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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相关分析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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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相关分析


作者:黄笑万、张丽霞、雷腾


摘要:近期,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引发了中融信托的兑付危机,但这并不是第一起信托公司停兑事件。2019年安信信托(现名建元信托)的信托产品暴雷,信托公司重组;2024年4月1日四川信托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述信托公司的风险及信托产品的停止兑付让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信任度大幅降低。

我们在接受多个信托产品投资者提出的其所投资产品能否兑付、维权途径等法律咨询后,对营业信托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研究。本文将以投资者咨询较多的、受托人信托公司主动管理型信托产品中,因受托人违约或侵权引发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从举证责任、责任承担主体、承担的责任内容等方面分析营业信托关系中因受托人违约行为产生合同违约和侵权责任的法律竞合问题;

◆通过对受托人信托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分析,确定受托人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范畴;

◆从双方信托关系是否成立、受托人是否履行受托义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委托人损失是否确定等方面论证了营业信托纠纷中常见争议焦点;

◆从募、投、管、退各环节中委托人应当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关于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和金融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竞合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营业信托纠纷中,委托人同时作为信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信托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既可以提起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也可以提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的有关规定,营业信托合同纠纷重点审查的内容是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则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下,重点是审查受托人是否侵害了委托人充分了解相关信托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的权利。从受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营业信托纠纷受托人主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受托人主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构成了法律上的竞合。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以便于营业信托中的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合同纠纷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举证责任方面

1、营业合同纠纷的举证要求,根据《九民纪要》第94条的规定,在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2、《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侵权责任纠纷需要委托人从受托人的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失四个方面进行举证。关于受托人的行为和过错,委托人应当尽力搜集各个环节的证据,论证受托人存在过错行为;其次委托人应当搜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身遭受了损失;最后委托人需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受托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条规定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而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即使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但受托人若能够举证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委托人作出自主决定的,应当由委托人自负投资风险,并据此不认定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相对而言,侵权纠纷中委托人的举证义务重于合同纠纷。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1、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一般只能追究受托人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

2、侵权纠纷中,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都可以作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主体,信托委托人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构成共同侵权的,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仅限于信托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范围更大,突破了合同主体范畴,增加了发行人和销售者。

(三)关于违约或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1、在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执行。

2、在侵权纠纷中,信托委托人可能获赔的损失计算标准已经确定。根据《九民纪要》第77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受托人信托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委托人所受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受托人信托公司欺诈的,应当赔偿委托人所受的本金和利息,其中若在信托合同中没有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若在信托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计算利息。

因此,合同纠纷的违约承担依据合同约定,而侵权纠纷的侵权责任承担依据法定。

二、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信托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分析

信托的核心是信任,根本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在受托人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信托计划的相关风险及投资结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若受托人未尽到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委托人在信托计划中的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由受托人根据其违反其义务的程度相应承担。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中的义务范围以及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就是委托人损失承担的重中之重。

一般而言,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约定,但为了规范信托行为,法律规定、监管要求也规范了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

1、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是受托人信托公司最核心义务。对于“信义义务”的内涵,现有法律法规通常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其中较为典型的禁止性行为可以被类型化为禁止自我交易、禁止双方代理、禁止从受托财产中取得约定以外的利益、禁止利用受托人地位所得的机会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等。【赵廉慧:《论信义义务的法律性质》,载《北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1卷第1辑,第75页。】

受托人对委托人具有信义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信息不对称和能力不对等,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致使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有管理权和控制权,为了限制受托人滥用权利,法律为维护委托人权益赋予的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信义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信托法》第25条中“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的规定,是对受托人信托公司信义义务的基本规定。

(1)关于忠实义务

《信托法》第25条对忠实义务的界定比较明确,就是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结合《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因此,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从事与委托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行为。

 “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只能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任何为受托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皆构成违反“忠实义务”。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四条可知,监管机构明确禁止损害受托财产的关联交易,但并非全面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需要经过审批和评估,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金融机构违反忠实义务的相关案例有:

案例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的内容,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其知悉的“熙玥1号管理计划”投资交易信息为其他客户操作证券账户,趋同于“熙玥1号管理计划”交易多只股票,合计获利495.21万元。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最终管理人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案例二:根据沪证监决(202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的内容,某证券有限公司因为个别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在未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投资关联方承销的证券,违反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警示函。

