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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浅析
2018-06-11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浅析

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浅析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大量企业解散后不依法清算,甚至借此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从《公司法》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我国法律对于法人清算制度的规范有了很大的发展。由于公司是现代企业法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因此,笔者意欲从公司入手,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做些初浅的整理和分析。

一、与清算主体有关的几个基本概念

1、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实施的民商事单行法之前对于清算义务人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民法总则》颁布才有了变化。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虽然《民法总则》是在法人解散清算的制度中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这也是在法律层面第一次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规定责任主体间接指出了哪些人是“清算义务人”,弥补了《公司法》在这方面规范的不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2、清算人

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后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也就是清算组。清算组成员除了清算义务人,还有一些中介机构,如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如果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也就不存在清算人,但清算义务人始终存在。

3、保结人

保结人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处理作出承诺,承担责任的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清算责任的性质以及清算责任范围

《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清算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由于清算责任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这种清算责任很难执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在第十八条第一款[1]规定了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以及在第十九条[2]规定了积极作为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应该是在公司有效资产减损额的范围内。

2、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在第十八条第二款[3]规定了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4]规定了出资不足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需要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应该是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全部债权。在出资不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3、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第二十条[5]规定了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时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4、出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6]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及时到位的出资责任。未履行出资责任,造成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需承担清偿责任,其他出资人(发起人)股东则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种赔偿责任是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范围规定的,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第二和第三种均是清偿责任,显然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实际上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是一种极为严厉的责任形式。

 

三、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

1、保结责任

保结人基于保结承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保结责任。公司注销保结制度基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均要求公司在注销时提供“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实践中,只要出具了保结承诺,大量公司虽然未经依法清算也可申请注销。一些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在公司已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仍要求相关主体出具保结承诺。对于这一问题须充分关注。

关于保结责任,应以公司是否经过清算进行区分。已经依法清算的,保结人出具保结承诺只是履行行政手续的需要,保结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清算而因出具保结承诺注销的,则应根据保结承诺的内容区分不同责任:

(1)如果承诺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应视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的责任具体分析认定;

(2)如果承诺保证或担保债权债务清偿的,则应认定为保证,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如果承诺承担债务或承担清偿责任的,则属于债务的承担,应认定为承担清偿责任。

2、清算人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7]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8]规定了清算组(即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从前述规定来看,清算人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清算组成员如何承担,是分别各自承担,还是连带承担?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我们等待新法明确。

 

四、有关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

1、应根据具体的责任形式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时效是对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手段。但正如前文所述,在不同情形下,清算责任所呈现的具体形态是不同的,有的情形下是侵权责任,有的是清偿责任,有的是连带责任。因此,需要根据具体的责任形式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对于较早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

这些主要指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即2008年5月19日)进入清算期,清算义务人理应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对这些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的,理应从2008年5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清算责任案件,并代表清算义务人。该企业2004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理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义务人直至2013年3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超过了法定期间,理应承担清算责任。该案债权人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近千万元债权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法于2008年5月19日生效,债权人理应在该法实施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然而,债权人却在该法实施四年后才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代企业有序经营离不开规范企业运行制度的完善,而清算制度是其中重要一环。长期以来,我国大量企业解散后不依法清算,甚至借此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在认定清算责任时过度滥用清偿责任和/或连带清偿责任形式,也会造成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只有充分了解清算制度,适当加以运用,才能充分保障企业规范运行。

 

注释: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 邹红黎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执行合伙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房地产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上海中青年知识分子联谊会理事。邹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是大型基建和房地产业务、诉讼与仲裁业务、破产业务、银行与金融业务,担任了众多政府机关、大型有国有企业以及多个政府重大项目的法律顾问,还办理过众多重大的并购、银团贷款、债券发行项目等。邹律师曾荣获全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成绩突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服务世博先进个人”、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她带领团队的工作成绩除得到当事人高度赞扬外,还被《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中国律师》等众多重要媒体报道。

 

邹红黎

合伙人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zouhl@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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