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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以案说法:破产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办案手记及实务要点
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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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以案说法:破产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办案手记及实务要点

作者:项晨 罗雪


一、要点概览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是否会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或再审申请;

2.破产程序中申请再审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还是由原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3.涤除法定代表人关涉破产公司及其债权人,破产程序中法院是否会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4.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若支持涤除,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二、案情简介

笔者承办了一起上海地区的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下称“本案”):A公司于2018年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法定代表人B先生更换为C女士。决议作出后,A公司和C女士始终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其后,因A公司多次被强制执行,B先生被频繁限制高消费,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无奈之下于2019年起诉A公司,请求法院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但由于无法获取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二审均败诉。之后A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B先生从破产管理人处调取了可以印证这个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存在的其他材料,委托笔者申请再审,但此时A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再审程序涤除B先生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成为本案最大的挑战。


三、案例分析

问题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是否会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

结论:法院通常会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

首先,关于法院是否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的问题。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学术界也莫衷一是。反对法院受理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以判决形式涤除登记缺少法律依据;二是认为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强制公司登记机关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登记。支持法院受理的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动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可能无法解决,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中认可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认为“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之后,各地法院观点基本向其靠拢,除个别法院仍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公司自治事宜不应受理外,大多数案件均为法院受理并进入实体审判。

其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影响法院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笔者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法院的受理情况。其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未改变该类纠纷的实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尚未终止,请求终止该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126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只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案件具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涤除法定代表人是否会影响债权人利益以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均属于对案件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与立案申请的形式审查无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法院受理立案申请。我们检索到全国各地多起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件,如(2022)沪03民终194号、(2021)沪02民终8913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等案件,均验证了前述观点。


问题二:本案再审申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还是由上海高院管辖?

结论:理论上存在争议,实务中两种管辖都可能存在,要做好两手准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20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A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但,我们检索到(2020)豫0403民再2号案例、(2021)皖0122民再1号案例中,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立案前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认为此类再审案件的管辖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因此,我们向破产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

然而,上海的实际情况与前述结论相悖: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称本案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6、207条的规定,其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该案应由上海高院管辖,最终本案也是在上海高院完成了立案。这表明破产程序中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仍处在争议地带,实操情况难以一概而论,承办该类案件务必要做两手准备。


问题三:破产程序中,法院是否会判决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结论: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举证要求较高,但在证据充分、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会支持涤除诉请。

法院主要考察的因素如下: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是否已经作出合法、有效、明确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内部已经形成统一意见,明确免除该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定登记与实际任命不一致系因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无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首要依据就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要求诉请方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原件。股东会决议通常处于公司及股东的控制之下,本案中,B先生并非公司股东,同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获取股东会决议原件,导致一、二审均败诉。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B先生积极联络破产管理人,才有机会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得可以印证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存在的其他材料,进而申请再审。


(2)请求涤除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公司任职,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如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80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方志刚已与华夏易能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方志刚不再担任华夏易能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方志刚与华夏易能公司不再具有任何实质关联性,不再具备担任华夏易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例中亦持此观点。本案中,A公司免除B先生法定代表人时,B先生同时辞去在A公司的所有职务,办理了离任审计,彻底退出公司经营。我们也据此主张B先生与A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关联,对A公司毫无控制力,不再具备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


(3)破产管理人是否会向原法定代表人追责。法律并无禁止破产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规定,涤除登记之所以困难重重,系因法院的目光常常停留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依据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都有可能被破产管理人追责,尤其是当破产管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可能追责该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涤除登记。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8913号案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案例中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对其追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所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法对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其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人事任免权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故,上述人员的变更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的破产重整。”

本案中,B先生已经退出经营多年,破产管理人目前没有向B先生追责的理由,并确定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新任法定代表人C女士。因此,本案不存在这一障碍。


(4)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用尽救济,不办理涤除登记会否对其产生影响。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例中认为“若任由其继续消极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诸如被限制高消费等不利后果,实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司法精神。故在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进行内部救济之前提下,司法理应给予其最后的救济渠道,其诉请要求涤除相应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B先生非A公司股东,离职后无法自行召集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议进而通过内部救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只能发函给公司表明诉求,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司法救济是其最后途径。


问题四:破产程序中涤除登记是否有可执行性,法院是否会因判决难以执行驳回诉请?

结论:破产程序中并非必然无法进行涤除登记,但确存在无人继任、工商无法变更的风险,法院据此驳回诉请的案例不在少数,实践中亦存在在破产程序中判决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空挂的成功实践。

涤除登记的执行之难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无人继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为避免法定代表人空挂,即便破产之前已经形成免除决议,若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就任(包括新的实任法定代表人在诉讼前申请辞职),法院仍可能会以涤除之后公司无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执行不能为由,驳回涤除的主张。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3民终6629号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4554号案例中均持此观点。二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工商登记可能没有变更操作的条件。

笔者办理本案时,为回应法官对此提出的质疑,咨询了公司登记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并作了充分的研究:由于B公司尚在债权确认阶段,法院没有正式裁定破产,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站也未有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的提示信息。就本案而言,需要拿到生效判决书后在工商系统中发起工商变更登记流程才能确切知晓是否能进行涤除操作。同时,笔者检索到天津高院、浙江长兴县法院有破产清算期间判决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案例,苏州、杭州地区均存在判决作出后、工商登记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案例,完全有实现涤除登记的可能性。且无论能否办理涤除登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当事人可以凭此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限制消费的措施。


四、实务建议

1. 法定代表人卸任时,无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尽量争取拿到股东会决议原件,若无法取得原件,应保留相关决议复印件及离职审计报告、辞职信、离职交接文件等证明其确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卸任、离职的证据原件。若先前没有取得原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积极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力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得相关股东会决议原件或其他可以佐证相关事实的材料和文书。

2. 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确定变更登记的期限,必要时可要求公司签署协议并约定公司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若公司迟迟不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协议及前述证据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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