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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16期:劳动争议可以约定管辖
2016-11-26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16期:劳动争议可以约定管辖

 申达劳动116:劳动争议可以约定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这样类似的条款,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主流观点认为,从劳动法带有公法性质的角度,以及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讲,这种约定管辖的条款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冲突,属于无效条款。

但也有某些地区的仲裁机关认可这种约定,如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在《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60号)》中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地,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规定的,应当视为有效。在本文后附的案例中,仲裁委即因双方约定了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为管辖机关而驳回了劳动者的仲裁申请。

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认可约定管辖的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裁决书中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上诉人B的主要经营地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西路,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用人单位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故该约定管辖有效。”

案例:

某食品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企业。王某是该食品公司的销售经理,曾经在北京、上海、广东以及天津多地工作过。2015年因为年终奖问题,王某与食品公司发生了争议,相持不下,王某以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依法受理了王某的案件,并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食品公司出具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第三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签字确认,应当适用,要求仲裁委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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