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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89期: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一)
2018-06-1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89期: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一)

浙沪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差异(竞业限制篇一)


浙江和上海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经济发展来看,都比较接近。在浙沪两地均有投资的企业,也不在少数。

由于裁审口径不同等原因,同类案件在两地存在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比比皆是。在此现状下,用人单位只能进一步了解其中差异,尽量避免不同结果的发生,造成内部管理的混乱。以下,我们对两地劳动法律适用的差异,做简单梳理: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差异

依照一般法理,员工与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实践中一般是和《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否则单位在劳动关系即将终止时要求签订的,员工很可能拒绝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员工负有“不加入竞争单位”和“不自营同类业务”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约定事由,其中一方不能单方解除。

但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赋予了单位“单方解除权”: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需要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给予劳动者寻找工作的缓冲期。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单方解除权”,是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特权;那么,“竞业限制期限”之外(比如劳动合同解除前),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如何实行?


案例:

2017年1月1日,施襄夏与杭州其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其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包括单独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1年内,施襄夏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12月20日,杭州其盛通知员工,《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不再续签;同时通知员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杭州其盛不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施襄夏可以自行寻找工作或创业,不受“竞争企业”或“同类业务”的限制。

但施襄夏认为,公司如此仓促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令自己措手不及,难以在短期内再次就业;故至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限内(2017年12月20日,尚未进入“竞业限制期”),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是否要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观点一:包括上海地区在内的大部分地区,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内”是否有单方解除权均无特别规定;故一般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即便尚未进入竞业限制期限的,也有单方解除权,但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观点二:但在浙江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意见是,单位无需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依据如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2016)

六、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支持?
  答: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签署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说“司法解释四”有条件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三个月经济补偿)尚有一定合理性的话,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则明显偏向用人单位。

回到上述案例,由于施襄夏与杭州其盛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机构在浙江省境内,故其关于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很可能不被支持。如同类案件由上海裁审机关审理的,其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我们下期见!


作者简介: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电子邮箱: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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