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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85期: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受伤,也应被认定为工伤
2016-11-0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85期: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受伤,也应被认定为工伤

申达劳动85: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受伤,也应被认定为工伤

 

申达观点:

上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比照这两者的规定,人社部新发布的意见增加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这一排除条款,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未将是否与工作有关作为判断是否系工伤的标准。

最高院行政庭的法官曾在2014年8月2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写到,“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意见明确了最高院的观点,即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活动,职工参加后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下案例中,人社部门和法院就是持有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人社部门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法院则认为,此类活动可以作为工作的延伸,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简介:

2014年9月份,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组织单位员工去山西旅游,并包租了一辆大巴。9月15日,赵某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几位同事都受了皮外伤,赵某受伤最重,她的头颈部猛撞到车靠背上,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棘骨折。

2014年10月,赵某所在单位向常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然而两个多月后,该市人社局却对赵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不服常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2015年1月,赵某将常州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人社局撤销之前的不予认定决定书,重新对自己的伤作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

据介绍,常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法规。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早在2005年时,江苏省人社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赵某是在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常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时称,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与江苏省人社部门的处理意见不矛盾,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并没有明确包括旅游。

常州市新北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赵某所受之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赵某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并未做列举性规定。虽然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但《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不应“一刀切”,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的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

该案中,赵某所在的单位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属赵某所在单位的单位行为,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赵某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而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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