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 跨境贸易及其合规与救济 环境、社会与治理(ESG) 证券与资本市场 行政法 数字法律与网络合规 公司与并购 反垄断与竞争法 海事海商 破产清算与企业重组 劳动法 能源与基础设施 商业犯罪和刑事合规 金融保险与衍生品 税务 体育和娱乐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私募与投资基金 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 知识产权 家事法和家族财富管理 合规与调查 旅游和酒店 科技与智能技术 矿产资源 国际仲裁
办公机构
北京 上海 西安 成都 大连 深圳 济南 厦门 香港 天津 广州 杭州 悉尼 苏州 纽约 武汉 多伦多 南京 福州 郑州 海口 重庆 合肥 青岛 洛隆 南昌 温州 宁波 太原 昆明
中文 English
menu
观韬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2024-03-14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观韬解读|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

 

作者:马钰朋、肖玥垚

 

要点概览:

 

1.     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

2.     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调整

3.     公司治理的单层制改革

4.     精简小规模公司治理机构

5.     董事会构成调整

6.     取消经理法定职权

7.     完善议事和决议规则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文将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优化、股东会职权精简、单层治理模式改革、小规模公司组织机构简化、三会会议规则完善等角度出发,拟全面总结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调整,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有所裨益。

一、优化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解读:

1.   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

根据现行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内涵尚未被明确,但本条修订之目的是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产生办法,只要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现行公司法只要求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规定章程须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参见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九十五条),如何界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应纳入章程的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避免因缺乏机构核查、实质判断标准而导致任意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情形。

2.   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增补规则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提是担任董事或经理;失去董事或经理身份,自然丧失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同时,允许法定代表人有空档期,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大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辞职,但公司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为其在工商上做变更,只能向法院提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这被称之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诉。法院的裁判一般较为谨慎,很多诉请未被支持,理由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内部事务、司法不宜过多干预,没有继任法定代表人、去名导致法定代表人缺位,没有公司决议、欠缺股东合意,变更请求意图撇清限高责任等等。本次修法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辞任董事、经理),公司有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而且允许暂时缺位,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现实困境。

3.   失信人员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优化了不能担任董监高人员的范围,规定“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董监高,“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新增限定语。担任董事、经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这意味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4.   新增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包括了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典型的法定限制是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法律应被所有人知晓,所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对抗任何人,不区分善意、恶意;意定限制只限于公司内部知晓,所以意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承袭了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司赔偿,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或经理担任,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别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的第三人直接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赔偿,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发生身份竞合时,上述规则可能会同时适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会被第三人直接追偿。

5.   新增法定代表人签字事项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三款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这一规定,将解决现实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难的另一种情形:公司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了新法定代表人,但新法定代表人还没有在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所以登记机关只接受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文件。如原法定代表人赖着不走,不配合做变更,同样造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困难。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了解决方案,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再加之章程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与变更办法,则可完成变更登记,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合或由公司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二、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调整

●法条对比: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文章作者
相关文章
2025·03·25
观韬解读 | 全球人工智能监管系列解读(八)解锁英国人工智能(AI)规制密码
了解详情
2025·03·19
观韬解读 | “适时、适度、适配”——上海自贸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解读
了解详情
2025·03·14
观韬解读 | 全球人工智能监管系列解读(七)——韩国人工智能(AI)规制体系
了解详情
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Copyright ©2017- 2025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6059968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2004863 Powered by lc787.com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法律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