请人公司(下称公司)任会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8年1月起,公司因经营困难开始拖欠邹某劳动报酬。2018年7月25日,邹某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称“我深切地感受到目前公司的下一步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但近期我身体状态实在不佳从而导致精神也十分紧张,再加上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实在无力再为公司做出更多的贡献……”,王某同时在辞职信中提出其本人将在8月24日离职。 8月24日,公司向邹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后,邹某以因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其被迫辞职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可邹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为:

1.邹某在2018年7月25日的辞职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辞职的原因是近期身体状况不佳,以及其他个人原因,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劳动者自愿、主动申请辞职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2.邹某提交辞职信的时间与信中表明的离职时间的间隔刚好30天,且如期办理了离职手续,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完成相符。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后对邹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给予支持。对于邹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机构认定“系申请人提前一个月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依此驳回了邹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笔者观点

从该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看,案例一中,法院判决确认用人单位违法变更劳动合同,案例二中,仲裁裁决确认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这两种情形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最终未得到法庭的支持,是因为劳动者在辞职信中强调辞职原因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无关,并于三十日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即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法庭也无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居中裁判者,需要通过证据来调查案件事实。此类案件中,劳动者提交给用人单位的辞职信就是一份关键的证据。辞职信(或辞职报告)是一份正式的文件,不管是出于发泄不满或者是顾及用人单位的情面,一旦发出,就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作为成年人,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并承担。笔者建议劳动者在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要搜集用人单位违法的相关证据,即使主动辞职,也要在辞职信中讲明真实的辞职理由,切忌案例中提到的以“无法胜任工作”、“身体状况不佳”等原因提出辞职。这样,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劳动者存在过错或失职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用人单位能依照法律、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履行相应的程序做出认定和处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责编简介: 刘燕迪律师是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管理合伙人,在金融证券、资本市场领域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长期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高成长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刘律师曾被《亚太法律500强》(Legal 500 Asia Pacific)评选为资本市场领域的推荐律师,曾获“2014—2015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她主持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暨增资扩股项目”获得2016年度《中国法律与实践》评选的“年度最佳金融交易”奖项。

 

作者简介:刘帅律师是观韬中茂大连办公室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企业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企业常年法律服务等。

 

刘燕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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