(2)关于注意义务

《信托法》第25条提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内涵,法律层面并没有就这几点给出特别明确的界定,但是结合相关案例中法院观点,总结出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注意义务应满足以下要求:第一,受托人要具备高度专业性,投资能力以及对信托产品的风险的识别能力要高于委托人;第二,受托人对信托产品的管理能力要达到同行业普遍的注意程度;第三,要贯穿信托计划募、投、管、退阶段。

“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当做出详细的尽职调查,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投资分析及决策;受托人应当及时披露风险,对于投资项目应当持续跟进,并在风险发生时及时向委托人披露风险、采取风控措施;受托人应当对其受托管理财产的真实状况负责。

金融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相关案例有:

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1311号中认为,“某公司作为基金发行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能施以必要的注意义务,密切关注并把控各个环节中的风险,未主动行使查阅权、监督权,就募集资金的流向只是核对了股权投资书面文本和资金转账截屏,在案外人伪造的转账截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股权投资标的企业进行必要核实,使得投资款处于高度风险状态,对投资款脱离掌控存在重大过错。”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对投资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422号中认为,某证券公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未能谨慎履行勤勉义务主要表现在“某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东方金钰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进而导致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东方金钰的违约行为,但某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最终法院酌定某证券公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案例三: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出让人及信托受托人,应当对其基于信托财产分配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转让债权声明数额的真实性负责;《信托协议》约定的原状分配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而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免责;某某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清算和收益分配时转让给程某某债权的差额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将原有信托财产(债权)分配给受益人,基于其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管理职责及受托人义务,应当对信托财产(债权)的真实状况知情,并应诚实对受托人披露真实情况。“原状分配”“追偿及诉讼风险自担”的约定并非声明数额真实性的免责,基于对于债务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诉讼风险的免责的约定,不排除声明债权数额不真实的差额追偿。

(3)未被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的原因:商业判断规则

通说认为,由于受托人从事的投资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裁判者出于保护其自主投资决策的考虑,不宜对受托人的行为作过度的事后评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受托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一般商业逻辑,人民法院将很可能认定其并未违反信义义务。

2、适当性义务

金融法律服务关系中,普通投资者与金融机构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平衡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关系,我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第72条将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表述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但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在法理上尚无统一的定论,当前司法实践对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有三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金融机构违反合同义务,二是认为金融机构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是认为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下,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理论脉络清晰,且符合适当性义务设置的规范目的,有助于法院统一裁判思路。

当前司法实践为更好在一案中解决纠纷,逐渐倾向于即使投资者同时主张管理人在适当性义务和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法院亦可在案件中同时处理适当性义务纠纷和管理责任纠纷。

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第一,形式审查。顾名思义,形式审查主要是通过外在形式审查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例如投资者是否书面确认了风险告知内容。第二,实质审查。该项标准则是对于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进行实质审查,主要考量客户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交易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实质性因素,而不是仅仅以外在形式作为判断标准。近年来司法裁判愈来愈以实质性审查为主流标准。

司法裁判以实质性审查为标准的相关案例有:

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1743号中认为,钜洲公司虽然提供了由陈水鑫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陈水鑫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等相关证据。因此,钜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钜洲公司并未对陈水鑫进行风险测评,故无法判断陈水鑫是否为“适当的投资者”。由此可见,钜洲公司作为卖方机构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之义务。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3484号中认为,对德福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予以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判断。德福公司制作了案涉基金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性信息且有对案涉基金划分风险的制度。李宝英在德福公司提供的《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并填写了《德福歆悦诚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问卷》《深圳德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者)》。李宝英参与过两年以上包括期权、期货在内的金融产品交易,且能够承受较大投资;案涉基金产品约定基金净值从1元跌至0.8元时全部平仓止损,因此,李宝英能够理解案涉基金可能给其造成的潜在损失程度,且该损失程度应属于其可承担的范围。故上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已实质性地迖到了风险测评目的。因此案涉基金的风险与李宝英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德福公司已履行了案涉适当性义务。

(二)信托公司的约定义务

根据信托性质,信托公司的义务更多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中一般会对受托人的管理责任做出详细的约定,如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扣除相应信托税费和其他负债后的余额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妥善保管信托业务的交易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等义务。

三、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受托人持有金融许可证为生效法律要件。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更名)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

在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淑君、长春市洪范三达投资管理部(有限合伙)、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8)吉01民终2580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洪范基金公司、洪范基金吉林省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为由,认定王淑君与洪范基金吉林省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

2、若受托人不持有金融许可证,受托人与委托人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不具备信托机构资质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信托法》调整,而是适用《民法典》,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受托人应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责任,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

