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59:全国部分主要城市2008年1月1日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经济补偿分段计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颁布时间:07/05/1994
实施时间:01/01/1995
效力状态:已修订
修订记录:根据2009年8月27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此文件第九十二条中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颁布机关:劳动部
文号:劳部发[1994]481号
颁布时间:12/03/1994
实施时间:01/01/1995
效力状态:有效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
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1.上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11/15/2001
实施时间: 05/01/2002
效力状态:有效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北京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时间: 12/24/2001
实施时间: 02/01/2002
效力状态:有效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3.广州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12/29/1997
实施时间: 03/01/1998
效力状态:失效
修订记录:根据2003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废止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颁布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06/25/2004
实施时间: 06/25/2004
效力状态:失效
修订记录:根据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5.天津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颁布时间: 01/18/2002
实施时间: 01/18/2002
效力状态:失效
修订记录:根据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
的决定》,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十八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津劳局[1998]439号
颁布时间: 12/25/1998
实施时间: 12/25/1998
效力状态:已修订
修订记录:根据2013年4月16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天津市贯彻落实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2013年5月1日),此文件第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
(二十七)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超过部分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在计发超过部分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时按一年计发。
(二十八)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十九)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十)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6.重庆
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号:重府令第61号
颁布时间: 09/15/1994
实施时间: 10/01/1994
效力状态:有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部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渝劳社办发[2000]41号
颁布时间: 10/31/2000
实施时间: 10/31/2000
效力状态:有效
十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扣减或拒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
7.南京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10/25/2003
实施时间: 12/01/2003
效力状态:已修订
修订记录:根据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时间:2013年5月1日),此文件被修订。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
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条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
颁布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苏劳社法[2005]4号
颁布时间: 03/24/2005
实施时间: 03/24/2005
效力状态:有效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在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8.福州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07/18/1996
实施时间: 07/18/1996
效力状态:失效
修订记录:根据2003年9月28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此文件被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西安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颁布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陕劳社发[2001]322号
颁布时间: 09/18/2001
实施时间: 09/18/2001
效力状态:有效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产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确需经济性裁减人员时,企业应当按照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的程序,制订裁员方案,征得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报告和听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方可实施裁员,企业与被裁减人员应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手续。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足额补缴。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提供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及参保等相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企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应及时将其档案关系转入劳动力市场托管。
10.青岛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颁布时间: 12/30/2000
实施时间: 12/30/2000
效力状态:失效
修订记录:根据2007年12月28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
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