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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2018-06-11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摘要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对外界公开,并很快受到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本文将对36号令中的核心要点逐一解读,供阅者参考。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近日正式对外界公开,并很快受到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新出台的36号令,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本文我们将对36号令中的核心要点逐一解读,供阅者参考。


一、36号令提高了制度的集中性和权威性

36号令出台之前,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就规范国有股东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项曾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令[2007]第19号)[36号令生效后即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现行有效]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现行有效]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现行有效]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现行有效]

此次36号令的出台,一方面,将原分散在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类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形成了统一的部门规章;另一方面,本次36号令由三个部门同时发布也统一了不同出资主体监管体系下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大大提高了制度的集中性和权威性,便于审批部门、国有企业以及相关市场参与机构依照执行。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审批监管层级的变化

(一)统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限

36号令颁布前,根据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审批原则对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事宜除符合特定条件的证券交易系统的股份转让外,一直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审核。本次36号令的正式实施后,原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同时废止。36令明确并统一了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审批权限

与32号令对于国有资产监管简政放权的精神一致,本次36号令亦明确了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审批的事项,包括:

1.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3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2.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3.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4.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5.   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三、首次提出“合理持股比例”这一概念

根据36号令的规定,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那么什么是“合理持股比例”呢?36号令本次并未明确,而是将合理持股比例的方案交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笔者认为,“合理持股比例”概念的提出,相较于以往国资监管文件中,“控股”、“实际控制”的要求,政策导向更加灵活,充分尊重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国家出资企业的国资持股的特点,同时又对比例确定办法进行适度的备案引导。参照过去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监管的原则,对于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国有企业,合理持股比例可能仍将保持较高的水平。而其他重点鼓励推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地区及行业,“合理持股比例”政策的落地,必将更好的推动企业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外资等非公有资本,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四、首次明确提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

36号令未出台前,实践中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国有股东一直存在广泛争议,主要参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 号) 以及《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 [2008]80 号)(以下简称“80 号文”),即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属于该等文件定义的国有股东即为需要按照实施办法履行转持义务。历史上有曾有多家投资于拟上市企业的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参照80号文被认定为国有股东,而履行了社保转持义务。而80号文中对于国有股东认定主体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企业”,也让一些机构认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从主体上就不是80号文的适用对象。所以在以往的一些市场案例中,也能看到对于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的个案认定。

36号令出台后,首次明确提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但对于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如何监管转让,本次未做明确,还有待配套规则的进一步落实。

 

五、明确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大大提高审批效率

36号令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统一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监管,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将备案表作为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受让方、非公开协议转让、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使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的备案及审批程序成为未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 李侦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国内公司证券业务部门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与法律风险专业委员会委员。李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国有企业重组与改制、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私募及风险投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李律师曾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行业涵盖能源、矿产、房地产、信息技术、金融等。

 


李    侦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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