(二)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未履行义务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营业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受托人对自己履行职责进行举证,但不因此免除委托人的举证责任。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94.【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营业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受托人应当首先对其履行了法定、合同约定义务进行举证。

2、在司法实践中,若受托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合同约定,一般被认定为违约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在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21)京74民初590号],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民生信托设计的信托产品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属于违规开展的资金池业务。同时认定委托人在2020年认购信托产品时,其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问题,民生信托在推介过程中未向投资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在2021年1月与盛宏公司续期该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民生信托提交的季度管理报告未能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无法证明涉案信托计划的实际投资符合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民生信托未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构成违约。

3、委托人主张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搜集并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因举证责任倒置就放弃举证或不全面举证。若受托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依约进行了“相关动作”,将可能被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形,则由委托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曹立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2号],吉林高院认为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多次前往山西调查信托项目,即对投资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对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并履行了信托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在案涉信托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对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该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认定其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吉林信托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符合合同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进行了披露;在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并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管理职责;在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受益人意见,在受益人未形成合同约定的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并不违背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吉林高院在吉林信托提供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以曹立虽主张吉林信托在设立和履行案涉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违反信托法及合同约定行为,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认定委托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侵权之诉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未能检索到信托公司的侵权之诉,因此此部分参考基金管理公司侵权之诉的案例判决情况。

在林惠波、上海新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晓燕、中投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鲁71民初159号】案中,林惠波作为案涉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新耒公司、托管人恒丰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盛晓燕、中投在线作为基金销售者,存在欺诈销售、虚假宣传、未尽风险提示,对林惠波构成侵权,造成林惠波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为由,主张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济南铁路运输中院对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认定如下:(1)新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等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林惠波本金和利息损失;(2)恒丰银行作为涉案基金托管人,已经依约依规履行了开立托管资金账户、保管基金财产、划款指令表面一致性审查、按划款指令划付基金款项和分配投资收益款项等义务,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托管业务信息行为侵犯了投资者知情权,不过该行为与委托人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认定恒丰银行与新耒公司存在共同侵权;(3)林惠波明知盛晓燕并非新耒公司工作人员,盛晓燕在林惠波与新耒公司订立基金合同关系过程中仅是进行居间介绍,并非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行为;(4)中投在线并非案涉基金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投在线销售案涉基金等与本案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判决由新耒公司向林惠波偿还投资本金1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了其他诉请。

(四)委托人的投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1、信托产品已经清算、委托人的投资损失已经确定,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此情形是人民法院在受托人违约的前提下要求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主流观点。

2、受托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虽未进行清算,委托人也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要求受托人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

在廊坊市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590号】,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导致盛宏公司申购信托产品在封闭期届满后依约得到兑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盛宏公司要求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案涉信托合同解除后,民生信托应当返还盛宏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因民生信托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还应当赔偿盛宏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合同的投资收益和资金占用损失。因信托合同约定的最大年化收益率5.2%是参考收益率,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实际收益率无法确认,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盛宏公司的损失。当然,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有类似的效果。

3、因受托人原因未完成清算,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不能获赔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因此虽然没有完成清算,委托人也可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韩茜茜营业信托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17号】,民生信托公司主张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完毕,韩茜茜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但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称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要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将此等无法清算的风险由韩茜茜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由于民生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韩茜茜未能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获得本金及收益的兑付,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损失的确定,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民生信托公司应自封闭期满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当然,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委托人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但是此类案例很少,主流裁判观点依然是在信托财产已经清算并且完成分配、投资损失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委托人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营业信托委托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在信托计划募集阶段,委托人在选择信托产品前应充分了解受托人信托公司的背景、信誉、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受托人的专业能力和诚信度进行评估。充分了解信托产品的投资方向(即底层资产情况)、行业情况、风险收益特征等信息。

2. 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委托人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确保理解并同意其中的内容。特别是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分配以及风险承担、退出、回购等方面的条款,应确保符合自己的利益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3. 在信托财产管理阶段,委托人要时刻关注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情况,可通过自己主动关注以及受托人的信息披露定期了解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情况,包括是否真实投资、收益状况、所投资项目的进展和底层资产情况、风险状况等。过程中,如果发现受托人存在违规操作或不当行为,应及时质疑并要求改正。

4. 要全过程留痕,加强证据搜集意识。委托人应妥善保留与信托相关的所有文件和凭证,如信托合同、投资凭证、交易记录、质疑文件、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中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等。这些证据在发生纠纷时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

5. 如果委托人发现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或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解除信托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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