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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79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变更合同内容
2016-11-0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79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变更合同内容

申达劳动79: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变更合同内容

 

《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2014年第三季度庭长例会研讨纪要》中提及“目前审判实践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愿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如可以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分歧较大。倾向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法律拟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确定,但未对其他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即使双方订立了法律拟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需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应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如用人单位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就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了相对较为合理的条件(该合理性的考量可适当参考同岗位、同工种或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形成的事实劳动权利义务或其他合理性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因劳动者个人主观原因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在上海,除劳动合同期限必须为无固定期外,其他劳动合同内容均可协商变更。如最终因劳动者个人主观原因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裁判机关将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1、用人单位主观是否存在不签无固定期合同的恶意;2、变更主要合同内容的原因是否合法、合理(有关合理性的考量,请见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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